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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7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基於重利之犯意,發送內容為「公司票、個人票可融貸、息低保密、電話:0000000000、阿宏」之簡訊內容予不特定人,俾供有急迫用錢需要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適有甲○○因需錢孔急,接獲上開借貸廣告簡訊後與乙○○聯繫,,乙○○遂於民國98年3 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及98年3 月26 日 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3號3 樓,接續貸與乙○○新台幣(下同)各15萬元,總計30萬元,雙方並約定每10萬元收取1 萬5,000 元利息,每10天為1 期,乙○○並預扣第1 期利息4 萬5,000 元,使甲○○僅實得25萬5,000 元,以此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8年4月6 日下午1 時許,乙○○與甲○○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9巷9 號辦公室內協調債務清償事宜,甲○○要求與乙○○之負責人洽談,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去台北你會凶多吉少,會死得很難看,會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嗣為警於98年4 月19日晚間7 時30分許,接獲甲○○報案,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76 號當場查獲乙○○收執甲○○簽發之面額10萬元支票1 張,始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三星廠牌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第一融資名片14張、聯邦租賃名片5 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甲○○自稱係本件犯行之被害人,依其陳述乃親身經歷本案犯行發生經過,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證人甲○○於

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另就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證人甲○○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查,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甲○○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對甲○○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甲○○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甲○○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甲○○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至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不符之部分,因如後述之理由,堪認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認不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8年3 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及98年3 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3號3 樓,接續貸與乙○○新台幣各15萬元,總計30萬元,並藉此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惟辯稱:我所收取的利息並沒有甲○○所說的那麼多云云。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證稱其分別於98年3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及98年3 月26日下午1 時許,向被告乙○○各借款15萬元,2 次總計30萬元,每10萬元利息1 萬5,000 元,10天為1 期,被告並預扣4 萬5,000 元第一期之利息,故甲○○僅實拿25萬5,000 元等語綦詳。而利息多寡、計息方式,攸關借款人對其本身清償能力之評估,並影響其清償借款時經濟負擔程度,厥為借款人衡量是否借款之重要考量依據之一,是借款人就此重要事項洵無混淆遺忘之可能,是證人甲○○就本件借款之計息方式、預扣之利息金額等節所為證述,應非子虛。反之,被告乙○○就其貸款與證人甲○○之計息方式,於警詢中先辯稱:「利息1 萬元,10天1,000 元。」;於98年4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檢察官問:利息算法?)每10萬元每10天還1 萬元利息。」;於98年5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辯稱:「(檢察官問:利息如何約定?)月息2 分半。」、「(檢察官問:之前說,利息是10萬元每10天為1 期,還1 萬元利息,為何現在變更為月息2 分半?)因為當時承辦員警跟我說,筆錄做一做就可以趕快回家,所以我才這樣說。」;嗣於本院審理中竟又供稱:「(法官問:你借錢給甲○○的時、地、金額還有收取利息之方式,是否如同起訴書所載?)忘記了,在警察局做的筆錄應該是那樣。」云云。是被告乙○○就其貸放重利之計息方式此一單純而無誤認之虞之事實,所證竟前後數度翻異而無一相符,而已無從逕信,堪認被告所辯「我所收的利息沒有甲○○所說那麼多」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用以與證人甲○○聯繫本件放款事宜,而供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三星廠牌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稽,是被告乙○○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有去找甲○○,但沒有說要去台北,是甲○○自己上車的,我沒有押他,而且我們是要去對面買飲料,綽號「小林」之男子是我的朋友。我沒有對他說過「去台北會凶多吉少,會死得很難看,會斷手斷腳」這些話,我沒有恐嚇甲○○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98年5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4 月6 日下午1 點,乙○○到我中壢市○○路○ 段19巷9 號總會辦公室,說要扣我的車,順便要把我帶去台北,我說可不可以和他的負責人談,他說如果去台北我就凶多吉少,會死得很難看,會斷手斷腳,我有上車,後來我說不要這樣,好好談,他就繞回來放我下車,說要扣我的車,但是沒有扣。我有因此心生畏懼。」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98年4 月6 日被告是否有未經你的同意,讓你上他的車,說要載你去台北,然後還向你說『去台北你會凶多吉少,會死得很難看,會斷手斷腳』,因此你心生恐懼,因此你也有上車,到底有無此事?)那是我心理的一個恐懼問題而已。(檢察官問:到底被告有無跟你說上述的那段話,所以才心生恐懼?)他是有說,但是是我不對,所以他難免會。(檢察官問:乙○○說了這些話以後,是不是確實讓你心生恐懼?)是有,但是他並沒有帶我去台北,後來又把我放下來。」、「(法官問:你在偵訊時說乙○○說『如果去台北我就凶多吉少,會死得很難看,會斷手斷腳,我有上車』,不管你現在是否把這句話解釋成乙○○的氣話,當天乙○○到底有無這樣說?)有。」等語明確。而被告乙○○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未否認其於98年4月6 日,曾與友人「小林」同至上址與乙○○商討債務清償事宜,且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可能口氣差一點,但是沒有斷手斷腳或是很難看那些話」的事,而自承當日態度確有不佳。是證人甲○○所稱98年4 月6 日當天,被告乙○○確曾與「小林」同至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9巷9 號之辦公室協調債務清償事宜,而被告乙○○復曾出言且曾出言「去台北你會凶多吉少,會死得很難看,會斷手斷腳」等語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一節,顯非憑空杜撰。

(二)至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辯稱:「(檢問:甲○○說你有押他上車?)是他自己上車的,我沒有押他,而且我們是要去對面買飲料。(檢問:去對面買飲料需要上車?)他下車去對面買飲料,而且當時很熱,是他自己上車的。」云云。惟查,證人甲○○於98年4 月6 日當天,係因債務清償事宜與被告乙○○進行協商,而當日被告乙○○已語氣欠佳一情,復據乙○○自承在卷,是雙方協調過程顯非談笑風生、心平氣和,則甲○○對任何可能使其本身陷於乙○○控制之情況,自當避之唯恐不及,倘乙○○確欲離開案發現場前往他處購買飲料,甲○○當可因此暫時脫離氣氛欠佳之協商環境,則甲○○對此更當求之不得,豈有竟僅因天氣炎熱,即置其本身人身安危於不顧,主動搭乘乙○○駕駛之車輛,以便前往甲○○徒步可及之處購買飲料之理?是被告甲○○所辯,顯與常情未合。再者,揆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情初證:「(辯謢人問:98年4 月6 日有無與乙○○約在中壢市○○路○段19巷9 號的辦公室內協商債務?)有。(辯謢人問:當天情形如何?)時間太久遠,第二個可能是我反應過度,事實上這個錢本來就要還人家,因為活動已經結束了,本來就要還,因為我們沒有做到,人家難免會生氣。(辯謢人問:乙○○在現場有無生氣?)一定是有生氣。(辯謢人問:如何生氣?)就是看到我罵一下,說我們說話不算話。(辯謢人問:還有說其他生氣的話?)就說我去台北的話,可能會比較不好,他們的上司也在催乙○○,我說是不是我打個電話跟上司說一下,說我們現在比較不方便,乙○○本來說要帶我去台北,我說不要,我說用打電話的方式跟他上司說。(辯謢人問:你跟乙○○講完之後,乙○○如何表示?)乙○○就叫我上車。他那時候很生氣,我想也是我反應過度。(辯謢人問:上車子之後發生何事?)沒有事,後來就放我下車。(辯謢人問:為何要上車?)說要帶我去台北。(辯謢人問:為何到最後沒有帶你去台北,又放你下車?)那時候在路口轉一下,就回來。」云云,而就被告乙○○於案發當天因甲○○欠債未還,心生怒氣時所言之話語究係為何一節,所述閃爍其辭、避重就輕。嗣雖證稱被告乙○○確曾出言「去台北你會凶多吉少,會死得很難看,會斷手斷腳」等語,惟又稱「那是我心理的一個恐懼問題而已」、「是我不對,所以他難免會」等語,而將被告乙○○之所以出言恫嚇之原因歸咎於己,而圖為被告開脫。揆諸上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證,其顯有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之情,是證人甲○○既已有為被告開脫之意,倘被告乙○○曾出言恫嚇一情又非屬確實,則證人甲○○實無庸再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就被告乙○○確曾出言「去台北你會凶多吉少,會死得很難看,會斷手斷腳」一節再次陳述明確,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益徵證人甲○○所證,其於98年4 月6 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9巷9 號辦公室內,曾遭被告甲○○出言恫稱「去台北你會凶多吉少,會死得很難看,會斷手斷腳」,並因此心生畏懼一節,堪認屬實。

(三)至證人甲○○雖於警詢中一度證稱:「我每次均如期支付利息,只有到了4 月11日約13時30分及4 月14日約21時30分許,2 次我因無法支付利息,阿宏及小林便找我,將我帶上他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上,跟我恐嚇說要將我的車押走及要將我帶去台北公司,並恐嚇我說如果將我帶至台北公司,我會被他們打死,並說錢可以不收但要讓我斷手斷腳,當時讓我相當恐懼,所以我才會向警方報案。」云云,惟此情業經被告乙○○所否認,且亦與證人甲○○嗣於

期有所相同,是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前開所述,顯難認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無從採為認定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於98年3 月19日、98年3 月26日2 次交付貸放之款項與證人甲○○及各次收取利息之各舉動,乃係基於單一重利犯意所接續進行之部分動作,應包括評價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利用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與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而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又於被害人無力清償借款之際,對被害人出言恐嚇,致使被害人心生恐懼,所為顯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品行、智識程度暨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查目前臺灣各家電信業者均認客戶於申請門號並取得SIM卡後,即取得該SIM 卡之所有權,此有司法院97年5 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可稽。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三星廠牌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乙○○所有,用以與證人甲○○聯繫本件放款事宜,而屬供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被告乙○○所有之第一融資名片14張、聯邦租賃名片5 張,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乙○○本件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98年3 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及同年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3號3 樓,向乙○○各借貸15萬元,總計30萬元,雙方並約定每10萬元收取1 萬5000元利息,每10天為1 期,並預扣第1 期利息,藉此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甲○○並提供空白支票3 紙,詎乙○○見甲○○另執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以強制手段取走,妨害甲○○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根本沒有甲○○所說的這件拿走10萬元支票的事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固於98年5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有無支付利息?)有,支付3 次,因為他有拿著我的3 張空白支票,還有1 張98年4 月30日的支票,這張支票是乙○○強行從我的皮包內拿的。(檢察官問:有無允許被告拿走該98年4 月30日的支票?)沒有,因為他已經拿走我的3 張空白支票。」云云,惟就其所稱遭乙○○強行取走之支票面額並未提及,且就乙○○強行取走該支票之時間、地點、手段均未述明。而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其固認被告乙○○強行取走甲○○所執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惟甲○○既未曾證述該支票之面額多寡,本件亦無任何98年4 月30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扣案,公訴人就其所認乙○○取走者係面額10萬元支票之依據何在,亦未見述。另公訴人就其所指乙○○涉犯該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未敘明,另就乙○○就係以何種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強行取走甲○○之支票一節,亦全未提及。是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強制罪嫌,其據為何,已難認定。

(二)再者,證人甲○○於警詢中,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遭乙○○強行自皮包內取走1 張98年4 月30日之支票乙節,全然未曾提及。而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證稱:「偵訊中說的那張支票是因為乙○○當天幫我們軋票,我們沒有錢給乙○○,乙○○就拿走10萬元的支票作擔保,應該是這樣,是我們自己反應過度,乙○○把我的支票從我的包包拿走這是在第一銀行那邊。」云云,而未曾就其遭乙○○取走支票之日期為任何證述。是證人甲○○其所證此情是否確係屬實,實難驟信。又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法官問:如果有這張10萬元支票的爭執,為何你在警詢時不跟警察說?)因為警察沒有問。(法官問:可是你在檢察官訊問時,這張支票也是你自己說出來的?)在警察局的時候是有,只是沒有講到這個動作的問題。(

到曾經有交付10萬元支票或是乙○○強行拿走10萬元支票的事情?)上面沒有。(法官問:為何在局的時候不說?)那時候我沒有去記這個事情,我要趕快把錢給人家。(

還會在檢察官詢問時,因為不甘願,而講乙○○強行取走支票,那在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情緒應該更激動的警詢之中,為何就這件你不甘不願的事情提都沒有提?)我不曉得,因為他沒有問,我的個性是不提我就不會吭聲的人。(法官問;【提示偵卷第41頁】第二個問,檢察官問有無支付利息,你回答有,並且在後面主動說出還有1 張98年4 月30日的支票,這張支票是乙○○強行從你的皮包內拿的,檢察官也沒有問,只問你有無支付利息,你為何要把跟利息無關的這張支票的事情主動說出來?)因為這張是我很生氣,印象比較深刻,因為是在第一銀行門口發生的事情。(法官問:既然印象深刻,為何在警局時不說?)那是我臨時想到的。」等語在卷。是以,倘證人甲○○就其曾遭被告乙○○取走面額10萬元支票一節印象深刻,且耿耿於懷、念茲在茲,則豈有於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心中當不甘不願、悲憤難平之際,於警詢中就此至為重大之事隻字未提,反遲至檢察官訊問時始「臨時想到」而為證述之理?又倘證人甲○○係「我的個性是不提我就不會吭聲的人」,又何需在檢察官訊問時,於檢察官就此情全然無從查悉且未曾加以詢問之際,主動向檢察官告知「還有1 張98年4 月30日的支票,這張支票是乙○○強行從我的皮包內拿的」一情之必要?是證人甲○○所證曾遭被告乙○○強行取走面額10萬元之支票一情,實無從逕信為真。

(三)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你在偵訊時說『這張支票是乙○○強行從我的皮包內拿的』,乙○○是做何動作讓你覺得他是強行?)這皮包是我自己拿出來的,是我反應過當。(法官問:對乙○○的行為態度反應過當?)就是『強行』這兩個字。(法官問:乙○○如何強行讓你反應過當?)我拿出皮包,說我這裡還有一張票,乙○○叫我拿給他,因為乙○○幫我軋票,我被逼於形勢,只好給他,因為乙○○不幫我們軋票的話,票會全部跳票。(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事後回想起來,覺得你把票給乙○○,你很不甘願?)是,那是我個人的想法。(法官問:所以你在檢察官訊問時,你就誣賴乙○○強取你皮包內的支票?)不是誣賴,只是一個情緒上的反應而已。(法官問:你因為情緒化的反應,就在檢察官訊問時,指控乙○○自己沒有經過你的同意把支票從你的皮包內拿走?)我沒有這樣說。(法官問:偵查筆錄記載『這張支票是乙○○強行從我的皮包內拿的』,而方才開庭迄今,檢辯雙方也因為這句話問了你很多次,你方才都只說這是你的情緒化反應,而你現在要告訴我你沒有這樣說過?)我是把皮包拿出來,把支票拿出來拿在手上,乙○○拿走,我覺得這只是一個動作上的問題。」、「(法官問:當天乙○○要把10萬元的支票取走時,你的心情為何?)百感交集,很不好。(法官問:是不想給卻又不得不給,所以心情不好?)因為不給的話,我的票會全部跳票,所以我才會請乙○○幫忙。(法官問:拿走10萬元支票是乙○○幫你過票之後嗎?)時間點我抓不準,當時我心裡百感交集。(法官問:所以你給10萬元支票目的也是希望乙○○幫你過票,讓你度過這個難關?)是希望乙○○幫我們過票,不過這是解決我們總會長的問題。(法官問:如果這是解決你們總會長楊斌的問題的話,10萬元的票不給的話,有何什麼影響?)因為全部都是我的票,會跳票。(法官問:所以你剛才說的票給乙○○是半自願,不是代表乙○○強迫你,而是你認為如果不給的話,乙○○不幫這個忙,票會跳票,所以你才把這10萬元的票給乙○○?)對。」等語在卷,而迭稱其所稱遭被告乙○○「強行」取走支票一事,僅係其個人因心理上情緒化之反應,認其本身竟需因案外人楊斌之債務而身陷重利窘境而心有不甘,始對被告乙○○之行為反應過當,並稱其交付10萬元支票與被告乙○○,係為圖使被告乙○○伸出援手為其過票,以免其支票跳票而影響信譽。是本案縱有證人甲○○交付10萬元支票與被告乙○○一事,惟該支票是否確為被告乙○○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強取而得,亦難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否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應嚴格證據證明之,且其證明之程度,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果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乙○○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其遭被告乙○○恐嚇之日

法官問:【提示甲○○之警詢筆錄】從頭到尾你哪裡有提

法官問:可是你不是想一想之後,覺得很不甘願,而且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一 │三星廠牌ANYCALL 行動電│被告乙○○所有,用以與證│
│    │話1 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9│人甲○○聯繫本件放款事宜│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而屬供犯本件重利犯行所│
│    │                      │用之物。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7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