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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蕭世昌蔡世芳毛松廷

  • 被告
    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係天冠鐵工公司(下稱「天冠公司」)之負責人,緣大豐電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民國96年5 月3 日,將其設於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村○○○ 路19號之大豐公司觀音廠之「拆除CD-R鋼構樓層」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交由楊鎮平所經營之哈德威鋼鋁有限公司(下稱「哈德威公司」)承攬,丙○○所經營之宜宏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欲向哈德威公司再承攬系爭工程,因其報價過高而未果,嗣其介紹由丁○○所經營之天冠公司為哈德威公司施作,丁○○並為施工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丁○○為完成其承攬之工作,於96年7 月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僱用哀呈謹、曹國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先生」等人在該址從事拆除鋼架夾層工程,丁○○明知雇主對於防止電能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應注意對勞工於作業中,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且應注意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網、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96年7 月23日17時30分許,哀呈謹尚在現場施工時,因工人移除3 樓鋼架不慎拉扯電線,導致電線外露發生漏電、起火花的緊急情形,為免繼續拆除作業引發感電危害,需先關閉該外露電線之電源(下稱「系爭電源」)並剪除該外露之電線,詎丁○○為現場負責人,未確實檢查系爭電源是否已經關閉,且未使哀呈謹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網、安全帽等高處作業之防護具,竟在系爭電源並未關閉之情形下,即告知哀呈謹系爭電源已經關閉,致使哀呈謹誤信系爭電源已經關閉,因而以鋁梯攀爬至3 樓鋼架處,持鉗子欲剪除該外露之電線時,旋遭電殛而從高達2 公尺以上之高處墜落,當場受有嚴重腦挫傷、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併腫脹、頭皮多處撕裂傷、右手第2 及第3 指及右手掌電灼傷、右臉部及右背部多處瘀青、右肩擦傷等傷害,並因前揭創傷性腦出血陷入極重度植物人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哀呈謹之子乙○○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乙○○在警詢、偵查中、證人邱世和在警詢中、證人楊鎮平在警詢、偵查中、證人李文進在偵查中、證人丙○○在偵查中、證人甲○○在偵查中、證人許慶輝在偵查中、被害人哀呈謹診斷證明書及壢新醫院97年12月11日壢新醫字第2008120141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2 月26日勞北檢營字第0971003425號函及97年7 月18日勞北檢營字第0971011099號函、98年7 月24日勞北檢營字第0981011895號函、大豐公司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建物平面圖、電源配置圖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依前揭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而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自承不具有水電施工專業,未提供、亦未監督哀呈謹於高處作業時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網、安全帽防護具(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81號卷第22頁、98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3 、17至19頁);復未確實檢查系爭電源是否已經關閉,未確認證人丙○○關閉的電源是否正確,即率爾告知哀呈謹電源已關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39號卷第26至27頁、第44頁、本院98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9 至10頁)等情,核經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家屬即證人甲○○指訴綦詳,並與證人丙○○於偵查及審判中結證稱:哀呈謹遭電殛墜樓前,伊在1 樓、被告在2 樓,當時因移除鋼架,鋼架扯斷電線致電線外露發生漏電、起火花的緊急情形,被告遂對伊叫喊,要伊關閉電源,伊隨即關閉其中一個壁座開關,並回報被告電源已關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39號卷第28頁、本院98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4 至9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害人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於本件即有過失。又被害人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時為天冠公司之負責人,係哀呈謹之雇主,並為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害人哀呈謹因本案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達無法自主行動之植物人狀態,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應知工業用電及高處作業對於勞動從業人員之危險性,其無水電施工之專業,竟仍承攬電殛和墜落危險性甚高之系爭工程,且疏未提供或監督被害人使用相關之防護具,亦未切實確認系爭電源是否已經關閉,其業務過失之情節匪輕,且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痛苦和負擔,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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