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原名黃積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06 號、97年度偵字第1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96年11月9 日凌晨2 時30分許,被告乙○○、甲○○及丙○○在桃園縣八德市○○路770 巷口「田邊小吃店」前,因敬酒問題與丁○○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唆使乙○○、甲○○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571 號上班處拿取2 把西瓜刀後, 由乙○○、甲○○分持該2 把西瓜刀欲共同追砍丁○○,並由乙○○持該西瓜刀揮刺丁○○左肩膀,甲○○亦朝丁○○揮舞,致丁○○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西瓜刀2 把。因認被告乙○○、甲○○及丙○○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乙○○、甲○○及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本件警方並未對被害人丁○○製作警詢筆錄,而遍觀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歷次訊問筆錄,被害人丁○○並無表示欲對被告乙○○、甲○○及丙○○為訴追之意思。又本件雖有曹淑樺於警詢中表示要提出告訴,惟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曹淑樺於警詢所述,並未表明係基於被害人丁○○之委託,且其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時既均未提出委任書狀表明代理之意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曹淑樺係合法代理被害人丁○○提起本件告訴。再者,被害人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固得獨立告訴,然曹淑樺係被害人丁○○之女友,與丁○○論及婚嫁,此據曹淑樺於警詢中陳明,然曹淑樺究尚非被害人丁○○之法律上之配偶,自亦無獨立告訴之權。綜上,本件自難謂被告等已經告訴權人提起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