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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潘政宏劉淑玲江春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丁○○

          1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己○○於民國97年8 月15日某時前往乙○○住處向乙○○探究其女友下落,並邀同丁○○一同前往,未料乙○○不在住處,丁○○竟毆打乙○○兒子呂瑞傑出氣,呂瑞傑將被毆打之情事告知乙○○及乙○○胞兄丙○○後,丙○○、乙○○遂夥同友人甲○○及陳錦豪(更名前為許錦清)於同年月16日凌晨一同前往己○○住處找己○○理論,恰在己○○住處樓下即桃園縣大園鄉○○村○○○路10巷22號前遭遇己○○,丙○○、乙○○、甲○○及陳錦豪遂與己○○發生口角及扭打,己○○見自己人單勢薄,便至附近公園向丁○○尋求救援,嗣後己○○先轉往至其機車放置地點,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取菜刀1 把後跑回前開地址,而丁○○則手持武士刀1把夥同友人戊○○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尾隨到達,己○○及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己○○持菜刀砍傷丙○○,丁○○則持武士刀砍傷甲○○,致丙○○受有左手第1 、2 指撕裂傷7 公分與左手第3 指皮膚缺損等傷害,甲○○則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神經受傷等傷害。經丙○○及甲○○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及丁○○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有拿菜刀,但是並不清楚現場有人受傷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沒有拿武士刀,告訴人甲○○之傷勢亦非伊所造成的,伊在場只有勸架云云。惟查,被告己○○及丁○○有前揭所指傷害犯行,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當庭指訴:當天伊帶著友人即告訴人甲○○、胞妹乙○○至被告己○○住處找被告己○○理論為何要毆打伊姪兒呂瑞傑,剛好在被告己○○住處樓下遇到其人,伊和告訴人甲○○及乙○○遂與被告己○○發生扭打,被告己○○便跑去找被告丁○○前來支援,嗣被告己○○再度夥同被告丁○○回到現場時,被告己○○手上持有菜刀1 把,被告丁○○則持有武士刀1 把,而被告己○○便走近,並拿菜刀由上往下向伊揮砍,伊便用左手去抓被告己○○的手,但左手還是遭被告己○○砍傷,接著伊和告訴人甲○○一起將被告己○○手上菜刀奪下,被告己○○遂走到被告丁○○旁邊並拿走武士刀,接著又再度走向伊揮刀,伊又用左手要去抓被告己○○的手,但又再次被砍傷等語歷歷(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8頁),復據證人及現場目擊者乙○○到庭結稱:當時伊夥同其胞兄即告訴人丙○○、友人即告訴人甲○○及陳錦豪一同去找被告己○○理論為何要毆打伊的孩子,剛好在被告己○○住處樓下遇到其人,伊便質問被告己○○為何要帶一位綽號為「小霖」之人去打伊的孩子,但被告己○○未說話,告訴人甲○○及友人陳錦豪遂出手毆打被告己○○,被告己○○便落荒而逃,沒多久被告己○○又再度回到現場,並在其所有之摩托車坐墊裡面拿出菜刀1 把,並往伊方向撲過來,伊伸手擋住,未料被告己○○竟往告訴人丙○○方向衝過去,且拿該菜刀朝告訴人丙○○揮砍,告訴人甲○○及丙○○便聯手將被告己○○壓制在地並奪取該菜刀,就在告訴人甲○○制服被告己○○後,接著要起身之當下,伊看見站在旁邊之被告丁○○手持武士刀由上往下揮向告訴人甲○○,告訴人甲○○為了抵抗,便伸起左手阻擋,告訴人甲○○因此就遭被告丁○○砍傷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3頁反面及第44頁),觀諸證人丙○○及乙○○分別在不同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且互核該2 證人證詞就案件發生過程均得相符一致,甚至就細節部分亦能詳細論述,而當時雖時值凌晨,天色昏暗,然證人丙○○及乙○○均在現場並緊鄰行為人,此外,證人丙○○及乙○○在案發時,非短時間與被告己○○及丁○○接觸,在考諸被告己○○及丁○○均能辨識尋仇對象,足徵當時現場光線尚非不能辨識行為人,證人丙○○及乙○○指認被告2 人傷害犯行之證述應得採憑。至證人戊○○雖證稱:當時伊到現場後,看見被告己○○和告訴人丙○○躺在地上,告訴人丙○○抓住被告己○○的手不知道在搶什麼東西,但在現場從頭至尾伊只看到1 把菜刀,伊和被告丁○○曾先在公園撿1 把木棍要去支援被告己○○,但是到了現場,該木棍也遭被告丁○○母親搶走等語可按另有證人即被告丁○○母親游金花於警詢中證述:伊在現場未看見有任何刀子等語在卷,然證人戊○○為被告丁○○之朋友,且係在場之人,自有維護被告丁○○及恐陷自己刑責之考量,而證人游金花為被告丁○○母親,維護被告丁○○之情更為明確,證人戊○○及游金花之證詞證明力已非無疑,再核對證人戊○○、丙○○及乙○○3 人證述,被告己○○有手持1 把菜刀一節無訛,證人游金花卻證稱當場沒有任何1 把刀云云,足見證人游金花之證詞與事實大相逕庭,並不足採;又被告己○○之菜刀確實有遭告訴人丙○○及甲○○搶走之情,亦經證人戊○○、丙○○及乙○○證述明確,此情堪以認定,核對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被告己○○菜刀被搶走前伊並未受傷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2頁反面),既菜刀業經告訴人丙○○及甲○○奪走,然告訴人甲○○卻又遭刀械砍傷,足徵現場兇器絕非僅有1 把菜刀,是證人戊○○證述亦無足採,此外復有敏盛綜合醫院97年8 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參見偵卷第33-34 頁)、案發現場圖1 份(上揭偵卷第35頁),被告己○○及丁○○分別手持菜刀及武士刀傷害告訴人丙○○及甲○○等情,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之行為,均侵害告訴人丙○○及甲○○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較重之告訴人甲○○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要找尋之人恰巧出門不在住處,遂毆打少年出氣,而被告丁○○甚至僅係陪同被告己○○前往尋人,卻挺身出手毆打毫無利害關係之人、又被告均明知告訴人一方未攜帶任何器具,卻仍攜帶足至生命危險之菜刀及武士刀攻擊告訴人,兼衡被告丁○○素行非佳,犯後態度惡劣至極,縱其母親向告訴人尋求和解,於本院審理中仍堅稱其母親僅係代表被告己○○1 人,足見犯後未有任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被告己○○用以傷害之菜刀1 把,係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為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2 人均宣告沒收之;至武士刀1 把,被告丁○○否認為其所有,且亦乏其他證據證明屬被告丁○○所有且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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