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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蔡榮澤汪曉君林蕙芳

  • 被告
    鄧衛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衛盛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衛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衛盛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鍾雲賜素有生意往來,被告鄧衛盛經營之宏閣企業社因承攬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公司)長期伙食代辦合約,於民國89年8 月間某日,與福特公司簽訂「員工餐廳整建合約」,約定由宏閣企業社負責出資整建福特公司員工餐廳,且約定自前述員工餐廳完工後之89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由宏閣企業社承攬福特公司員工餐廳食材供應、伙食處理及其他待辦事項。宏閣企業社為興建前述員工餐廳,乃分別與陳氏設計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陳氏設計)、鄭明謀經營之大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貿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負責相關之承攬工程及空調工程,鄧衛盛為擔保「員工餐廳整建合約」之履行以及相關「工程合約」應付工程款之支付,乃交付發票人為李素蓮、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鄭明謀,其後鄧衛盛為支付上開員工餐廳整建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復向鄭明謀借款100 萬元,鄧衛盛且另交付發票人為李素蓮、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鄭明謀以供擔保。俟上開2 紙支票跳票,鄧衛盛便另行簽發共同發票人為吉哩軒有限公司(下稱吉哩軒公司)、鄧衛盛,票面金額分別為330 萬元、1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票號分別為533557、533556號),交予鄭明謀持有。宏閣企業社為興辦前述員工餐廳之採光罩工程,另與穩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穩有公司)簽訂合約,由穩有公司負責興建,鄧衛盛為擔保穩有公司工程款之給付,乃由吉哩軒公司、鄧衛盛、陳耀鴻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0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為125 萬元之本票1 紙(票號為265849號)交付穩有公司持有。鄧衛盛於89年10月6 日員工餐廳興建中,發函予福特公司,要求「員工餐廳整建合約」權利義務,改由新設立之吉哩軒公司概括承受,「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伙食代辦合約」亦改由吉哩軒公司為訂約人,經福特公司同意後,鄧衛盛於89年10月23日完成吉哩軒公司設立登記,並以曾梅英為吉哩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後因吉哩軒公司部分股東臨時撤資,致吉哩軒公司財務週轉困難,鄧衛盛乃於89年底,向鍾雲賜尋求財務支援。詎料鄧衛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騙取鍾雲賜的借款,竟故意隱瞞吉哩軒公司除積欠陳氏設計370 萬元款項外,尚有前揭3 張本票,面額總計555 萬元之債務,且向鍾雲賜佯稱願將福特公司每月交付之伙食款全數先行匯入鍾雲賜指定之帳戶,待鍾雲賜扣除其可領取之回報及相關貨款(鄧衛盛另有固定向鍾雲賜經營之萬霖雜糧麵粉公司進貨)後,再將餘款匯回予鄧衛盛云云,以擔保鍾雲賜之借款債權,致鍾雲賜陷於錯誤,誤認該項借款債權能有完全之保障,而於90年1 月31日,以投資形式與鄧衛盛簽訂「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由鍾雲賜投資鄧衛盛1,200 萬元,鄧衛盛則以2,500 萬元(鄧衛盛得選擇1 次支付,或按月分5 年支付,每月支付41萬7,000 元)作為鍾雲賜投資報酬,在鄧衛盛支付,2500 萬元予鍾雲賜前,被告鄧衛盛應將吉哩軒公司股權轉讓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人(吉哩軒公司於90年5 月16日變更為由鍾雲賜擔任負責人),其後鍾雲賜即依約陸續支付鄧衛盛約1,483 萬餘元,迨鍾雲賜發現鄧衛盛並未依約定將自福特公司取得之伙食款全數匯入,且於90年12月間,接獲穩有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前述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金額58萬5,000 元),並於91年12月間,接獲鄭明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前述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金額430 萬元),吉哩軒公司帳戶並因此遭鄭明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31萬925 元,鍾雲賜始知受騙並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鄧衛盛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鄧衛盛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鍾雲賜之指訴,證人藍國玹、呂學慶、鄭華合、鄭明謀之證述,與鍾雲賜、鄧衛盛、曾梅英、李素真、李素華、李素蓮、鄧晴之合作契約書影本1 份(92年度偵字第12603 號卷【下稱「偵12603 號卷」】第10、11頁)、被告與吉哩軒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票號533556號、533557號本票影本3 張(偵12603 號卷第19頁)、被告與吉哩軒公司及陳耀鴻為共同發票人之票號265849號本票影本1 張(偵12603 號卷第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7883號民事裁定(偵12603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91年11月16日桃院祺民執宙字第17738 號執行命令(偵12603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088 1號民事裁定(偵12603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92年度民執實字第18134 號執行命令(偵12603 號卷第2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7 月10日桃院祺民執助玄字第683 號執行命令(偵12603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及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偵12603 號卷第181 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中華民國92年7 月8 日(92)中和字第105 號函(偵12603 號卷第23頁)、福特公司中華民國92年10月6 日(92)福六稅字第920107號函及函附之員工餐廳整建合約、伙食費資料1 份(偵12603 號卷第57頁至第80頁),以及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而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鍾雲賜、證人藍國玹、呂學慶、鄭華合、鄭明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雖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述文書、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鄧衛盛固坦承有如理由欄一所示各項工程承包、合約簽訂、票據往來之情形,而其與鍾雲賜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第4 條確載有:「乙方(即被告鄧衛盛)保證吉哩軒有限公司截至簽訂本約之時,除尚積欠陳氏設計工作室有限公司工程尾款新臺幣370 萬元整外,並無其他負債。乙方並應負責處理吉哩軒有限公司付清陳氏設計工作室有限公司工程款後,有關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伙食費之全部取得。」等語,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整建工程工程款之財務問題,乃向告訴人鍾雲賜尋求財務支援,而與告訴人簽訂此份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對我的債務狀況亦知之甚詳,該份契約係由鄭華合律師草擬,契約中第4 條前段擔保無其他負債之約定係由鄭華合律師草擬,律師並未詢問我是否確實除積欠陳氏設計工程尾款370 萬元外,無其他負債,而律師將契約書傳真給我簽名時,我僅看契約之大致方向正確,並未仔細確認上開第4 條前段擔保約定之內容。況告訴人於90年5 月16日登記為吉哩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依上開契約第5 條,係約定由我實際負責履行吉哩軒公司與福特公司之伙食契約,依我與鍾雲賜之「合作契約書」觀之,亦無任何條款約定需將福特六合之伙食費全數匯入鍾雲賜所可掌控之帳戶,福特六合所支付之伙食費,由鍾雲賜依約每月扣除41萬7,000 元投資報酬後之餘額,即應返還被告運用作為員工薪水、採買食材等伙食契約履約所須費用,我與鍾雲賜訂立上開合作契約後,我將福特汽車伙食費匯款予鍾雲賜之金額,足以履行我依約應給付鍾雲賜每月41萬7,000 元之投資報酬,反而係鍾雲賜並未依約給足1,200 萬元之投資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鄧衛盛先前經營之宏閣企業社,於89年8 月間與福特公司簽訂「員工餐廳整建合約」,約定由宏閣企業社負責出資整建福特公司員工餐廳,且約定自前述員工餐廳完工後之89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由宏閣企業社承攬福特公司員工餐廳之伙食代辦事項,宏閣企業社並分別與陳氏設計、鄭明謀經營之大貿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負責相關之承攬工程及空調工程,伊為擔保前揭「員工餐廳整建合約」之履行以及相關「工程合約」應付工程款之支付,先交付面額新臺幣33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鄭明謀,其後復向鄭明謀借款100 萬元,且另交付發票人為李素蓮、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鄭明謀以供擔保,俟上開2 紙支票跳票,被告便另行簽發由被告及吉哩軒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330 萬元、1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票號分別為533557、533556號),交予鄭明謀持有;宏閣企業社為興辦前述員工餐廳之採光罩工程,另與穩有公司簽訂合約,由穩有公司負責興建,被告為擔保穩有公司工程款之給付,乃由被告、吉哩軒公司、陳耀鴻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0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為125 萬元之本票1 紙(票號為265849號)交付穩有公司持有;被告並於89年10月6 日員工餐廳興建中,發函予福特公司,要求上開「員工餐廳整建合約」權利義務,改由新設立之吉哩軒公司概括承受,前揭福特公司伙食代辦合約亦改由吉哩軒公司為訂約人,經福特公司同意後,被告於89年10月23日完成吉哩軒公司設立登記,並以曾梅英為吉哩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後因吉哩軒公司財務週轉困難,被告乃於89年底,向告訴人鍾雲賜尋求財務支援,而於90年1 月31日,與鍾雲賜簽訂「合作契約書」,該份契約書中第4 條前段確有「乙方(即被告鄧衛盛)保證吉哩軒有限公司截至簽訂本約之時,除尚積欠陳氏設計工作室有限公司工程尾款新臺幣370 萬元整外,並無其他負債。乙方並應負責處理吉哩軒有限公司付清陳氏設計工作室有限公司工程款後,有關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伙食費之全部取得。」之條款,並於第2 條約定由鍾雲賜投資鄧衛盛1,200 萬元,鄧衛盛則以2,500 萬元(鄧衛盛得選擇1 次支付,或按月分5 年支付,每月支付41萬7,000 元)作為鍾雲賜投資報酬,並約定在鄧衛盛支付上開投資報酬予鍾雲賜前,被告鄧衛盛應將吉哩軒公司股權轉讓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人,而吉哩軒公司之負責人確於90年5 月16日變更為鍾雲賜;嗣後穩有公司、鄭明謀確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前述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告訴人則於91年11月以吉哩軒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福特汽車重簽伙食契約,92年1 月正式實際經營吉哩軒公司,92年7 月起將吉哩軒公司納入告訴人弟弟為負責人之巧紳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雲賜、證人即穩有公司負責人藍國玹、證人即福特公司財務法務庶務部門人員呂學慶、證人鄭明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上開合作契約書草擬律師鄭華合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稽,另有鍾雲賜、鄧衛盛、曾梅英、李素真、李素華、李素蓮、鄧晴之合作契約書影本1 份(偵12603 號卷第10、11頁),被告簽發加蓋吉哩軒公司大、小章之票號265849號、533556號、533557號本票影本3 張(偵12603 號卷第14頁、第1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7883號民事裁定(偵12603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91年11月16日桃院祺民執宙字第17738 號執行命令(偵12603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0881 號民事裁定(偵12603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92年度民執實字第18134 號執行命令(偵1260 3號卷第2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7 月10日桃院祺民執助玄字第683 號執行命令(偵12603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中華民國92年7 月8 日(92)中和字第105 號函(偵12603 號卷第23頁)、福特公司中華民國92年10月6 日(92)福六稅字第920107號函及函附之員工餐廳整建合約、伙食費資料1 份(偵12603 號卷第57頁至第80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再者,前開由被告鄧衛盛與吉哩軒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330 萬元、1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票號分別為533557、533556號)之本票2 紙,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以該2 紙本票記載之發票日(89年8 月30日),非僅係在吉哩軒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日(89年10月23日)之前,亦在該公司章程訂立日(89年10月18日)之前,故上開2 紙本票債務並不歸屬於成立後之吉哩軒公司,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及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則上開2 紙票面金額共430 萬元之本票債務實非吉哩軒公司所應負之債務。而就上開本票2 紙之原因關係債務而論,被告原先經營之宏閣企業社與福特公司間上開「員工餐廳整建合約」之權利義務,雖於89年10月6 日改由新設立之吉哩軒公司概括承受,此有卷附福特公司中華民國92年10月6 日(92 ) 福六稅字第920107號函附之員工餐廳整建合約、合約權利義務移轉申請書影本各1 份(偵12603 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可佐,然依該權利義務移轉申請書內容所載,僅指上開福特公司員工餐廳整建合約及將來福特公司伙食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而未包括宏閣企業社為該整建合約、自行與其他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亦一併移轉,從而上開票面金額330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即宏閣企業社與鄭明謀經營之大貿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應付工程款債務,自非當然移轉予吉哩軒公司承受。再上開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係被告鄧衛盛以其本身之名義與鄭明謀間之借款債務,本即非宏閣企業社之債務,更無是否移轉權利義務關係予吉哩軒公司之問題,此據證人即負責草擬被告與告訴人合作契約書之律師鄭華合到庭證稱該合作契約書第4 條之無其他負債擔保,並不包含被告本身之負債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7 頁背面)益明,是該票面金額100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亦非吉哩軒公司之負債。惟查,前揭穩有公司所持有由被告鄧衛盛、吉哩軒公司及陳耀鴻為共同發票人之票面金額125 萬元本票,發票日係90年1 月15日,為吉哩軒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日(89年10月23日)之後,此有該票號第265849號本票影本1 張附卷足參(偵12603 號卷第14頁),是堪認該筆125 萬元本票債務,自屬吉哩軒公司之負債無訛。綜上,吉哩軒公司除積欠陳氏設計370 萬元工程尾款之債務外,確仍有上開票號第265849號票面金額125 萬元之本票債務,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鄧衛盛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契約條款內容,事涉締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釐清,為免合約內容於己方權益有損,締約雙方就條款內容字斟句酌,並於確明其意後始簽署該約,以免日後徒增糾紛,此為契約雙方當事人簽訂契約之常態。而被告鄧衛盛曾先後成立宏閣企業社、吉哩軒公司,且曾與福特公司、陳氏設計、大茂公司簽訂員工餐乒整建合約、工程承攬合約、工程合約等契約,是被告鄧衛盛既為長期經營商業之人,且具豐富之合約簽訂經驗,其對所簽契約條款內容,更無不予查悉或未予深究,即草率簽訂之可能,況依上開契約第4 條前段「乙方(即被告鄧衛盛)保證吉哩軒有限公司截至簽訂本約之時,除尚積欠陳氏設計工作室有限公司工程尾款新臺幣370 萬元整外,並無其他負債。」之內容所示,其意顯在確認吉哩軒公司之負債狀況,作為告訴人鍾雲賜評估其投資報酬是否足堪確保之依據,是該條款事涉告訴人鍾雲賜之投資意願,而為該契約能否順利簽訂之關鍵,被告鄧衛盛就該條內容係在擔保吉哩軒公司僅有370 萬元負債之約款,更無未予注意、釐清,即輕易簽立之可能,是堪認被告鄧衛盛顯係以消極不為說明之方式,隱瞞告訴人鍾雲賜其仍有上開125 萬元本票債務之事實,而對告訴人鍾雲賜施以詐術,欲令鍾雲賜誤認吉哩軒公司之負債僅有積欠陳氏設計之工程尾款370 萬元甚明。至告訴人鍾雲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後來是在何情形下,被告邀約你參加餐廳的事業?)被告說有關他請陳氏設計幫他裝潢,陳氏設計收不到他的工程款,還有很多公司的工程款也沒有給人家... (審判長問:鄧衛盛找你參加他的事業,是因為他整建餐廳,他的工程款付不出來嗎?)是的。」、「(審判長問:你剛剛說鄧衛盛付不出應該給陳氏設計的工程款,還有很多公司的工程款也沒有給人家,請問還有哪些公司的工程款沒有給人家?)我是說他欠很多供應商的錢的意思。(審判長問:供應商叫做貨款,承包商叫做工程款,貨款與工程款的差異是很大的,為何你剛剛說鄧衛盛除了欠陳氏設計的工程款外,又欠了很多公司的工程款?)確實不是這樣子,我只知道鄧衛盛欠陳氏設計的工程款,還有欠其他人的錢,例如肉商或是菜商還有水果商,我們供應商的錢大部分都沒有拿到。(審判長問:鄧衛盛找你時,他欠了多少錢是否知道?)鄧衛盛是沒有講,是說欠陳氏設計錢而已,廠商是我們私下送貨時,碰到時會私下詢問。(審判長問:當鄧衛盛找你參與這個事業時,依你的說法,鄧衛盛跟你說他只欠陳氏設計的錢,但你既然知道他欠的不只陳氏設計的錢,還有其他公司的錢,你有沒有再與他洽談的過程中,要他把欠其他公司的錢向你說清楚?)沒有問清楚,只知道他私下有欠供應商的錢。」、「(審判長問:鄧衛盛找你投資時,有跟你說他的餐廳1 個月可以收多少錢?)有,但是多少錢我忘記了。(審判長問:福特公司也是月結,然後付給鄧衛盛?)應該是這樣。(審判長問:鄧衛盛跟你們食材供應商也是月結?)是的。(審判長問:所以收款是月結,付款也是月結,從這種收付的情形來看,他的資金流動應該可以平衡,不然頂多準備1 個月的週轉金就綽綽有餘,所以當鄧衛盛跟你說要投資1,200 萬,除了陳氏設計的370 萬之外,其他是公司的週轉金,對於週轉金的金額需要到這麼高,你都沒有質疑,而去探詢到底他其他錢要如何支用?)沒有問他,他那個時候不只福特公司的點,還有其他的點,他的錢挪來挪去。(審判長問:如果他還有其他點,為何契約書中對其他點隻字未提,只提到福特公司?)我只投資福特公司這個點而已。(審判長問:你只投資福特公司這個點,為何契約書沒有提到1,200 萬只能用到福特公司?)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而堪認告訴人鍾雲賜就被告鄧衛盛與其簽訂「合作契約書」當時,即有積欠他人工程款及貨款未付之情,且依被告鄧衛盛自稱債務僅有陳氏設計之工程款370 萬元,惟確需向告訴人鍾雲賜周轉1,200 萬元之情以觀,更足懷疑被告鄧衛盛資金缺口龐大,是告訴人鍾雲賜對被告鄧衛盛之吉哩軒公司顯有其他負債一節,當屬知情,惟此僅涉及告訴人鍾雲賜是否因被告鄧衛盛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尚無解於被告鄧衛盛確係以隱瞞告訴人鍾雲賜其仍有上開125 萬元本票債務一情,而對告訴人鍾雲賜施以詐術之事實。 (四)惟按,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又不法所有之意圖既屬詐術以外之另一詐欺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則於具體個案中,自應分別審認此二者之該當事實是否兼具,換言之,施詐者所取得之物並非必然構成不法之所有,復考量詐欺罪係屬財產犯,再被害人之所以願為物之交付,常基於一定經濟目的之達成,且被害人因受詐而與行為人締訂雙務契約,其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率皆意在取得行為人之對待給付資為處分本身財產之補償,據此,則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端視其於行為時是否有擬依約履行本身之給付俾實現受詐者所企求經濟目的之意,若有之,即便該契約之成係施詐之結果,惟因行為人具有履約以彌補受詐者處分財產之失並使之完成所欲經濟目的之意,殊難謂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依被告鄧衛盛與告訴人鍾雲賜簽立之該「合作契約書」,依其約定內容第1 條規定「甲方(即告訴人鍾雲賜)同意投資乙方(即被告鄧衛盛)總金額新臺幣1,200 萬元整... 。」、第2 條第1 款規定「乙方(即被告鄧衛盛)同意支付甲方總數新臺幣2,500 萬元整作為甲方之投資報酬... ,其支付方式如下:(一)自民國89年11月1 日至94年10月31日,每月支付甲方新臺幣41萬7,000 元整,以作為甲方之投資報酬,其支付款項得以吉哩軒有限公司承包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伙食營收支付。」觀之,該合作契約書之契約本旨,即在由告訴人鍾雲賜投資被告鄧衛盛1,200 萬元,並由被告鄧衛盛應支付告訴人鍾雲賜2,500 萬元為投資報酬,而被告鄧衛盛支付投資報酬之方式,復係使告訴人鍾雲賜可取得每月41萬7,000 元之金額。是縱被告鄧衛盛確曾隱瞞其有陳氏設計工程款以外之負債,而使告訴人鍾雲賜簽訂上開合作契約書,惟倘被告鄧衛盛嗣後確依契約內容而履行其支付投資報酬之義務,使告訴人鍾雲賜取得其依契約內容之約定所應得之報酬,而確實實現該契約內容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則自難認被告鄧衛盛就告訴人鍾雲賜亦係上開契約而為給付之金錢,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經查,告訴人鍾雲賜曾要求被告鄧衛盛將福特六合公司所支付之伙食費,匯入由鍾雲賜所掌控之吉哩軒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胞弟所設立之巧紳公司大安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告訴人鍾雲賜扣除應取得之41萬7,000 元後,剩餘款項再匯回給被告鄧衛盛,作為公司營運資金,而被告鄧衛盛甚且曾以福特六合之名義為上開匯款,此據告訴人鍾雲賜陳明在卷;又吉哩軒公司於92年1 月間即由告訴人鍾雲賜接手經營,此亦為被告鄧衛盛及告訴人鍾雲賜所是認(見偵12603 號卷第329 頁、偵續一卷第228 頁),是自92年1 月間某日起,既係告訴人鍾雲賜實際經營吉哩軒公司公司並經手福特六合公司之伙食費,被告鄧衛盛最遲於92年2 月起,即已無再將福特六合公司之伙食費匯入告訴人鍾雲賜指定之前開帳戶可能,而告訴人鍾雲賜自行於上開期日實際經營吉哩軒公司一節,既非其與鄧衛盛之合作契約內容所約定,則就被告鄧衛盛此後無從繼續轉匯伙食費予告訴人鍾雲賜一情,自難認可歸責於被告鄧衛盛,合先敘明。而揆諸附表一所示被告鄧衛盛之匯款紀錄,本件被告鄧衛盛於90年1 月31日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合作契約書後,將福特六合所支付之伙食費匯入告訴人鍾雲賜指定帳戶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匯款2,549 萬527 元至告訴人鍾雲賜所指定之帳戶,換算自契約所定應給付投資報酬之始日即89年11月1 日起,至告訴人鍾雲賜開始實際接手經營吉哩軒公司之92年1 月止(共計26個月),被告鄧衛盛每月支付告訴人鍾雲賜之金額高達98萬404 元(計算式:2549萬0527元/26=98萬404 元),此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佐,是被告鄧衛盛非僅履行其應使告訴人鍾雲賜每月獲得41萬7,000 元投資報酬之義務,且其支付與告訴人鍾雲賜之款項甚且高出其所應支出之數額甚多,是被告鄧衛盛顯已依上開合作契約書之內容確實履行,自無從認被告鄧衛盛有何自始不願履行該契約,而僅係以前開詐術使鍾雲賜與之締結合作契約而詐取鍾雲賜之投資款項之情,是殊無從對被告鄧衛盛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鄧衛盛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鄧衛盛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鄧衛盛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被告鄧衛盛將福特六和伙食費之匯出時間、金額與帳戶┌─┬─────────┬─────────┬──────────────┬──────────┐ │編│福特六和匯入吉哩軒│前開款項匯出時間/ │匯款人/收款人 │相關證據資料 │ │ │公司(華南商銀、南│金額 │(僅計算前開款項匯入鍾雲賜所│ │ │號│松山分行0000000000│ │指定之吉哩軒公司中國商銀帳戶│ │ │ │48帳戶)時間/ 金額│ │及巧紳公司帳戶之部分) │ │ │ │ │ ├──────────────┤ │ │ │ │ │匯款金額轉匯時間/ 金額/ 帳戶│ │ ├─┼─────────┼─────────┼──────────────┼──────────┤ │1 │①90.1.10日匯入金 │①90.1.10 日匯出:│無匯至上開帳戶之資金流向紀錄│1.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 │ │ 額:0000000元 │ 0000000 元 │ │ 分行中華民國97年2 │ │ │②90.1.19日匯入金 │②90.1.19 日匯出:│ │ 月13日南松字第0970│ │ │ 額:0000000元 │ 0000000 元 │ │ 0042號函及函附吉哩│ │ │二筆合計:0000000 │ │ │ 軒公司帳號第110107│ │ │元 │ │ │ 019948號帳戶(下稱│ │ │ │ │ │ 「吉哩軒公司南松山│ │ │ │ │ │ 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 │ 與交易明細(下稱「│ │ │ │ │ │ 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 │ │ │ 戶交易明細」)(95│ │ │ │ │ │ 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 │ │ │ │ │ 卷【下稱「偵續一卷│ │ │ │ │ │ 」】第161 頁) │ │ │ │ │ │2.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 │ │ │ 戶存摺明細影本(偵│ │ │ │ │ │ 12603號卷第305頁)│ │ │ │ │ │ │ ├─┼─────────┼─────────┼──────────────┼──────────┤ │2 │90.2.26 日匯入3 筆│90.2.27 日匯出 │匯款人:吉哩軒有限公司 │1.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金額: │0000000 元 │收款人:巧紳有限公司 │ 戶交易明細(偵續一│ │ │①13098 │ ├──────────────┤ 卷第161頁) │ │ │②169635 │ │90.2.27日匯入0000000元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 │③0000000 │ │巧紳有限公司(大安銀行、 │ 條聯(偵12603 號卷│ │ │三筆合計0000000 元│ │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79頁) │ │ │ │ │ │3.大安商業銀行匯入匯│ │ │ │ │ │ 款明細表影本(偵12│ │ │ │ │ │ 603號卷第301 頁) │ │ │ │ │ │4.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 │ │ │ 戶存摺明細影本(偵│ │ │ │ │ │ 12603號卷第305頁)│ │ │ │ │ │ │ ├─┼─────────┼─────────┼──────────────┼──────────┤ │3 │90.3.26 日匯入4 筆│90.3.28 日匯出 │匯款人:吉哩軒有限公司 │1.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金額: │0000000 元 │收款人:巧紳有限公司 │ 戶交易明細(偵續一│ │ │①15000 │ ├──────────────┤ 卷第161頁) │ │ │②873185 │ │90.3.28日匯入0000000元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 │③13495 │ │巧紳有限公司(大安銀行、 │ 明條聯(偵12603 號│ │ │④221335 │ │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第178 頁) │ │ │四筆合計0000000 元│ │ │3.大安商業銀行匯入匯│ │ │ │ │ │ 款明細表影本(偵12│ │ │ │ │ │ 603 號卷第301 頁)│ │ │ │ │ │4.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 │ │ │ 戶存摺明細影本(偵│ │ │ │ │ │ 12603號卷第305頁)│ ├─┼─────────┼─────────┼──────────────┼──────────┤ │4 │90.4.25 日匯入3 筆│90.4.27 日匯出 │①匯款人:吉哩軒有限公司 │1.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金額: │0000000 元 │ 收款人:巧紳有限公司 │ 戶交易明細(偵續一│ │ │①273603 │ │ 90.4.27日匯入0000000元 │ 卷第161頁) │ │ │②0000000 │ │ 巧紳有限公司(大安銀行、 │2.大安商業銀行匯入匯│ │ │③17464 │ │ 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款明細表影本(偵 │ │ │三筆合計0000000元 │ │ ) │ 12603號卷第301 頁 │ │ │ │ │ │ ) │ │ ├─────────┤ │ │3. 吉哩軒公司南松山 │ │ │帳戶餘額:0000000 │ │ │ 帳戶存摺明細影本 │ │ │元 │ │ │ (偵12603 號卷第 │ ├─┼─────────┼─────────┼──────────────┼──────────┤ │5 │①90.5.25 日匯入金│①90.5.28 日匯出:│①匯款人:吉哩軒有限公司 │1.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 額:0000000元 │ 0000000元 │ 收款人:巧紳有限公司 │ 戶交易明細(偵續一│ │ │②90.5.30 日匯入金│ │ 90.5.28日匯入0000000元 │ 卷第161頁) │ │ │ 額:224492元 │ │ 巧紳有限公司(大安銀行、 │2.大安商業銀行匯入匯│ │ │二筆合計:0000000 │ │ 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款明細表影本(偵 │ │ │元 │ │ │ 12603 號卷第301頁 │ │ │ │ │ │ ) │ │ │ │ │ │3.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 │ │ │ 戶存摺明細影本(偵│ │ │ │ │ │ 12603 號卷第305 頁│ │ │ │ │ │ 至第306頁) │ ├─┼─────────┼─────────┼──────────────┼──────────┤ │6 │①90.6.15日匯入金 │90.6.27 日匯出 │匯款人:吉哩軒公司 │1.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 額:32200元 │0000000 元 │收款人:巧紳有限公司 │ 戶交易明細(偵續一│ │ │②90.6.26日匯入金 │ ├──────────────┤ 卷第161頁) │ │ │ 額:0000000元 │ │90.6.27日匯入0000000元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 │二筆合計:0000000 │ │巧紳有限公司(大安銀行、 │ 條聯(偵12603號卷 │ │ │元 │ │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77頁) │ │ │ │ │ │3.大安商業銀行匯入匯│ │ │ │ │ │ 款明細表影本(偵 │ │ │ │ │ │ 12603號卷第301頁)│ │ │ │ │ │4.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 │ │ │ 戶存摺明細影本(偵│ │ │ │ │ │ 12603號卷第306頁)│ ├─┼─────────┼─────────┼──────────────┼──────────┤ │7 │①90.7.13日匯入金 │①90.7.16 日匯出:│無匯至上開帳戶之資金流向紀錄│1.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 額:205577元 │ 315000元 │ │ 戶交易明細(偵續一│ │ │②90.7.16日匯入金 │ │ │ 卷第161頁) │ │ │ 額:109800元 │ │ │2.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 │ │二筆合計:315377元│ │ │ 條聯(二)影本(偵│ │ ├─────────┼─────────┼──────────────┤ 12603 號卷第177 頁│ │ │③90.7.25 日匯入金│②90.7.27 日匯出:│②匯款人:吉哩軒有限公司 │ ) │ │ │ 額:0000000元、 │ 0000000 元至李素│ 收款人:巧紳有限公司 │3.大安商業銀行匯入匯│ │ │ 15876元 │ 蓮合作金庫帳戶後│ 90.7.31日匯入0000000元 │ 款明細表影本(偵 │ │ │二筆合計:0000000 │ 轉匯 │ 巧紳有限公司(大安銀行、 │ 12603號卷第301頁)│ │ │ │ │ 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 │ ) │ 戶存摺明細影本(偵│ │ │上開四筆合計: │ │ │ 12603號卷第306頁)│ │ │0000000 元 │ │ │ │ ├─┼─────────┼─────────┼──────────────┼──────────┤ │8 │①90.8.27日匯入金 │90.8.31 日匯出 │匯款人:吉哩軒有限公司 │1.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 額:24880元 │0000000 元 │收款人:巧紳有限公司 │ 戶交易明細(偵續一│ │ │②90.8.29日匯入金 │ ├──────────────┤ 卷第162頁) │ │ │ 額:0000000元 │ │90.8.31日匯入0000000元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 │二筆合計:0000000 │ │巧紳有限公司(大安銀行、 │ 條聯(偵12603 號卷│ │ │元 │ │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76 頁) │ │ │ │ │ │3.大安商業銀行匯入匯│ │ │ │ │ │ 款明細(偵12603 號│ │ │ │ │ │ 卷第301 頁) │ │ │ │ │ │4.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 │ │ │ 戶存摺明細影本(偵│ │ │ │ │ │ 12603號卷第306頁)│ ├─┼─────────┼─────────┼──────────────┼──────────┤ │9 │①90.9.17日匯入金 │90.9.28 日匯出 │①匯款人:吉哩軒有限公司 │1.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 額:10080元 │0000000 元 │ 收款人:巧紳有限公司 │ 戶交易明細(偵續一│ │ │②90.9.19日匯入金 │ │ 90.9.28日匯入0000000元 │ 卷第162頁) │ │ │ 額:234227元 │ │ 巧紳有限公司(大安銀行、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 │③90.9.27日匯入金 │ │ 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條聯(偵12603 號卷│ │ │ 額:0000000 元│ │ │ 第175 頁) │ │ │ 三筆合計:249226│ ├──────────────┤3.大安商業銀行匯入匯│ │ │ 元 │ │ │ 款明細(偵12603號 │ │ │ │ │ │ 卷第301頁) │ │ ├─────────┤ │ │4.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帳戶餘額:0000000 │ │ │ 戶存摺明細影本(偵│ │ │元 │ │ │ 12603號卷第307頁)│ ├─┼─────────┼─────────┼──────────────┼──────────┤ │10│①90.10.5日匯入金 │90.10.29日匯出 │匯款人:吉哩軒有限公司 │1.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 額:34250元 │0000000 元 │收款人:巧紳有限公司 │ 戶交易明細(偵續一│ │ │②90.10.15日匯入金│ ├──────────────┤ 卷第162頁) │ │ │ 額:25221元 │ │90.10.29日匯入0000000元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 │③90.10.23日匯入金│ │巧紳有限公司(大安銀行、 │ 條聯(偵12603 號卷│ │ │ 額:206028元 │ │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74 頁) │ │ │④90.10.25日匯入金│ │ │3.大安商業銀行匯入匯│ │ │ 額:0000000元、 │ │ │ 款明細(偵12603 號│ │ │ 60795元 │ │ │ 卷第301頁) │ │ │五筆合計:0000000 │ │ │4.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元 │ │ │ 戶存摺明細影本(偵│ │ │ │ │ │ 12603號卷第307頁)│ ├─┼─────────┼─────────┼──────────────┼──────────┤ │11│①90.11.15日匯入金│90.11.28日匯出 │匯款人:福特六合 │1.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 額:263139元 │0000000 元 │收款人:吉哩軒有限公司 │ 戶交易明細(偵續一│ │ │②90.11.27日匯入金│ ├──────────────┤ 卷第162頁) │ │ │ 額:0000000元 │ │90.11.30日匯入0000000元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 │二筆合計:0000000 │ │吉哩軒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 條聯(偵12603 號卷│ │ │元 │ │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 號│ 第173頁) │ │ │ │ │帳戶) │3.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吉│ │ │ │ │ │ 哩軒有限公司帳號第│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下稱吉哩軒公司中│ │ │ │ │ │ 國商銀帳戶)存摺 │ │ │ │ │ │ 明細影本(偵12603 │ │ │ │ │ │ 號卷第303 頁) │ │ │ │ │ │4.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 │ │ │ 戶存摺明細影本(偵│ │ │ │ │ │ 12603號卷第307頁)│ │ │ │ │ │ │ ├─┼─────────┼─────────┼──────────────┼──────────┤ │12│①90.12.17日匯入金│90.12.27日匯出 │匯款人:福特六合 │1.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 額:15986元 │0000000 元 │收款人:吉哩軒有限公司 │ 戶交易明細(偵續一│ │ │②90.12.20日匯入金│ ├──────────────┤ 卷第162頁) │ │ │ 額:243261元 │ │90.12.27日匯入0000000元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 │③90.12.27日匯入金│ │吉哩軒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 條聯(偵12603 號卷│ │ │ 額:0000000 元 │ │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 號│ 第172頁) │ │ │三筆合計:0000000 │ │帳戶) │3.吉哩軒公司中國商銀│ │ │元 │ │ │ 帳戶存摺明細(偵 │ │ │ │ │ │ 12603 號卷第303頁 │ │ │ │ │ │ ) │ │ │ │ │ │4.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 │ │ │ 戶存摺明細影本(偵│ │ │ │ │ │ 12603號卷第308頁)│ │ │ │ │ │ │ ├─┼─────────┼─────────┼──────────────┼──────────┤ │13│91.1.25 日匯入2 筆│91.1.29 日匯出 │匯款人:福特六合 │1.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金額: │0000000 元 │收款人:吉哩軒有限公司 │ 戶交易明細(偵續一│ │ │①275388 │ ├──────────────┤ 卷第162頁) │ │ │②0000000 │ │90.1.29日匯入0000000元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 │二筆合計:0000000 │ │吉哩軒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 條聯(偵12603 號卷│ │ │元 │ │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 號│ 第171頁) │ │ │ │ │帳戶) │3.吉哩軒公司中國商銀│ │ │ │ │ │ 存摺明細(偵12603 │ │ │ │ │ │ 號卷第303頁) │ │ │ │ │ │4.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 │ │ │ 戶存摺明細影本(偵│ │ │ │ │ │ 12603號卷第308頁)│ ├─┼─────────┼─────────┼──────────────┼──────────┤ │14│91.2.27 日匯入金額│91.2.27 日匯出 │無匯至上開帳戶之資金流向紀錄│1.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 │241000 元 │ │ 戶交易明細(偵續一│ │ │①0000000元 │ │ │ 卷第163頁) │ │ │ │ │ │2.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 │ │ │ 戶存摺明細影本(偵│ │ │ │ │ │ 12603號卷第308頁)│ ├─┼─────────┼─────────┼──────────────┼──────────┤ │15│①91.3.5日匯入金 │91.3.6日匯出 │匯款人:福特六合 │1.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 額:297523元 │0000000 元 │收款人:吉哩軒有限公司 │ 戶交易明細(偵續一│ │ │ │ ├──────────────┤ 卷第163頁) │ │ │②90.3.28日匯入金 │ │90.3.6日匯入0000000元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 │ 額:0000000元 │ │吉哩軒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 條聯(偵12603 號卷│ │ │二筆合計:0000000 │ │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 號│ 第170頁) │ │ │元 │ │帳戶) │3.吉哩軒公司中國商銀│ │ │ │ │ │ 存摺明細(偵12603 │ │ │ │ │ │ 號卷第303頁) │ │ │ │ │ │4.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 │ │ │ 戶存摺明細影本(偵│ │ │ │ │ │ 12603號卷第309頁)│ │ │ │ │ │ │ ├─┼─────────┼─────────┼──────────────┼──────────┤ │16│①91.4.1日匯入金額│ │匯款人:福特六合 │1.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 :2898元 │ │收款人:吉哩軒有限公司 │ 戶交易明細(偵續一│ │ │②91.4.15日匯入金 │①91.4.17 日匯出:├──────────────┤ 卷第163頁) │ │ │ 額:197316元 │ 197600元 │91.4.9日匯入650000元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 │③91.4.25日匯入金 │②90.4.29 日匯出:│吉哩軒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 條聯(偵12603 號卷│ │ │ 額:302286元、 │ 0000000 元 │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 號│ 第169頁) │ │ │ 0000000元 │ │帳戶) │3.吉哩軒公司中國商銀│ │ │四筆合計:0000000 │ │ │ 存摺明細(偵12603 │ │ │元 │ │ │ 號卷第303頁) │ │ │ │ │ │4.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 │ │ │ 戶存摺明細影本(偵│ │ │ │ │ │ 12603號卷第309頁)│ ├─┼─────────┼─────────┼──────────────┼──────────┤ │17│91.5.27 日匯入金額│91.5.29 日匯出 │匯款人:福特六合 │1.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0000000元 │0000000 元 │收款人:吉哩軒有限公司 │ 戶交易明細(偵續一│ │ │ │ ├──────────────┤ 卷第163頁) │ │ │ │ │91.5.6日匯入600000元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 │ │ │吉哩軒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 條聯(偵12603 號卷│ │ │ │ │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 號│ 第168頁) │ │ │ │ │帳戶) │3.吉哩軒公司中國商銀│ │ │ │ │ │ 存摺明細(偵12603 │ │ │ │ │ │ 號卷第303 頁) │ │ │ │ │ │4.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 │ │ │ 戶存摺明細影本(偵│ │ │ │ │ │ 12603號卷第309頁)│ ├─┼─────────┼─────────┼──────────────┼──────────┤ │18│91.6.25 日匯入2 筆│91.6.26 日匯出 │無匯至上開帳戶之資金流向紀錄│1.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金額: │0000000 元 │ │ 戶交易明細(偵續一│ │ │①307313 │ │ │ 卷第163頁) │ │ │②0000000 │ │ │2.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二筆合計0000000元 │ │ │ 戶存摺明細影本(偵│ │ ├─────────┤ │ │ 12603號卷第310頁)│ │ │帳戶餘額:0000000 │ │ │ │ │ │元 │ │ │ │ ├─┼─────────┼─────────┼──────────────┼──────────┤ │19│91.7.25 日匯入金額│91.7.25 日匯出 │無匯至上開帳戶之資金流向紀錄│1.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0000000元 │0000000 元 │ │ 戶交易明細(偵續一│ │ │ │ │ │ 卷第163頁) │ │ │ │ │ │2.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 │ │ │ 戶存摺明細影本(偵│ │ │ │ │ │ 12603號卷第310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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