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毛松廷
- 被告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099 、98年度偵字第7957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簡字第176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中華民國人民,透過丙○○(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泰國及男子育他賈居間介紹,並經當時之男友乙○○同意、加強心理意願後,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與泰籍男子王天佑(英文名NOPHARUT KHAROM )以假結婚之方式,俾使王天佑以依親名義取得中華民國之入境權及居留權,甲○○與王天佑乃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絡,於民國90年11月1 日,先由乙○○搭載無結婚真意之甲○○與丙○○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以便利甲○○搭機前往泰國遂行前揭假結婚之計畫,並由甲○○偕同亦無結婚真意之王天佑至泰國華納區公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後返臺,由甲○○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資料,至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填具中華民國簽證申請書,申辦天王佑之入境簽證,使該辦事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王天佑係夫婦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王天佑之來臺停留簽證。而王天佑於90年12月20日行使前開居留簽證,供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之海關人員查驗,合法入境而在臺居留。嗣甲○○、王天佑於90年12月17日復持上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泰國結婚登記書等資料,至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換領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桃園縣龜山鄉戶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資料、配偶資料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及甲○○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戶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自首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函暨登記結婚書、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之查詢資料、宏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外國人名冊、甲○○之護照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本案被告所犯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3.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犯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論另罪。爰審酌被告與當時之女友甲○○因一時貪念,竟協助王天佑以假結婚之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進而行使,以達使王天佑入境來臺居留之目的,對於主管機關之有效管理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與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98年4 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次查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0年11月間,其犯罪時點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之規定,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等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繼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 萬元(附按:刑法第74條於98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教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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