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966號)後,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8 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只(其內毒品量微,無法與袋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只及吸管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緝字第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7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3 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後,送監執行,嗣於民國96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1月12日起至94年4 月19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3 日,以94年度簡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甲○○並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路旁草堆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7年10月26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同縣市○○街與益壽二街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其內毒品量微,無法與袋析離秤重)、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4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其內毒品量微,無法與袋析離秤重),屬違禁物,業經鑑驗確認無誤,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4 月29日管檢字第0980004104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4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故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 審無庸行合議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