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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林蕙芳

  • 當事人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竊佔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桃園縣楊梅鎮○○街大金山下段大金山小段20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之鐵皮圍牆外,持不詳之工具剪斷原本加裝於鐵皮圍牆外之鎖鍊後,換裝其事先準備之金色鎖頭1 個,甲○○○於更換上開鐵皮圍牆之鎖鍊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供上開土地予丁○○傾倒廢棄土方,丁○○則自97年1 月8 日起,駕駛車牌號碼為K4—0886號自用小貨車載運8 車之廢棄土方至該處傾倒,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會同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稽查人員於上址當場查獲丁○○,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被訴竊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證人乙○○、陳秀珍、丁○○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證人丙○○、乙○○、陳秀珍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丙○○為本件之告訴人,並於案發當日曾親往現場;證人乙○○為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證人陳秀珍為案發當日前往派出所支援並搜索被告甲○○○身體之員警,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2、至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被告對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未表示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前開證人證言並告以要旨,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丙○○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因認得為證據。 3、至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亦屬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前開證人證言並告以要旨,被告甲○○○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於本院審理中再經合法傳喚、拘提,亦未到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之送達回證、拘提報告等件在卷足參。是就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無從於本院審理期日藉檢察官及被告雙方詰問權之行使以核實其所述之真實性,再者,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釋明丁○○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況如後述之理由,丁○○於警詢中所證實難認屬實。是丁○○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4、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並無起訴書所載同意丁○○進入桃園縣楊梅鎮○○街大金山下段大金山小段20地號土地傾倒廢土之行為等語。經查: 1、證人即本件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97年1 月8 日你是否有去桃園縣楊梅鎮○○街大金山下段大金山小段20地號的工地去處理被告涉及竊佔與毀損的案件?)有。(檢察官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是有民眾報案,說有人傾倒廢棄物,我到現場時,就看到土地上面被人家傾倒廢棄物還有甲○○○、丁○○、地主丙○○在現場,丙○○就跟我說他的土地被人家倒廢棄物,大鎖被人家破壞。(檢察官問:丙○○告訴你他的土地被人家倒廢棄物,而且大鎖被破壞,你如何處理?)我就在現場問丁○○說廢棄物是何人叫他來倒的,丁○○說是甲○○○,我記得我問甲○○○他為何要叫人家來倒廢棄物,甲○○○說這是她的土地,所以她可以叫人家來倒。」、「(法官問:【提示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照片】現場的土石你有無問在場的人是何人傾倒的?)我有問丁○○,是丁○○傾倒的。(法官問:丁○○說這些是他倒的嗎?)是的。」等語在卷,此核與案發當時在場之人丁○○於警詢中所陳:「(警問:你進入該地傾倒廢土有無經過地主同意或是何人同意你傾倒廢土請說明?是否認識黃春玉?如何認識?)我經過黃春玉同意且開門給我進入該地傾倒廢土。我行經該地詢問黃說此地為何人所有,黃春玉稱該地是他所有,我才認識的。(警問:黃春玉同意給你傾倒廢土有無代價?如何給付及聯絡方式?)沒有代價。我看到黃春玉在該地我就問他是否可以給我倒廢土,他就說可以。因黃說該地要填補移平所以不用代價。」等語,互核相符,是案發當時在場之人丁○○確曾向證人乙○○陳稱其係經被告甲○○○之同意而於上址傾倒廢土一節,堪信為真。 2、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日經過?)我到現場的時候,廢土已經傾倒,用眼睛看大概5 到10車,傾倒廢土的車輛已經不在了,只有剩下1 個人,他說他是要把廢土推平,他說他只是工人,但是沒有看到他開怪手或其他工具,我問他土是誰倒的,他說他不曉得,他只是要來做工。」等語在卷,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你看到現場的情形,首先做何反應?)我是認為我們土地有跟建商簽約,建商有權利作整地的工作,但是責任還是我們祭祀公業,不能倒廢土,我們整地有申請,我們主任有蓋章,政府有發他項執照,不能隨便倒,建商說倒廢土不是他的行為。(檢察官問:你有問建商廢土是何人倒的,建商說不是他們倒的?)對。(檢察官問:有無確認是何人倒的?)當場填土的人有承認,但是他如何到派出所做筆錄,就是要問去整地的人。(檢察官問:有無問填土的人他為何去那裡填土?)我好像沒有這樣問,我只是問他為何你來倒土。(檢察官問:他如何回答?)他說他只是工人,他說老闆叫他來做的,他只是來整地,廢土已經倒下去,他只是來整地。」、「(法官問:你剛剛說你到現場時,有看到一個工人在那邊?)是的,在那邊整地,那個工人後來有到派出所。(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工人的姓名?)不知道,後來這些提訴都是我們祭祀公業的法定代理人黃哲鍾處理的,我只是祭祀公業的副總幹事。」、「(法官問:當天那位工人在現場有告訴你他是傾倒廢土的人嗎?)他沒有說是傾倒廢土,他說是老闆叫他來整地,把廢土填平,廢土是已經傾倒在那邊了,他說是老闆叫他來整地的。(法官問:所以那位工人告訴你他只是來整地的?)是的,但是我也沒有放他走,我們就一起到派出所解釋。(法官問:所以你到現場去的時候,已經看到廢土已經傾倒在那裡了?)對... 。」等語明確。而查,揆諸本案警詢筆錄所示,本件案發當日曾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之現場工人僅有丁○○1 人,是證人丙○○上開證述所稱案發當日在場工人,當即為丁○○其人,洵堪認定。經查,證人丙○○既為本案告訴人,其自係欲對擅將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之桃園縣楊梅鎮○○街大金山下段大金山小段20地號土地提供第三人傾倒廢土之人追究刑責,是倘丁○○確曾向證人丙○○表示其係經偽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自居之被告甲○○○同意,而駕駛車輛前往上址傾倒廢棄土方,則證人丙○○殊無竟隱瞞此情而隻字未提,反證稱丁○○非僅自稱並未傾倒廢土,亦不知上址廢土為何人所傾倒之可能。是以,證人丙○○所證現場工人丁○○係向其陳稱不知案發現場之廢土為何人所傾倒,並自稱僅係應「老闆」之要求前往現場整地,並於抵達上址時,見現場已遭傾倒廢土,而自始未曾陳稱有何經被告甲○○○之同意前往案發現場傾倒廢棄土方之情一節,亦堪認屬實。 3、綜上各情,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人丁○○就其何以竟於斯時出現在桃園縣楊梅鎮○○街大金山下段大金山小段20地號土地一節,或向證人乙○○陳稱係經自稱為地主之被告甲○○○同意而前往上址傾倒廢土、或向證人丙○○陳稱僅係應「老闆」之要求前往上址整地,其前後陳述內容竟相互迥異,是丁○○所述是否屬實,已無從逕信。再者,本案除丁○○一己之陳述外,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提供桃園縣楊梅鎮○○街大金山下段大金山小段20地號土地供丁○○傾倒廢棄土方之情,是自無從僅以丁○○於警詢中難認屬實之陳述,驟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甲○○○有何竊佔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甲○○○被訴竊佔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毀損部分)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謂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係被害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是以,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惟仍必須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固證稱:「(警問:你們土地是否有圍籬?鐵門是否有上大鎖?當時鐵門及鐵鍊大鎖是在何人身上?)有將大門用鐵鍊鎖上並裝設圍籬。當時鐵鍊及大鎖均在黃春玉身上。(警問:警方在黃春玉身上所查扣的銀色鐵鍊乙條及銀色鎖頭、金色鎖頭各乙個是否為你們公業所有?)銀色鐵鍊乙條及銀色鎖頭是我們所有的,金色鎖頭是黃春玉自己加裝的。(問:你們鐵鍊及大鎖是否有遭受破壞?)鎖頭有遭受破壞。」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檢察官問:甲○○○如何進入現場?)我們現場是圍鐵皮,而且大門還加鎖,甲○○○把鎖鍊其中一環剪斷,然後再加上自己的鎖頭,導致原來的鎖鍊就沒有用。(檢察官問:是否就甲○○○剪斷鎖鍊部分,提出毀損告訴?)要。)」云云。惟查,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情形為何?)... 因為我們這個土地已經有賣給建商,那個是屬於建商作成圍籬... 。」、「「(檢察官問:當時你看到現場的情形,首先做何反應?)我是認為我們土地有跟建商簽約,建商有權利作整地的工作... 。」、「(檢察官問:你們祭祀公業平常有上鎖嗎?)那個地我們跟建商簽約後,他們有圍籬,有上鎖,這是建商跟我講的,而且我有看過。(檢察官問:大門鑰匙平常何人保管?)建商。」、「(檢察官問:你們原先的鎖頭在何處?)記不起來,我只有問建商說不是有鎖起來,為何變成是甲○○○的鎖,建商答覆說被破壞掉了,變成拿她的鎖頭,所以她才有辦法去開,我是沒有去記那個是什麼樣子、形狀,因為是建商負責的門戶,我們只是以地主的立場准許他們圍這個土地。」、「(法官問:你們祭祀公業土地的圍籬還有鎖頭是何人的?)建商的。(法官問:圍籬是建商設的,即便是上面先前有鐵鍊還有鎖頭也都是建商的?)是的,還有包括鎖頭的鑰匙都是建商的,因為建商要負責整地。(法官問:之後土地是否移轉?)沒有,還是祭祀公業的,因為建商無法繳出土地的貨款,所以解約了。(法官問:你有無親眼看到建商自己裝設的鐵鍊還有鎖頭?)我是有看到已經鎖起來擺在那邊,我沒有看到裝鐵鍊還有鎖頭的過程。(法官問:所以在本案發生之前,你有看到圍籬上面有裝設鐵鍊、鎖頭?)是的。(法官問:你有跟建商確認過上面的鐵鍊、鎖頭是建商的?)沒有,因為整地是建商的責任,那邊的圍籬就像是一個門戶,那鐵鍊還有鎖頭當然應該就是他們裝的,因為那肯定不是我們裝的。」等語在卷,又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曾於96年8 月15日,就本件系爭桃園縣楊梅鎮○○街大金山下段大金山小段20地號土地,與鴻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惟尚未移轉所有權,嗣雙方並於96年11月16日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承攬契約書,而同意由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於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前,先行將土地交由鴻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施工整地作業,此有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承攬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憑,益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情,始堪認與事實相符,至丙○○於警詢中所稱系爭土地圍籬上所裝設之鎖鍊與鎖頭均係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云云,顯係過於簡化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與鴻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現實利用關係及使用狀況所為之陳述,而有所不實。是以,本件公訴人所稱設於系爭土地鐵皮圍牆上之鎖鍊、鎖頭,均非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或證人丙○○本人所有,至為明確。再者,本件土地於案發當時業經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與鴻利建設開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惟尚未移轉所有權,固仍屬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惟該土地已由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交由鴻利建設開發公司施工整地,鴻利建設開發公司為實現其就該土地之占有、管領,復於系爭土地上自行搭建鐵皮圍籬並裝設之鎖鍊、鎖頭,該鎖頭之鑰匙復僅有鴻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是堪認系爭土地及鐵皮圍籬、鎖鍊、鎖頭等物,均由鴻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事實上支配管領,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或證人丙○○就渠等此均無事實上管領力,至為灼然。是以,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或證人丙○○對其所稱系爭鎖鍊、鎖頭遭被告甲○○○毀損一節,實均無告訴權,證人丙○○就上情提出告訴,顯非合法。 四、本件被告甲○○○因此部分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告訴人丙○○所提告訴既非合法,且本案未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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