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88 、26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交訴字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9年10月26日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甲○○與王敏郎前於90年間與桃園縣桃園市○○段第9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系爭960 地號土地及其同段第958 、959 、1016地號土地共約4 百坪,租賃期限係自89年11月10日起自93年1 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萬,甲○○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做為汽車業務相關行業使用,其後因上揭租賃契約期滿,系爭96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丙○、曹裕及曹粘素娥乃以租約期滿為由對甲○○提起請求返還所占用系爭960 地號共67 1.5平方公尺之土地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 月11日以94年度上字第775 號判決,以租賃契約期滿甲○○無權占有為由,判決甲○○應返還系爭960 地號共671.5 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土地共有人全體確定,嗣丙○等人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甲○○始於96年1 月30日將系爭96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960 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甲○○、戊○○均明知於96年2 月1 日時系爭960 地號土地係黃玉鄰、黃玉波、戊○○、丁○○、丙○、曹裕、乙○○、曹粘素娥等48人所共有,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未定有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前,任何共有人個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特定部分,甲○○在無法取得系爭960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而無法繼續使用前開土地之情形下,為圖仍可在原址繼續經營汽車業務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又戊○○在系爭96 0地號土地無法分割且無分管契約,使用經營不便之情形下,為圖出租特定部分收取租金之利益,甲○○、戊○○2 人乃共同基於為上揭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逕自於96年2 月1 日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96 號之鑫旺車行內就 系爭960 地號及同段之958 、959 、1016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戊○○每月收取3 萬元之租金,戊○○並已收取同年2 月至6 月共15萬元之租金,而甲○○即自上揭租賃契約簽訂起即占用系爭960 地號如附件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達421 平方公尺,共同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960 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部分之權利,而竊佔之,又於同年6 月2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而排除甲○○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共有人戊○○,甲○○復承前犯意於同日即重行占用系爭土地,嗣經丙○多次催討均未返還。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合先敘明。 ㈡、證人游美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細稽其偵查中之證詞,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下列所引用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甲○○、戊○○均不否認有於96年2 月1 日以系爭960 地號土地為租賃標的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戊○○每月收取3 萬元租金,而被告甲○○有自96年2 月1 日起占用系爭960 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之部分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96年2 月1 日起使用系爭960 地號土地,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戊○○簽訂租賃契約,且96年2 月1 日之後使用系爭土地的面積較之前租用的面積小,又沒水沒電,故伊給付被告戊○○每月租金3 萬元,已有付出相當之對價,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無竊佔之意圖,復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為人所知,非在他人不知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當無構成竊佔罪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系爭960 地號土地伊係共有人之一,告訴人丙○也將系爭960 地號土地其中一部分無償提供給曹新泰有限公司使用,又告訴人丙○未得伊之同意,將伊亦為共有人之桃園市○○段第1016、1019地號及系爭960 地號部分土地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以本案應僅屬民事糾紛,並無刑事責任,否則告訴人丙○必不致將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予他人使用以收取租金或無償提供給他人使用,依此而論告訴人丙○既自認有權占用特定部分,則伊同為共有人當亦認有權使用特定部分,是伊並無竊佔之故意,復伊出租予被告甲○○之部分土地並未超過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伊係使用自己的應有部分土地,並無獲取不法利益,且伊為系爭960 地號土地共有人,對伊共有之土地不可能發生無權或侵奪之問題,伊並未就系爭960 地號土地整體加以佔據,自不構成竊佔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90年間與系爭960 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89年11月10日起自93年1 月10日止,租賃契約期滿後,告訴人丙○等乃對被告甲○○提起請求返還系爭960 地號土地予土地共有人全體之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告訴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丙○等人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始於96年1 月30日將系爭96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嗣被告甲○○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戊○○2 人在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且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下逕於同年2 月1 日在鑫旺車行內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戊○○按月收取3 萬元之租金,而被告甲○○即自98年2 月1 日起占用系爭960 地號如附件所示之部分土地面積達421 平方公尺,又於同年6 月2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而排除被告甲○○占用系爭960 地號土地之情形後,被告甲○○復於同日即重行占用上開土地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自承,並據證人即被告戊○○之女游美哖於偵訊時結證: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是伊母親即被告戊○○決定要租給被告甲○○,被告戊○○知道系爭土地還有其他共有人,沒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租,該地也有其他共有人自己使用,960 地號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共有人都各自使用系爭土地,我們只是把我們使用的部分租給被告甲○○,租約的內容被告戊○○都知道等語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26488 號偵查卷宗第52頁、96年度偵字第26489 號偵查卷宗第7 頁);復經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1 月31日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排除被告甲○○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法院判決系爭土地應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但96年2 月1 日被告甲○○又占有系爭土地,詳細占有面積伊忘了,跟之前一樣大,被告甲○○係以汽車停放的方式占有使用,同年6 月22日法院有再次強制執行排除被告甲○○占有之情形,執行完畢法院執行人員離開之後,被告甲○○立刻又回復原來占有之情形,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定有分管契約等語翔實(見本院卷第43頁至46頁);又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定有分管契約,但是共有人各人用各人使用的地方,被告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特定使用的部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75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甲○○與戊○○於96年2 月1 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甲○○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系爭96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甲○○於90年1 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6 月22日執行筆錄影本、檢察官97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7日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足稽(見96年度他字第1549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63至第67頁、第76頁至第86頁、第120 之1 頁至第121 頁,96年度偵字第26488 號偵查卷宗第42頁、第58頁至第60頁),是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戊○○前於91年間,曾以被告甲○○與王敏郎就系爭960 地號土地簽訂之上揭租賃契約未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應屬自始不成立為由,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甲○○應返還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予共有人全體,被告甲○○則主張上揭租賃契約有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應屬有效成立,嗣經本院於92年9 月19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被告戊○○等人之訴,其後被告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 月2 日以93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被告甲○○租用之部分並未定有分管契約,該部分之土地出租之行為,應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以被告甲○○與王敏郎上揭租賃契約有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由,駁回被告戊○○之上訴,此有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1549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33頁),則被告2 人既為上揭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且經歷兩個審級之訴訟攻防,由上揭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之進行及法院判決之宣示,被告2 人當已足悉系爭土地非被告戊○○一人單獨所有,且系爭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出租應得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方屬有效,僅得共有人中之1 人同意,仍不足以作為占用共有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堪以認定。 ㈢、則上揭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甲○○仍想在原址繼續經營汽車相關行業,然斯時卻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出租,並經告訴人丙○等人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之民事訴訟勝訴確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被告甲○○先於96年1 月30日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土地共有人代表之後,竟在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僅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戊○○於同年2 月1 日簽訂其應明知無法藉此取得正當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之租賃契約,而竟於同日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之部分,完全不顧告訴人即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丙○等人對其提起之返還土地已勝訴在案,並業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解除其占有系爭土地,甚且於同年6 月2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次解除其占有系爭土地後,被告甲○○竟於同日重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之部分,是被告甲○○於96年2 月1 日起,明知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出租無法就共有土地取得正當合法使用之權源,為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營業之利益,逕自占有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之部分以做為其經營汽車相關行業之用,堪認被告甲○○於96年2 月1 日起有竊佔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部分之犯行,至為灼明,被告甲○○自不得執其與被告戊○○成立之租賃契約,推諉刑責。又被告戊○○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且在上揭民事訴訟後當更可明悉出租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應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其於96年2 月1 日在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即將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之部分出租予被告甲○○,並使之占有使用,藉以圖取每月3 萬元之租金,其出租土地予被告甲○○之行為,已排除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部分之權利,是被告戊○○在明知無權獨自出租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情形下,為圖收取租金之利益,竟於96年2 月1 日為上開租賃之行為,使被告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之部分,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自應構成竊佔罪責,灼然明甚。 ㈣、至被告甲○○雖辯以其已給付相當之租金,並無獲取不法之利益云云,然被告甲○○係在明知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可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下,卻仍為上開占用並在該地上經營事業之行為,當已獲取使用系爭土地之不法利益,則其給付之租金是否相當,自非所問,是被告甲○○辯稱其無獲取不法之利益一節,洵不足採;又被告甲○○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確實為告訴人丙○等人發現後即表示反對之意,否則也不會有上揭之民事執行程序及本案之發生,是以被告甲○○占有系爭土地為告訴人丙○等人知情後,即採取相關之法律程序,而非告訴人丙○等共有人事前知悉被告甲○○要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事後仍視而無見,是被告甲○○辯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為人所知,不構成竊佔罪云云,顯不足採。㈤、又被告戊○○辯稱告訴人丙○亦未經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逕自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故本案應僅屬民事糾紛,不然告訴人丙○必不致將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予他人使用以收取租金或無償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然告訴人丙○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猶有疑義,且未經相關民事、刑事訴訟程序確認其有合法使用權源,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丙○之行為逕自推論被告戊○○之上揭出租行為合法,且被告戊○○經上揭民事訴訟之程序當已足悉其出租予被告甲○○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並無定有分管契約,需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始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戊○○在上揭民事判決宣示後,知悉告訴人丙○未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逕自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竟捨循正當之法律程序向告訴人丙○主張權利不為,乃逕自單獨將共有之部分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尚難謂被告戊○○無竊佔之犯意;復被告戊○○辯稱伊出租予被告甲○○之部分土地並未超過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伊係使用自己的應有部分土地,並無獲取不法利益云云,然共有物在無分管且無法分割之情形下本即有各共有人使用不便等效用不經濟之情形,此為共有之本質,社會上共有土地因土地共有人間協議分管、分割不成而造成土地閒置無法收益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被告戊○○在無分管且無取得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出租土地之情形下,本僅只能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尚無法就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獨自為使用收益之行為,是其單獨出租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予被告甲○○以收取租金,即已獲取原本依土地共有性質合法使用而無法獲取之利益,被告戊○○辯稱其無獲取不法利益云云,尚不足採;甚且被告戊○○前曾以上揭土地共有人全體出租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予被告甲○○與王敏郎之租賃契約,卻由另一土地共有人丁○○收取全部租金,丁○○未將出租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所收取之租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由,向本院對土地共有人丁○○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嗣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0 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戊○○部分勝訴,丁○○不服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86 號判決被告戊○○大部分勝訴確定,此有上揭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0 頁),前揭民事訴訟被告戊○○既為原告,且其訴訟之主張獲得法院之支持,則被告戊○○不但當明悉出租共有土地特定部分應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更應已認知出租共有土地特定部分收取之租金也應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土地共有人全體,而非可由個別之共有人單獨收取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收益,則由被告戊○○在其就系爭土地共有之權利受損時再再提起上揭相關之民事訴訟以求其權利之保障,可見被告戊○○應對土地共有之性質與相關共有之法律規定知之甚詳,何以還於上揭時地以個人名義將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之特定部分出租予被告甲○○占有使用並單獨收取租金,是其一再辯以僅係使用個人應有部分並無竊佔之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戊○○未得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共有土地特定部分,即已排除他共有人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而侵害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權完整性,被告戊○○辯稱對共有之土地不可能發生無權或侵奪之問題,且未就系爭960 地號土地整體加以佔據,自不構成竊佔罪云云,顯屬無稽,自難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㈥、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伊向丁○○購買系爭土地時,丁○○告訴伊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是伊與丁○○定的,丁○○跟伊說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定有分管契約,還拿一份鄰長與實際上使用土地之人的證明書給伊,買土地時有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惟其後已更正其證詞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定有管契約,丁○○本來跟伊說有分管契約,後來提起上揭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後才知悉沒有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細觀證人乙○○提出附卷之分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僅有證人所證稱一個是鄰長、一個是在當地種菜的楊朝枝與陳寬利之簽名,並無土地共有人之簽名,是以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定有分管契約,併此敘明。又證人乙○○證稱:系爭土地伊有交給曹新泰公司使用,另外還租給群馬即蔡金龍、許立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 ),雖可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也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然上揭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否合法,尚有疑義,是以縱有其他共有人各自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狀,亦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竊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有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2 人間,就竊佔系爭960 地號如附件所示A部分之土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應於96年2 月1 日渠等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其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是被告甲○○雖曾於96年6 月22日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解除其占有,其基於同一竊佔之犯意於同日即重行占有系爭土地,乃竊佔狀態之繼續,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應論以一罪,併此說明。 ㈡、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戊○○為11年4 月12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行為時已年逾80歲,按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上揭不法利益,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行為確有不當,另斟酌渠等所竊佔土地之面積及價值、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2 人共同竊佔系爭土地之時間為96年2 月1 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均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