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鍾仁貴.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164 號、98年度偵字第2114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4364 號),本院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 月15日與址設於新竹市○○路○ 段17號 之天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晟公司)簽訂臨時性聘僱契約書,約定自98年4 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受雇於天晟公司擔任臨時司機,並由天晟公司依其與於址設新竹市○○○街12號之「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崧公司)間於98年1 月1 日所簽訂之運輸服務合約書,派至五崧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工作,負責五崧公司承包客戶貨物之運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其中兩人綽號分別為「傑哥」、「阿義」)知悉甲○○擔任五崧公司之貨車司機,有機會載運「瑞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晶公司)未經切割之DRAN- 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之12吋晶圓半成品,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瑞晶公司貨物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犯意聯絡,由乙○○交付以羅振維名義申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予甲○○使用,俾供甲○○與乙○○使用之以某外勞名義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絡,以回報甲○○運送瑞晶公司貨物之時間及路線,並由甲○○事先帶乙○○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除「傑哥」外之2 人(下稱「阿義」與某不詳男子)駕車勘察甲○○曾為瑞晶公司運貨之運送路線,甲○○並經由乙○○安排與「傑哥」見面4 、5 次,每次「傑哥」均向甲○○詢問其向何公司載運貨物、貨物型號及行經路線,「傑哥」並因本件行動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予乙○○,以為前金,並約定事成後,乙○○可自變賣贓款中分得1 成,甲○○則可分得一大紅包,鍾承恩並將上開100,000 元中之5,000 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大頭」之人(尚無證據足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本件行動所須使用之車輛加油。嗣甲○○於98年8 月3 日得悉其翌日上午將駕駛車號630-HD號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至瑞晶公司,遂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嗣甲○○於98年8 月4 日上午11時17分許將貨物運抵瑞晶公司,並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完成交貨後,回報五崧公司臺中調度站,經該站安排,指派甲○○於同日下午1 時另提領瑞晶公司之貨物運往桃園縣蘆竹鄉永儲貨運站,甲○○乃再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乙○○告以將於98年8 月4 日在運送路線之某路旁等候。乙○○乃連絡「阿義」與某不詳男子等人,並於98年8 月4 日中午12時59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抵達臺中縣后里鎮○○路465 之3 號之「千友工業社」對面路旁空地等候,隨後「阿義」與某不詳男子則於同日下午1 時1 分許駕駛自小貨車亦抵達「千友工業社」對面路旁空地等候。甲○○則於瑞晶公司裝貨完畢後出發,並於當日下午1 時33分許以上開手機通知乙○○,乙○○即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自所停路邊樹蔭下走至路邊等待,待看見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於98年8 月4 日下午1 時36分許,行經「千友工業社」對面路邊時,即向甲○○招手,甲○○乃於同日下午1 時36分44秒將該營業大貨車於路邊空地停妥後,旋即於同日下午1 時36分54秒將上開營業大貨車車廂後門打開,甲○○並戴上鍾承恩所準備之手套、穿上新鞋,手持美工刀,爬上該大貨車車廂內,將車內之未經切割之DRAN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之12吋晶圓半成品59箱,共計535 片(價值17,065,730元),逐一搬至車廂門口交予乙○○、「阿義」及某不詳男子,共同搬上「阿義」及某不詳男子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車上,而將上開晶圓半成品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甲○○即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許將上開營業大貨車車廂後門關上並上鎖,而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47秒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離開現場,「阿義」及某不詳男子則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9 秒、乙○○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28秒,分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小客車往不同方向離開現場,並由「阿義」駕駛載有竊得晶圓之自小貨車前往基隆港,乙○○則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芎林某餐廳等候「傑哥」。甲○○並與乙○○事前謀議,因恐其等將瑞晶公司之貨物侵占入己行為曝光,明知上開瑞晶公司之晶圓並未失竊,竟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議定由甲○○偽以無上開侵占情事發生,事後繼續駕駛車號630-HD號營大貨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途中再將該大貨車駛至某加油站附近停放,並預計由乙○○安排人手破壞甲○○所駕駛之大貨車之鎖頭,再由甲○○向警方報案遭竊。惟甲○○將該大貨車依議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天祥加油站附近後,乙○○並未派人前去破壞該大貨車之鎖頭,經甲○○2 次打公共電話予乙○○上開手機連絡後,乙○○告以自行處理鎖頭問題,甲○○乃將鎖頭打開丟棄於該加油站附近,而於98年8 月4 日晚間8 時5 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謊報所載運之晶圓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為警發覺案情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香君、呂文彬、羅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上開傳聞證據,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採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皆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共同侵占瑞晶公司晶圓之事實,並有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值班員警謊報所載運之晶圓失竊之犯行,惟辯稱:案發當天渠打電話向鍾承恩借錢,鍾承恩拿錢到千友工業社對面路邊空地給渠,鍾承恩看到渠車上的貨,就要把貨搬走,並教渠要向警方謊報失竊,就沒事了等語;訊據被告鍾承恩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共同侵占瑞晶公司晶圓及共同誣告之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占上開瑞晶公司晶圓之犯行,且未教導鍾承恩要向警方謊報失竊,並辯稱:案發當天甲○○要向渠借錢,渠係接到甲○○電話通知渠到上開千友工業社對面路邊空地,渠是應甲○○要求,幫忙將上開瑞晶公司之晶圓搬到上開小貨車上,渠不知道甲○○等人是要偷東西,渠也未叫甲○○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98年4 月13日起擔任五崧公司桃園運輸課之司機,並由五崧公司指派於98年8 月4 日上午8 時40分至南崁世聯物流提貨於當日11時17分運抵瑞晶公司交貨後,經五崧公司臺中調度站指派,於當日下午1 時在瑞晶公司提貨運送至桃園永儲貨運站乙節,業據證人即五崧公司桃園運輸課課長呂文彬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64 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第103 頁、第104 頁),並有上開被告甲○○所駕駛車號630-HD號營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表及出車派車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113 頁),且為被告甲○○所坦認(見偵卷第57頁、第7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41 號卷《下稱98偵字21141 卷》第22頁),首堪認定。又被告甲○○係實際受雇於五崧公司擔任司機,並由五崧公司所指揮調派,然其勞雇關係之法律關係,則由被告甲○○於98年4 月15日與天晟公司簽訂臨時性聘僱契約書,約定自98年4 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受雇於天晟公司擔任臨時司機,並由天晟公司派至五崧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工作,負責五崧公司承包客戶貨物之運送,此有被告甲○○與天晟公司於98年4 月15日簽定之臨時性聘僱契約書、天晟公司與五崧公司於98年1 月1 日所簽訂之運輸服務合約書各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第26至28頁),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作業查明之被告甲○○為被保險人之投保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可資認定,則被告甲○○就上開瑞晶公司晶圓之運送,乃係為五崧公司運送瑞晶公司之上開晶圓,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為五崧公司而占有上開瑞晶公司所有之晶圓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甲○○於98年8 月3 日得悉其翌日上午將駕駛車號630-HD號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至瑞晶公司,遂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知乙○○此一訊息,嗣甲○○於98年8 月4 日上午11時17分許將貨物運抵瑞晶公司,並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完成交貨後,回報五崧公司臺中調度站,經該站安排,指派甲○○於同日下午1 時另提領瑞晶公司之貨物運往桃園縣蘆竹鄉永儲貨運站,甲○○乃再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乙○○告以將於98年8 月4 日駕駛自小客車、自小貨車在運送路線之某路旁等候乙節,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7頁、第78 頁 ),核與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於98年8 月3 日有密集通聯紀錄及於98年8 月4 日上午8 時54分、11時06分及11 時40 分之通聯紀錄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37頁),亦與被告鍾承恩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渠所使用,甲○○於98年8 月3 日有聯絡渠說要去瑞晶公司下貨,且於瑞晶公司下貨後並有聯絡渠說他要領貨,渠向甲○○說要在甲○○上高速公路的路邊等他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6頁、第85頁),亦堪認定。 ㈢又經乙○○連絡後,鍾承恩與「阿義」與某不詳男子等人於98年8 月4 日中午12時59分許、下午1 時1 分許分別駕駛自小客車、自小貨車抵達臺中縣后里鎮○○路465 之3 號之「千友工業社」對面路旁空地等候,甲○○自瑞晶公司裝貨出發後以手機通知乙○○,乙○○即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自所停路邊樹蔭下走至路邊,並招手示意並指示甲○○停妥上開營業大貨車,甲○○旋將車廂後門打開,戴上鍾承恩所準備之手套、穿上新鞋,手持美工刀,爬上該大貨車車廂內,將車內之未經切割之DRAN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之12吋晶圓半成品59箱共計535 片(價值17,065,730元),與乙○○、「阿義」及某不詳男子,共同搬上「阿義」及某不詳男子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甲○○即將車廂後門關上並上鎖,而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47秒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離開現場,「阿義」及某不詳男子則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9 秒、乙○○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28秒,分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小客車往不同方向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7至59頁),且與被告鍾承恩供稱渠開紅色自小客車到豐原幫忙搬貨,當時有大貨車靠近,渠向其招手後,大貨車就停下來,後車廂門打開後渠就跳上車下貨,其他人就在底下搬,渠當時戴帽子、圍毛巾,怕流汗滴下來被採到DNA ,渠當時有拿手套、新鞋、美工刀給甲○○使用,當時是跟另外二名男子一同作案,渠開小客車,「阿義」開小貨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6頁、第47頁),並有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於98年8 月4 日下午1 時33分許之通聯紀錄在卷(見偵卷第37頁),且有卷附之「千友工業社」之監視錄影光碟及該光碟之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影像列印照片32幀在卷可稽(見偵卷卷末所附存放袋、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89至105 頁),而上開瑞晶公司因而短少之12吋晶圓,其價值為17,065,730元,亦有瑞晶公司99年7 月15日(99)瑞晶字第990084號函檢附補稅進口報單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乙○○與「傑哥」、「阿義」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知悉甲○○擔任五崧公司之貨車司機,有機會載運瑞晶公司之DRAN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之12吋晶圓半成品,竟共同謀議將該甲○○所運送之瑞晶公司貨物據為已有,先由乙○○交付以羅振維名義申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予甲○○以供本件行動聯絡使用,並由甲○○事前回報渠運送瑞晶公司貨物之時間及路線,且事先帶乙○○、「阿義」與某不詳男子,駕車勘察運送路線,乙○○並安排甲○○與「傑哥」見面4 、5 次,每次「傑哥」均向甲○○詢問其向何公司載運貨物、貨物型號及行經路線,「傑哥」並因本件行動先行交付100,000 元予乙○○,以為前金,並約定事成後,乙○○可自變賣贓款中分得1 成,甲○○則可分得一大紅包,而鍾承恩並將上開100,000 元中之5,000 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大頭」之人,為本件行動所須使用之車輛加油乙節,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1至62 頁 、第78頁、第79頁),且據被告鍾承恩供稱:本件竊取上開瑞晶公司晶元是「傑哥」、「阿義」在98年7 月至8 月4 日間某日,在桃園市○○路、建國路口的公園所提議,他們兩人都會跟渠聯絡,是渠介紹甲○○與「傑哥」認識,「傑哥」說最後會分渠一成的報酬,渠有向甲○○詢問並討論去瑞晶公司領貨的路線,並因渠沒去過路不熟,而與甲○○實際走一次,並問甲○○是否為相同路線;「阿義」要渠搬五崧公司的貨,給渠生活費100,000 元,渠給綽號「大頭」的人5,000 元加油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應堪認定。而被告甲○○及鍾承恩等人將上開瑞晶公司晶圓搬至「阿義」駕駛之小貨車車上後,即由「阿義」載往基隆港,乙○○則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芎林某餐廳等候「傑哥」,「傑哥」叫乙○○回去等乙情,業據被告鍾承恩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5至86頁),亦堪認定。 ㈤又被告甲○○並與乙○○因恐其等上開侵占瑞晶公司之貨物之犯行曝光,明知上開瑞晶公司之晶圓並未失竊,事前謀議,議定由甲○○於事後繼續駕駛車號630-HD號營大貨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途中再將該大貨車駛至某加油站附近停放,並預計由乙○○安排人手破壞甲○○所駕駛之大貨車之鎖頭後,再由甲○○向警方報案遭竊,惟甲○○將該大貨車依議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天祥加油站附近後,乙○○並未派人前去破壞該大貨車之鎖頭,經甲○○2 次打公共電話予乙○○上開手機連絡後,乙○○告以自行處理鎖頭問題,甲○○乃將鎖頭打開丟棄於該加油站附近,而於98年8 月4日 晚間8 時5 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謊報所載運之晶圓失竊,亦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9至60頁),且據被告鍾承恩供稱:誣告部分是我們討論過的,甲○○問渠是否需求報警,渠說不報警甲○○回去一定沒辦法過關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7頁),復有被告甲○○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自98年8 月4 日下午8 時50分起至下午10時05分止,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 至10頁),並有天祥加油站附近公共電話與被告鍾承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在卷(見偵卷第30頁),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被告鍾承恩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核與被告鍾承恩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應堪認定。 ㈦至被告甲○○辯稱從未與被告鍾承恩、「傑哥」、「阿義」等人謀議竊取(註:應係侵占)本件瑞晶公司之晶圓,事後渠問鍾承恩貨物短少怎麼辦,鍾承恩說報警就好了,渠就照辦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59頁背面),又以證人身分證稱:因渠曾向鍾承恩借錢,案發當日鍾承恩說若渠不將車上貨物搬下來,要對渠家人不利,渠因為害怕而犯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惟查,被告甲○○既於本件運送貨物至瑞晶公司前,既已帶同鍾承恩等人勘察過運送路線,復於知悉本件將運輸貨物至瑞晶公司時,即通知鍾承恩,又於知悉要自瑞晶領貨運至永儲貨運站時,又立即通報鍾承恩,復聽從鍾承恩之指示,在上開「千友工業社」對面路旁停車,將上開晶圓取出交予鍾承恩、「阿義」等人,顯見渠自路線規劃之初即已參與討論,並依鍾承恩之指示,依序完成指示之行為,足見渠與鍾承恩、「阿義」等人有本件侵占瑞晶公司上開晶圓之犯意聯絡,而難委為不知鍾承恩、「阿義」等人之謀議;且觀之卷附「千友工業社」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甲○○於將該營業大貨車停妥於「千友工業社」對面路旁空地後,甲○○即下車、開後車廂門鎖、至該大貨車右側戴手套、換鞋、上車搬貨,而貨搬好後即關門上鎖,開車離去,其間並無間斷之充裕時間可供其與鍾承恩討論貨物短少之問題,錄影內容亦無顯示有被告二人討論、對話之情節出現,是以本件將上開晶圓侵占後,甲○○所載運貨物短少應如何處理之問題,在渠等下手搬運之前,業經討論決定,此節亦據被告鍾承恩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7頁),是以被告甲○○並非因鍾承恩之教唆而報警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甲○○所辯並無可採。 ㈧至被告鍾承恩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渠在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屬不實,渠固有在案發時地幫忙搬出貨物至小貨車上,但僅一開始不知情時有搬一、兩分鐘,當時圍毛巾是因為天氣熱,渠沒有叫甲○○去警察局謊報失竊,提供給甲○○使用的手機是「傑哥」要渠拿給甲○○,案發當日貨搬完後,甲○○就將該手機交給渠,渠便交給「阿義」,扣案的95,000元都是渠所有,與本案無關,警詢中說是「傑哥」給的報酬之陳述,是警察叫渠這樣說的等語。惟查,被告鍾承恩在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無外力介入,被告鍾承恩亦未抗辯係有何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致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是被告鍾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備任意性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鍾承恩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乃有相符之部分,且有卷附行動電話、公共電話之通聯紀錄、行車紀錄、監視器錄影光碟足證渠上開涉犯本案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具正確性,是以被告鍾承恩所辯,並無可採。 ㈨本件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甲○○、鍾承恩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及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甲○○為五崧公司指派運送瑞晶公司上開晶圓之營業大貨車司機,負責運送瑞晶公司上開晶圓事宜,自屬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上開晶圓半成品。其將瑞晶公司所有之上開晶圓,於運送途中,在「千友工業社」對面路旁空地,搬至「阿義」所駕駛之小貨車上,交予「阿義」等人,自有為「阿義」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鍾承恩固無保管所運送之上開瑞晶公司之五崧公司指派司機之身分,惟其與被告甲○○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核被告甲○○、鍾承恩上開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至被告甲○○、鍾承恩上開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之犯行,公訴意旨認係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且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承恩教唆被告甲○○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云云,亦有未合(理由亦見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皆同一,本院自應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甲○○、鍾承恩與「傑哥」、「阿義」及另一不詳男子就上開2 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鍾承恩所犯上開所犯業務侵占及誣告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鍾承恩就所犯誣告罪部分自白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鍾承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甲○○坦承犯行,顯有悔改之意,被告鍾承恩先於警詢、偵查部分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飾詞圖卸,顯無悔意之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現金95,000元為被告鍾承恩因犯本件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而自共犯「傑哥」處所收受之報酬之前金,為共同被告鍾承恩所有,係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鍾承恩、甲○○持以侵占本件晶圓半成品所用之手套、新鞋及美工刀等物,既未扣案,且乏證據足認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之部分(99年度偵字第14364 號)與本件被告甲○○所犯業務侵占犯行之部分,為相同事實之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