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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億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13926號),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
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高億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高億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億公司)之負責人乙○○,及其配偶楊秀英,2 人負責綜理高億公司引進印尼籍人士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事宜,薛巧英係乙○○之胞姊,負責高億公司之行政業務,包括引進及派遣印尼人士來臺之相關公文製作、電話聯繫,饒元耀則自94年8 月起受僱於乙○○擔任高億公司之經理,負責開發雇主,並安排印尼籍人士在臺灣工作等事宜。緣於91年8 月間起我國政府凍結印尼勞工之引進,乙○○為能順利引進印尼籍勞工,竟夥同楊秀英、薛巧英、饒元耀(自94年8 月份始參與)等人,與長期在印尼從事人力仲介之王宥程(綽號「王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麥克」(以下簡稱「阿信」、「麥克」)等人,組成以假結婚名義引入印尼籍人士來臺工作之集團,自92年年初起至96年2 月15日陸續由王宥程於印尼地區透過當地仲介(俗稱「牛頭」)招募有意來臺灣地區工作之印尼籍人士ISYANA LAKSMIWARDANI (中文譯名許雅娜)、SIYAM (中文譯名鍾茜安)、SARIPAH(中文譯名余莎麗)、SUWARNI (中文譯名張微妮)、NURIDA RODAYANI (中文譯名楊雅妮)、SUMIAH(中文譯名賴美亞)、YULIANI (中文譯名余安妮)、SUN LI LIE(中文譯名孫麗麗)、MOMOH (中文譯名賴模模)、WINDIATI SUGITO (中文譯名俞雅蒂)、SUKIYAH (中文譯名王枝亞)、TJHANG OI KIAN(中文譯名鄭愛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張愛娟)、PARTI (中文譯名張發蒂)、SAMROH(中文譯名盧叁茹,起訴書誤載為盧姍茹)、LAY ON MOI(中文譯名賴阿娟)、NUNUNGHASANAH (中文譯名王莎娜)、SLAMET YAYUK(中文譯名邱雅优)、RESTA (中文譯名李士達)等18人,由王宥程在當地親自或由乙○○赴印尼挑選,渠2 人並向上開印尼人士陳稱可以仲介渠等透過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灣工作,王宥程並與乙○○、楊秀英約定以1 次買斷方式,每成功引進1 名印尼勞工,由乙○○、楊秀英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王宥程,這其中包含招募人頭配偶之費用、印尼人士來臺所需手續及機票等雜費,餘款部分則為王宥程之報酬。
(二)乙○○、楊秀英、薛巧英、饒元耀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為接續使印尼人士順利入境臺灣非法工作,透過王宥程使如附表所示18名無結婚真意之印尼人士(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印尼人士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561 、18945 及18932 號為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18所示印尼籍男子李士達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與人頭配偶假結婚(附表編號1 至15、17所示人頭配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87號判決確定,附表編號18所示人頭配偶丁淑珍偽造文書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附表16人頭配偶王南安已歿),以探親或依親方式取得簽證入境臺灣,再由王宥程、乙○○、楊秀英等人至臺灣桃園機場接機,接運至高億公司由薛巧英負責其食宿,或容留至高億公司臺中分公司,由王宥程、乙○○、楊秀英負責食宿,嗣乙○○、楊秀英、薛巧英、饒元耀等人接續媒介附表所示之印尼人士,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為不知情之1 位或多位雇主工作,乙○○、楊秀英向雇主收取每名印尼人士3 萬元至8 萬元不等之定金,並接續按月向各雇主收取媒介之費用,收取方式為自雇主給付予印尼人士21,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薪資中扣除給付予印尼人士之薪資(約定第1 年工資為每月8,000 元、第2 年為12,000元、第3 年16,000元),所餘款項即屬乙○○、楊秀英所得之仲介利益,以此方式接續媒介印尼人士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牟利。嗣因印尼籍人士賴阿娟不滿來臺未依約結婚卻須工作故逃離雇主並報警處理,經警對乙○○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高億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及從業人員所為多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均為達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目的所為,係單一行為決意下之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故本件被告高億公司,因乙○○、楊秀英、薛巧英、饒元耀等人所為前揭多次媒介附表所示印尼人士非法工作,並按月向雇主收取媒介酬勞之犯行,均應論以一罪。再查乙○○、楊秀英、薛巧英、饒元耀等人所為附表所載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犯行跨越刑法修正前後,惟既論以接續犯,且所為犯行已延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高億公司尚有安排甲○○ ○○○○ ○○○(中文姓名朱志微)與人頭配偶賴振通辦理假結婚,亦涉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來台工作。惟查,朱志微抵達臺灣後因未通過面談,而未入境,自無媒介來台工作之事實,然該部分既與被告之代表人、受僱人、從業人員所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第2項、第45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印尼籍勞工 │假結婚對象│入境臺灣時間│媒介及僱用之│媒介工作地點及內容│ │號│ │ │ │時間 │ │ ├─┼──────────┼─────┼──────┼──────┼─────────┤ │1 │ISYANA LAKSMI │許朝慶 │94年8月5日 │94年8 月5 日│先媒介至苗栗縣某處│ │ │WARDANI │ │ │後某日至96年│工作,再媒介至薛巧│ │ │(中文姓名:許雅娜)│ │ │6月間 │英之中壢仲介公司打│ │ │ │ │ │ │掃,再媒介至中壢市│ │ │ │ │ │ │某處照顧阿嬤,再媒│ │ │ │ │ │ │介至桃園縣八德市白│ │ │ │ │ │ │鷺里公厝仔1 號之1 │ │ │ │ │ │ │張銘賢豆腐店工作。│ ├─┼──────────┼─────┼──────┼──────┼─────────┤ │2 │SIYAM │曾俊哲 │94年1 月13日│94年1 月13日│先媒介至桃園縣蘆竹│ │ │(中文姓名:鍾茜安)│ │ │後某日至96年│鄉某處市場賣菜,再│ │ │ │ │ │6月間 │媒介臺中地區某處餐│ │ │ │ │ │ │廳工作。 │ ├─┼──────────┼─────┼──────┼──────┼─────────┤ │3 │SARIPAH │余吉彰 │96年1 月6 日│96年1 月6 日│先媒介至桃園縣中壢│ │ │(中文姓名:余莎麗)│ │ │後某日媒介至│市菜市場,再媒介至│ │ │ │ │ │96年6月間 │中壢市○○路174 號│ │ │ │ │ │ │「嘉城牛肉麵店」。│ ├─┼──────────┼─────┼──────┼──────┼─────────┤ │4 │SUWARNI │張文輝 │92年11月20日│92年11月20日│媒介至桃園縣八德市│ │ │(中文姓名:張微妮)│ │ │之後某日至96│白鷺里公厝仔1 號之│ │ │ │ │ │年6月間 │1 張銘賢之豆腐店工│ │ │ │ │ │ │作 │ ├─┼──────────┼─────┼──────┼──────┼─────────┤ │5 │NURIDA RODAYANI │楊朝陽 │93年12月11日│93年12月11日│先媒介至新竹地區某│ │ │(中文姓名:楊雅妮)│ │ │後某日至96年│處檳榔攤,再媒介至│ │ │ │ │ │6月間 │中壢市某處菜市場賣│ │ │ │ │ │ │菜,再媒介至桃園縣│ │ │ │ │ │ │蘆竹鄉○○○路10號│ │ │ │ │ │ │「一日三餐小吃店」│ │ │ │ │ │ │工作。 │ ├─┼──────────┼─────┼──────┼──────┼─────────┤ │6 │SUMIAH │賴石金 │93年8月28日 │93年8 月28日│先媒介至臺中縣大雅│ │ │(中文姓名:賴美亞)│ │ │後某日至96年│鄉某處照顧小孩,再│ │ │ │ │ │6月間 │媒介桃園縣蘆竹鄉海│ │ │ │ │ │ │湖東路8 號早餐店工│ │ │ │ │ │ │作 │ ├─┼──────────┼─────┼──────┼──────┼─────────┤ │7 │YULIANI │黃錦川 │93年9月11日 │93年9 月11日│媒介至許淑卿位於台│ │ │(中文姓名:余安妮)│ │ │後某日至96年│北縣淡水鎮○○路2 │ │ │ │ │ │6月間 │號16樓家中幫傭 │ ├─┼──────────┼─────┼──────┼──────┼─────────┤ │8 │SUN LI LIE │林國祥 │95年11月18日│95年11月18日│先至乙○○臺中住處│ │ │(中文姓名:孫麗麗)│ │ │後某日至96年│打掃,再媒介至桃園│ │ │ │ │ │6月間 │縣桃園市○○路某餐│ │ │ │ │ │ │廳工作,再媒介至中│ │ │ │ │ │ │壢、台中工作,最後│ │ │ │ │ │ │媒介至台北市○○街│ │ │ │ │ │ │186 之1 號麵店工作│ ├─┼──────────┼─────┼──────┼──────┼─────────┤ │9 │MOMOH │賴鐘河 │94年5月13日 │94年5 月13日│先至中壢高億公司工│ │ │(中文姓名:賴模模)│ │ │後某日至96年│作,再媒介至中壢龍│ │ │ │ │ │6月間 │岡照顧阿公,再媒介│ │ │ │ │ │ │至中壢豆腐工廠工作│ ├─┼──────────┼─────┼──────┼──────┼─────────┤ │10│WINDIATI SUGITO │俞志慶 │94年10月7日 │94年10月7 日│媒介至桃園縣中壢市│ │ │(中文姓名:俞雅蒂)│ │ │後某日至96年│豆乾工廠 │ │ │ │ │ │6月間 │ │ ├─┼──────────┼─────┼──────┼──────┼─────────┤ │11│SUKIYAH │王正義 │94年6月1日 │94年6 月1 日│媒介至桃園縣中壢市│ │ │(中文姓名:王枝亞)│ │ │後某日至96年│前雇主家中 │ │ │ │ │ │6月間 │ │ ├─┼──────────┼─────┼──────┼──────┼─────────┤ │12│TJHANG OI KIAN │賴坤宏 │96年2月15日 │96年2 月15日│媒介至桃園縣中壢市│ │ │(中文姓名:鄭愛娟)│ │ │後某日至96年│中壢菜市場鵝肉店 │ │ │ │ │ │6月間 │ │ ├─┼──────────┼─────┼──────┼──────┼─────────┤ │13│PARTI │張聰祥 │93年6月4日 │93年6 月4 日│媒介至桃園縣復興鄉│ │ │(中文姓名:張發蒂)│ │ │後某日至96年│三民村12號楊懷玉家│ │ │ │ │ │6月間 │中從事香菇烘培 │ ├─┼──────────┼─────┼──────┼──────┼─────────┤ │14│SAMROH │盧永靜 │92年10月18日│92年10月18日│先媒介至高雄照顧小│ │ │(中文姓名:盧叁茹)│ │ │後某日至96年│孩,嗣媒介至臺北豆│ │ │ │ │ │7月間 │腐工廠工作,又媒介│ │ │ │ │ │ │至臺北照顧阿公 │ ├─┼──────────┼─────┼──────┼──────┼─────────┤ │15│LAY ON MOI │張捷順 │95年11月18日│95年11月18日│媒介至桃園縣某處工│ │ │(中文姓名:賴阿娟)│ │ │後某日至96年│廠洗菜頭 │ │ │ │ │ │1月間 │ │ ├─┼──────────┼─────┼──────┼──────┼─────────┤ │ │NUNUNG HASANAH │王南安 │92年5月9日 │92年5 月9 日│先媒介至桃園縣某處│ │16│(中文姓名:王莎娜)│(已歿) │ │後某日至96年│餐廳,又媒介至桃園│ │ │ │ │ │5月間 │縣大園鄉某處照顧老│ │ │ │ │ │ │人,再媒介至高雄縣│ │ │ │ │ │ │鳳山市某潛水裝備工│ │ │ │ │ │ │廠工作 │ ├─┼──────────┼─────┼──────┼──────┼─────────┤ │17│SLAMET YAYUK │邱伯森 │94年6月11日 │94年6 月11日│先媒介至桃園縣中壢│ │ │(中文姓名:邱雅优)│ │ │後某日至96年│市某處照顧老人,嗣│ │ │ │ │ │5月間 │媒介至高雄縣大寮鄉│ │ │ │ │ │ │工廠,後媒介至中壢│ │ │ │ │ │ │便當工廠工作 │ ├─┼──────────┼─────┼──────┼──────┼─────────┤ │18│RESTA │丁淑珍 │94年2月28日 │94年2 月28日│媒介至張銘賢經營位│ │ │(中文姓名:李士達)│ │ │後某日至96年│於桃園縣八德市崁頂│ │ │ │ │ │9月間 │路士校旁豆腐工廠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