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無罪。 事 實 一、緣乙○○原經營「亞鼎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鼎公司),然因經營不善,無法週轉,又因其信用不良,為以其名下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404 號14樓之1 房屋及其基地(房屋之建號為桃園縣桃園市○○段4753號,基地之地號為第765 地號之應有部分24/10000)向銀行貸款,乃先作假買賣,於95年3 月8 日將上開房地賣予其友人毛偉吉(其與毛偉吉私下約定,所有權實際上仍為乙○○所有),並於95年3 月15日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所有權移轉,嗣再以毛偉吉之名義,於95年2 月27日,以上開房地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 380 萬元,並於95年3 月1 日正式簽立貸款總約定書,且於95年3 月15日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登記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560,000 元之抵押權予日盛銀行,乙○○取得上開貸款380 萬元後,除以之清償上開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320 餘萬元外,因餘款仍不足支應其上開亞鼎公司之週轉,乃於96年5 月初向其往來之位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 段33號之上包商「勝捷環保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勝捷公司)負責人甲○○商借120 萬元,並稱因其之亞鼎公司經營不善,有在外積欠債務,其願意成為勝捷公司員工,為勝捷公司招攬業務,上開借款,一部分由其月薪分期扣還,另一部分由其所招攬之業務之純利之40% 之業務獎金中扣還,甲○○原則同意之,然要求乙○○之妻丙○○於正式簽立借據時到場擔任保證人;嗣於96年5 月5 日乙○○、丙○○至勝捷公司找甲○○洽簽正式借據,乙○○明知其名下之上開房地早已移轉所有權予毛偉吉,其於法律上不得以之再為任何移轉、處分或擔保,且上開房地亦已設定上開抵押權予日盛銀行,已無擔保之價值,其竟隱瞞此等事實,而仍向甲○○誆稱為保其若無法在勝捷公司長期任職,上開120 萬元借款無法自其月薪、業務獎金分期攤還,其願以其名下之上開房地為借款擔保,即以該房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其無償還能力或無法償還時,甲○○可無條件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等語,並在該日簽立之借據中明揭此旨,並由其以借款人名義簽署該借據以示負責,甲○○因之陷於錯誤,而於96年5 月7 日以勝捷公司名義,匯款120 萬元入乙○○之日盛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詎徐豪弘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因其為勝捷公司招攬之某環保工程之上包商中京公司(全名不詳)開立予勝捷公司之金額105 萬元支票跳票未獲付款,而於96年9 月間無故離職,僅於96年8 月份之薪資扣還30000 元,而無法償付其積欠勝捷公司之上開117 萬元借款,甲○○嗣欲以前揭房地抵償,查得上揭房地產權及抵押權設定情況,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勝捷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有上開向勝捷公司借款之事實,亦承認上開房地有移轉予毛偉吉所有及向日盛銀行借款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之房地轉給毛偉吉只是要向銀行辦貸款,做假買賣貸款金額較高,實際上還是伊之房地,現在伊還在繳房貸,伊之所以沒有向甲○○說明該等情形,是因為伊從頭到尾都認定上開房地還是伊的,且雙方都沒有想到這個問題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與被告乙○○、丙○○是何關係?)是僱傭關係(按僅指乙○○),最早的時候他們是我的下包商的關係,後來乙○○在外面有欠債,要向我借錢,他說他自己一個人做太辛苦壓力太重,而且他在外面亦欠很多錢,他自己的鐵工廠連電費也繳不起,所以他向我借貸本案的款項,然後成為我的員工,他說他願意幫我招攬業務,他欠我的債款,與我約定其中一部份,由他的月薪扣款,另一部分,則由他的業務獎金來扣還。」、「(檢察官問:後來你總共扣了乙○○的月薪多少?)最後月薪、業務獎金都沒有扣到,而且他有招攬到一筆高雄東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東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要擴增設備所以找中京公司(全名我不知道)承做,中京公司又把一部份包給我的勝捷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京公司有開105 萬元的支票(是幾張我不記得)給我的公司,但是後來這105 萬元的支票都跳票,我的上包商中京公司都沒有給我錢,所以也沒有辦法分業務獎金給乙○○,因為要分業務獎金必須先請到全額貨款。」、「(檢察官問:被告在你那工作後,無故離職的情形為何?)被告乙○○約有一週都找不到人,上開105 萬的支票跳票了,被告乙○○說他是去處理中京公司這張票,後來是我先生和我裡面師傅,透過朋友去他可能會去聚會的地方,在一間省桃附近的羊肉爐找到被告乙○○,他說他沒有辦法面對我。」、「(檢察官問:丙○○的部分,對你有何欺騙行為?)因為當初我和我先生余天賜認為一個年輕人,他想重新開始,我願意幫助他,我先生余天賜向乙○○說『你要借這筆錢時,你太太丙○○知道嗎?正式借款時,請你太太丙○○一起過來寫借據,讓丙○○當保證人』…,乙○○說好。」、「(檢察官問:丙○○有無對你行騙?)當初要借這筆錢的後,我考量到若乙○○將來沒有錢還我,或工作沒多久就離職的話,乙○○說可以拿他的房子抵押給我,萬一沒有錢還給我的時候,他可以把房子讓我第一順位來做處理,乙○○說這些話是在我與他們夫妻二人正式簽立借據之前,後來我就草擬借據,等到丙○○與乙○○一起來簽立借據的時候,乙○○又有再說一次,萬一沒有錢還給我的時候,他可以把房子讓我第一順位來做處理。」、「(檢察官問:你認為丙○○明明知道乙○○沒有資力且房子沒有價值還幫著乙○○騙你?)是。我知道乙○○的房子不只120 萬元的價值,所以我才放心把錢借給他。」、「(審判長問:乙○○答應到你的公司服務,你們當時有講好月薪多少錢?)月薪五萬五千元,分紅是淨利(指扣掉材料、管銷費用、工資)分給乙○○百分之四十。」、「(審判長問:你是如何知道這個房子不是乙○○的?)後來中京公司的支票跳票後,乙○○沒有來上班,我覺得有點問題,我有去查房子的登記謄本,發現登記名義人不是乙○○,而且房子有抵押權設定。」等語,與其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相符(其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再查,被告乙○○主張其於任職勝捷公司期間曾經有一個月以其薪水扣還30000 元,並97年6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提出96年8 月薪資明細表為憑,甲○○雖於該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該30000 元係因被告乙○○生活費不夠,向伊借錢的云云,然被告乙○○6 月之薪資明細表中有「借支」20000 元,7 月之薪資明細表中有「借支」10000 元,而其96年8 月之薪資明細表中則記載「前借款、扣」30000 元,有上開各月分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可見上開30000 元顯與6 、7 月之借支性質不同,甲○○又向檢察事務官陳稱「借支」是被告乙○○沒有生活費向伊借錢,伊當月份扣掉,「扣」是因為出差需要費用,伊先拿給被告使用云云,可見甲○○就上開30000 元之性質,先稱係被告乙○○向伊借支之生活費,後又稱係出差費用,前後所述不一,其之陳述不足採信,以被告乙○○上開主張為可採,是本院認被告乙○○已償還上開借款120 萬元中之3 萬元。又查,依卷附借據所示,該借據確有「茲向勝捷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小姐借新台幣120 萬元整,本人用坐落於桃園市○○○路404 號14樓之1 之房子所有權狀作為還款擔保於借款未清償前,本人無償還能力或無法償還時、甲○○小姐可無條件取得坐落於桃園市○○○路 404 號14樓之1 乙○○名下之房子的所有權…」等語,可見本件借款實以被告乙○○提供其名下之上開房地之擔保為重要之借貸條件,其明知上開房地早已移轉予毛偉吉所有,且已為日盛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560,000 元之抵押權,竟仍隱瞞此一重要悠關甲○○決定是否借貸120 萬元予乙○○之借貸條件,其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非其所辯借貸之時雙方均無談及此等話題,即可卸責,再不論上開房地私下係以如何之原因而登記為第三人毛偉吉所有,該房地既以買賣之原因而移轉登記予毛偉吉所有,則被告乙○○之任何債權人欲查封拍賣該房地而受償,蓋屬不可能,是被告乙○○以其從頭到尾均認定上開房地為其所有以資抗辯其未欺騙甲○○乙節,亦無可採。綜上,告訴代表人甲○○雖於代表勝捷公司借款120 萬元予被告乙○○時,已明知乙○○之經濟狀況不佳,乙○○之工廠已陷於無法週轉支付之地步,然被告乙○○隱瞞本件借貸重要條件之上開房地已不屬被告乙○○所有並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重要事實,而向甲○○負責之勝捷公司借貸,仍構成詐欺行為。此外,並有桃園縣桃園市○○段475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日盛銀行98年8 月4 日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乙○○所使用之詐欺手段、其詐得之金額、其尚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可憑)、其在向告訴人公司借款後果有在該公司工作三月之期間並曾為之招攬業務、被告乙○○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緣被告乙○○在告訴代表人甲○○所經營之勝捷公司任職,而與被告丙○○為夫妻,明知渠已無還款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乙○○之尚為任職員工關係,隱瞞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404 號14樓之1 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毛偉吉,及該房屋已於95年3 月15日,向日盛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新台幣380 萬元,其剩餘價值已極低微等之關於核貸借款重要基礎事實,而於96年5 月5 日,向勝捷公司負責人甲○○佯以願提供上開乙○○名下之房屋供擔保,再按月從薪資抵扣欠款云云,欲向勝捷公司借款120 萬元,使甲○○陷於錯誤,同意借款120 萬元予徐豪弘與丙○○,詎徐豪弘取得上開款項後,於96年10月中旬即無故離職,而甲○○嗣欲以前揭房屋抵償,查得上揭房屋產權及設定情況,甲○○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丙○○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固承認有於96年5 月5 日與被告乙○○共同至勝捷公司找甲○○洽簽正式借據,其當時亦無向甲○○說明上開房地已移轉予毛偉吉所有且有日盛銀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上開犯罪,辯稱:當時借錢是基於彼此間的信任,當時大家都沒有提到房地所有權、抵押權的事情,沒有想那麼多,當下簽借據時候,只是叫伊簽擔保人,並沒有問到這個問題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丙○○的部分,對你有何欺騙行為?)因為當初我和我先生余天賜認為一個年輕人,他想重新開始,我願意幫助他,我先生余天賜向乙○○說『你要借這筆錢時,你太太丙○○知道嗎?正式借款時,請你太太丙○○一起過來寫借據,讓丙○○當保證人』…,乙○○說好。」、「(檢察官問:丙○○有無對你行騙?)當初要借這筆錢的後,我考量到若乙○○將來沒有錢還我,或工作沒多久就離職的話,乙○○說可以拿他的房子抵押給我,萬一沒有錢還給我的時候,他可以把房子讓我第一順位來做處理,乙○○說這些話是在我與他們夫妻二人正式簽立借據之前,後來我就草擬借據,等到丙○○與乙○○一起來簽立借據的時候,乙○○又有再說一次,萬一沒有錢還給我的時候,他可以把房子讓我第一順位來做處理。」、「(檢察官問:你認為丙○○明明知道乙○○沒有資力且房子沒有價值還幫著乙○○騙你?)是。我知道乙○○的房子不只120 萬元的價值,所以我才放心把錢借給他。」等語。可見告訴代表人甲○○於本件借款過程主要係與被告乙○○接洽,被告丙○○僅在余天賜向乙○○要求下,始於簽立借據時出面擔任債務保證人甚明,其保證者係主債務人即被告乙○○之借款120 萬元之清償責任,自未能以借據上有「茲向勝捷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小姐借新台幣120 萬元整,本人用坐落於桃園市○○○路404 號14樓之1 之房子所有權狀作為還款擔保於借款未清償前,本人無償還能力或無法償還時、甲○○小姐可無條件取得坐落於桃園市○○○路404 號14樓之1 乙○○名下之房子的所有權…」等語,而命擔任保證人之被告丙○○亦須擔負隱瞞告訴代表人甲○○有關其決定是否出借120 萬元款項之重要條件即上開房地是否已移轉他人所有並是否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丙○○在擔任上開債務保證人之過程中有何欺罔之手段,是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