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5年8 、9 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561 巷31之2 號崧泉有限公司(下稱 崧泉公司)擔任司機,受崧泉公司委託,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10日下午2 時許,駕駛崧泉公司所有車號ZV-5488 號自用小貨車,至如附表一所示廠商收取因業務關係而持有附表一所示貨款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被告未於當日將上開車輛開回崧泉公司,於翌(11)日始打電話回公司,告知其將該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2號前,自此即未再返回崧泉公司工作而不知去向,崧泉公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卷附之出貨單3 紙,核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崧泉公司主管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出貨單3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崧泉公司委託向附表一所示廠商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事後並未繳回公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收到貨款後就將貨款放在車上,之後就跟同事去喝酒,喝完酒後是由酒店之小姐開車送伊回去,並將車子停在朝陽街附近,隔天發現車子被拖吊,經通知同事領回後就發現貨款不見了等語。 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自95年8 、9 月間起,擔任崧泉公司之送貨司機,並受崧泉公司委託,負責收取廠商貨款,而於96年5 月10日向附表一所示廠商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且事後並未繳回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崧泉公司主管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相符,復有出貨單3 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1號卷第25至26頁),足堪採信。 (二)然依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出貨單3 紙等物,僅足以證明被告係受崧泉公司之委託向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收取貨款及被告事後未將貨款交回公司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是否確將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或主觀上即有侵占之故意,尚難遽以認定,是公訴人上開舉證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三)再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述:案發當天伊收完貨款後,便將貨款放在車上,之後就去喝酒,伊喝醉酒後,是卡拉OK小姐開該輛車子載伊回去朝陽街住處,並將車子停在朝陽街附近,隔天伊醒來後有問該卡拉OK小姐車子停在何處,伊下樓去找發現該車子被拖吊,伊便打電話跟同事說,後來發現貨款不見了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案發隔天被告打電話給同事說車停在朝陽街,伊有去找,發現地上有寫車子被拖到拖吊場保管等語相符,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該案之書記官電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覆以該車確於96年5 月11日上午10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2號前違規而遭拖吊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 月12日點名單上所載紀錄可查(見97年度偵緝字第676 號卷第35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述有何不實或其他違背常情之處,是被告上開辯解或屬非虛。倘依被告上開所述之情節,於被告收取貨款之後至告訴人於拖吊場尋獲該車之過程中,尚有多人接觸該車,甚且亦有遭人開啟車門而竊取車內財物之可能,公訴人既無法排除上開貨款係遭他人取走之可能,自無從僅以上開貨款係被告所收取而事後被告未繳回,即遽以認定上開貨款即為被告所侵占。 (四)綜上以觀,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或主觀上即有侵占之故意,自難遽令被告擔負本件業務侵占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 于 傑法 官 李 文 娟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附表一 ┌───────┬─────────┬────────┐ │廠商 │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可利佳商行 │桃園市○○○街85號│7,450元 │ ├───────┼─────────┼────────┤ │美加美漢堡店 │桃園市○○路410 號│4,375元 │ │ ├───────┼─────────┼────────┤ │阿金食品行 │桃園市○○街26號 │9,76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