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政庭企業有限公司、邱秀香、漁夫的家餐廳、鎧爾實業有限公司、嘉聖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屬已無力付款或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民國96年8 月、9 月間,以電話聯絡或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72 號窗藝傢飾百貨屋外、桃園縣桃園市○○路綠舍咖 啡廳外等處,以急需短期現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庚○○借款,佯稱將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5 萬元不等之利息,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他人所開立之支票交付告訴人庚○○收受,致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不知係無法兌現之支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已扣除約定利息),合計達285 萬元至被告己○○所指定之帳戶內,惟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而退票,告訴人庚○○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之指訴、匯款單8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5 份、政庭企業有限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平鎮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平鎮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 、邱秀香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 、漁夫的家餐廳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永安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 、鎧爾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西湖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 及嘉聖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淡水分行)支票存款帳號801154等帳戶拒絕往來戶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曾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庚○○周轉現金,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資料為伊與告訴人間其他借貸關係,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無關連,伊曾介紹第三人戊○○與告訴人庚○○結識借款,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為第三人戊○○所交付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庚○○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 張,經提示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載之日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此固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5 份、政庭企業有限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平鎮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 、邱秀香設於彰化銀行大順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 、漁夫的家餐廳設於渣打銀行永安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 、鎧爾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華南銀行西湖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 及嘉聖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淡水分行支票存款帳號801154號等帳戶拒絕往來戶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堪信屬實,然前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庚○○所持有之前開支票5 張有到期日時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而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之來源確係由被告己○○所交付或被告己○○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先敘明。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被告在96年4 月間委託我銷售她的房子,因而結識。96年8 月初,被告在電話中告訴我她有1 張發票人嘉聖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6年11月1 日、付款人合作金庫淡水分行、面額100 萬元、票號QK0000000 號的支票(以下簡稱附表二編號5 支票)急需現金周轉,利息可給付13萬元,我答應後就約在桃園市○○路的綠舍咖啡廳見面收下那張支票,後來被告在8 月13日早上以缺現金為由,要求利息僅先支付5 萬元,於是我在8 月13日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領現金95萬元,於當天交付被告。後來被告又於8 月中旬,在中正路跟莊敬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 張發票人政庭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6年9 月25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平鎮分行、面額30萬元、票號YA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YK0000000 )的支票(以下簡稱附表二編號1 支票),過了2 天之後,她又在前開地點交付1 張發票人邱秀香、發票日96年9 月30日、付款人彰化銀行大順分行、面額35萬元的支票、票號CN0000000 號(以下簡稱附表二編號2 支票),她說特別優惠本人,所以利息給15萬元,因此我在8 月31日依其指示前往渣打銀行匯款50萬元進入被告的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匯款資料,實際上匯款金額為45萬元,詳如後述)。被告嗣又於9 月初在桃園市○○路○段372 號窗藝傢飾百貨屋外交付1 張發票人漁夫的家餐廳、發票日96年10月12日、付款人渣打銀行永安分行、面額48萬元、票號AA0000000 號的支票(以下簡稱附表二編號3 支票),說利息給本人3 萬元,於是我依其指示在9 月6 日前往渣打銀行匯款45萬元整入己○○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匯款資料),3 天後,被告又在綠舍咖啡廳外交付1 張發票人鎧爾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6年10月14日、付款人華南銀行西湖分行、面額35萬元、票號AA0000000 號的支票(以下簡稱附表二編號4 支票),她說利息2 萬元,於是本人於9 月13日前往渣打銀行匯款33萬元入己○○帳戶(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匯款資料)。事後這幾張支票都陸陸續續跳票,被告就避不見面。」(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65 號卷第172-180 頁),然其先以96年11月20日刑事告訴狀陳報:「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或於下列地點:Ⅰ桃園市○○路、莊敬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門口、Ⅱ莊敬路一段372 號窗藝家飾百貨屋外、Ⅲ中正路『綠舍』咖啡廳外等處,要求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同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客票…」,復於偵查中以97年4 月1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陳明:被告以周轉調現為由,詐取伊財物,附表二編號5 支票,係被告於96年8 月15日交付,伊先後分2 次在8 月16日匯款52萬元、96年10月12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之匯款資料),附表二編號2 支票,係被告於96年8 月20日交付,伊在96年8 月21日匯款3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匯款資料),附表二編號3 支票,係被告於96年9 月6 日交付,伊在96年9 月6 日匯款4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匯款資料),附表二編號4 支票,係被告在96年9 月13日交付,伊在96年10月14日匯款33萬元(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匯款資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90 號卷第80-81 頁),又於本院99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另稱:「被告在96年8 月16日以前,曾跟我聯絡說有一筆100 萬元的客票,很穩,但是因為到期日還有一段時間,本來公司只願意給我5 萬元利息,但是她幫我爭取後,可以給我更優惠的利息13萬元,但是因為她手邊現金不夠,所以還是希望我先給她現金95萬,另外利息8 萬先欠著,所以我在96年8 月13日就從渣打銀行帳戶領出95萬元現金,在8 月16日當面交給她,被告就拿附表二編號5 支票給我。附表二編號1 、2 支票,被告說利息加起來5 萬元,匯款金額我忘記了。附表二編號3 支票,被告說利息要給我3 萬元,我在9 月6 日匯45萬元入己○○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匯款資料)。附表二編號4 支票,被告說利息要給2 萬元,我在9 月13日匯33萬元給己○○(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匯款資料)。」(見同前本院卷第152-155 頁),互核告訴人庚○○前開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察覺其歷次以來對於如何取得附表二支票之時間、地點及原因之描述顯有差異,非毫無瑕疵;詳言之,就附表二編號5 面額100 萬元支票部分,告訴人庚○○設於渣打銀行之帳戶,於96年8 月13日固有提領現金95萬元之交易紀錄,此有前開帳戶交易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745 號卷第53頁),然告訴人庚○○於本院99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前,從未曾表示其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金錢予被告一事,甚於偵查中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表示其係分兩次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8 之匯款資料)共92萬元(計算式:52萬元+40 萬元=92 萬元)予己○○,衡諸常情,若真有一次提領95萬元現金交付他人之情節,對於一般經濟條件之人,應屬重大難忘之特殊事件,而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提起告訴,嗣於97年4 月11日委託陳永來律師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同前偵卷第1-3 、80-81 頁),距離其96年8 月13日提領前開款項之日期僅相隔不到1 年之時間,而委任律師對他人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茲事體大,理當整理所有資料後交付律師,以為對己最有利之主張及判斷,則告訴人庚○○何以於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時,忽略此重要事項,卻又於相隔約3 年後,才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整理資料回憶起此事?又告訴人庚○○與被告間並非相識已久關係親密之親屬或友人,依告訴人庚○○從事房地產仲介業之工作及社會經驗,被告第一次以客票向其周轉如此大筆之款項時,何以未對票據之債信予以求證,即貿然以提領現金此一無從追查資金流向之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告訴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在在與常情相違;又就附表二編號1 、2 支票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並未提及前開2 張支票係被告合併要求一次予以調現一事,甚而主張被告係持附表二編號2 面額35萬元之支票向其周轉現金,而其於96年8 月21日匯款30萬元至己○○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 之匯款資料),顯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2 張支票為被告合併要求一次周轉現金,而其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資料匯款予被告等語有極大落差,再其於本院99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固改稱附表二編號1 、2 支票是被告一併交付要求一次周轉現金,但該次準備程序中,其已明確表示被告說此次借款利息加起來5 萬元,若其陳述屬實,則理當有相對應之匯款或提領款項60萬元之紀錄(計算式:30萬元+35 萬元-5萬元=60萬元),然其竟推稱忘記實際匯款金額,而遍查告訴人前開帳戶該時段之交易明細資料,亦無60萬元金額之支出紀錄,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被告就此筆調現交易優惠利息15萬元,固伊僅匯款50萬元等語,已顯與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述之情形矛盾,況告訴人庚○○固堅稱伊當日係匯款50萬元,並提出留存之匯款單為證(見同前偵卷第8 頁),然依其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可知,當日匯出實際之金額僅有45萬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65 號卷第157 頁、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745 號卷第54頁),而依告訴人庚○○系爭銀行帳戶當日餘額不足50萬元之情可知,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資料並無錯誤,當應係告訴人記憶有誤而未能提出正確嗣後僅匯款45萬元之匯款單而致其所陳述之匯款金額有以上差距,當應以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資料所示者認屬正確,而依此亦可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此筆借款優惠利息15萬元等語,顯屬有誤,而就利息之確切金額究竟為何,自始亦均未提出相當資料證明其所述屬實,實難認被告辯稱告訴人庚○○係為配合匯款資料之時間而編纂前開事實等語,毫無可採信之處;而就附表二編號3 、4 支票部分,告訴人庚○○對於前開支票相對應之利息金額及匯款時間,固均為始終一致之陳述,然因前開支票之面額分別為48萬元及35萬元,與匯款之金額45萬元及33萬元仍有相當差異,並參諸其與被告間仍有其他金錢往來關係(詳如後述)及其前開證言顯然有瑕疵、矛盾之情形,其證言之憑信性已屬不足,而又自始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屬實,實難認其主張被告係因周轉現金,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語,毫無啟人疑竇之處。 (三)再告訴人庚○○於提起告訴時,告訴狀上係記載:「被告於8 月5 日起向告訴人佯稱做生意急需短期現金周轉,並願意支付1 至數萬元不等之利息,以客票並背書保證之方式,先後向告訴人調現15萬元、22萬元、17萬元、30萬元、40萬元、40萬元、10萬元之小額款項,博取告訴人之信任,上開客票雖有兌現,但是均採用兌現後立刻再借之方式,刻意營造信用良好之假象…」(見同前偵卷第1 頁),嗣後於96年12月31日警詢及98年1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己○○於96年8 月16日起便以支票向我換取現金,借用情形為黃女拿支票給我後,我依票上之金額扣除利息再匯現金至指定帳戶內,所扣金額不定,約為1 萬至5 萬元不等。我一共匯款8 次(詳情如附表一所示),她交付的支票共有5 張,全部均退票,我未有兌成功之款項。」、「被告所交付的客票全部都沒有兌現」(見同前偵卷第28-30 、100 頁),然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又另改稱:「除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外,被告曾交付其他支票向伊調取現金,前開支票都有兌現。詳情如下:被告於96年8 月6 日以前交付2 張支票,其中1 張發票日96年8 月9 日、面額15萬元、票號FA0000000 (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745 號卷第89頁,以下簡稱附表三編號1 支票),另外1 張發票日96年8 月30日、面額30萬元、票號FA0000000 (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745 號卷第90頁,以下簡稱附表三編號2 支票),付款人都是岡山農會、發票人都是乙○○○,她說這兩張支票要給我3 萬元的利息,要我匯款之金額我忘記了。後來在96年8 月16日她又一次拿6 張票給我(其中包含附表二編號5 之支票1 張),其中有3 張,分別是發票日是96年8 月20日、面額15萬元、票號QC0000000 (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65 號卷第46頁,以下簡稱附表三編號3 支票),發票日96年8 月23日、面額22萬元、票號QC0000000 (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65 號卷第47頁,以下簡稱附表三編號4 支票),發票日96年8 月28日、面額17萬元、票號為QC0000000 (以下簡稱附表三編號5 支票,此支票嗣後跳票,另由黃惠敏匯款17萬元補足),付款行都是華南銀行,發票人均為可鑫有限公司之支票,她原本說這3 張票加起來要給我15000 元利息,結果當天她跟我說我配合度比較好,可以幫我跟公司爭取到比較好的利息,所以可以給我2 萬元利息,所以我在8 月16日當天匯了52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匯款資料)。當天被告另交付2 張支票中,其中1 張發票日96年9 月11日、面額30萬元、票號FA0000000 ,付款行岡山農會,發票人乙○○○(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745 號卷第91 頁 ,以下簡稱附表三編號6 支票),她說這張票可以給我2萬 元的利息,但是要先欠著,所以我在8 月21日仍然匯款30萬給她(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匯款資料),另外1 張發票日96年10月12日、面額40萬元、票號FA0000000 (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745 號第47頁,以下簡稱附表三編號7 支票),她說這張票的利息可以給我五萬元,這一筆匯的款項我就不太清楚了。在10月12日當天,她打電話告訴我說這個支票的開票戶是乙○○○,不能跳票,要求我先補40萬元進去,符合支票的面額,所以我在當日就依照己○○的指示匯款40萬元入乙○○○的帳戶,己○○說她會再匯款回來給我沖帳,但是她當天只有匯30萬元給我。至於8 月24日當天,被告除交付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外,又另交付1 張到期日9 月5 日、面額40萬元、票號AW0000000 、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發票人政庭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給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65 號卷第44頁,以下簡稱附表三編號8 支票),這筆她說利息1 萬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65 號卷第152-155 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附表三編號1 、2 支票部分,她原本說要給我3 萬元的利息,但後來因為她說欠缺現金,所以我就沒有預扣利息,分別在8 月17日及8 月21日匯款15、30萬元入己○○指定之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匯款資料)。後來在96年8 月16日她又一次拿6 張票給我,就附表三編號3 、4 、5 部分,她當初說這3 張票加起來要給我15000 元利息,如果當天匯款的話,會再優惠我5000元,總共可以給2 萬元利息,所以我在8 月16日當天匯了52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匯款資料)。附表三編號6 支票,我在8 月24日匯給她20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匯款資料),因為被告說之前未給利息的零頭不算,就一個總數額10萬元,所以我才匯20萬元給她。附表三編號7 支票,也是要給我賺利息用的,但針對這張支票,在96年10月12日(即支票發票日)以前,我從來不曾匯款給己○○,我在10月12日當天匯款40萬元給己○○,是因為她說這張票不能跳,後來她有匯款30萬元還我,而嗣後這張票在10月15日也有兌現。附表三編號8 支票,她說利息要給我1 萬元,如何匯款我要再查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65 號卷第172-180 頁),細核告訴人庚○○歷次以來之陳述,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堅稱被告僅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5 張支票,且其交付之支票從未兌現,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被告確曾以調現為由,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另外8 張支票,且前開支票均有兌現等語,其所述之落差極大,實難單以證人主觀記憶錯誤或客觀上筆錄記載簡略與否等因素予以解釋;又縱認告訴人庚○○係為避免旁生枝節等原因於警詢及偵查中刻意忽略附表三所示8 張支票曾於其設於渣打銀行之帳戶兌現之事實,而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主張之事實始為其真意,然細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為陳述,亦有如下所列之瑕疵: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其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被告答應支付調現之利息3 萬元,若其陳述屬實,則理當有相對應之匯款或提領款項42萬元之紀錄(計算式:30萬元+15 萬元-3萬元=42萬元),然其竟推稱忘記實際匯款金額,而遍查告訴人前開帳戶該時段之交易明細資料,唯一一筆於96年7 月30日支出42萬元之交易紀錄(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745 號卷第53頁),又經告訴人庚○○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65 號卷第177 頁反面),而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未先預扣利息,而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15萬元、30萬元予被告等語,此已顯與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述之情形矛盾,況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匯款資料部分,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上已明確記載系爭匯款係因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2 支票向其調現而為之,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另改稱該筆匯款係因被告持附表三編號6 支票向其調現而為之等語,顯屬有異(見同前偵卷第80-81 頁);又就附表三編號3 、4 、5 所示3 張支票,其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系爭3 張支票係被告一次交付要求調用現金,其遂於依附表一編號1 所示資料匯款予被告,然其於偵查中從未曾提起被告曾另交付發票人為可鑫有限公司之支票並有兌現之情,甚而於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匯款資料,解為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支票調現金額之一部分(見同前偵卷第80-81 頁);再就附表三編號6 支票部分,告訴人庚○○先於準備程序中稱被告表示這張票可以給伊2 萬元的利息,但因現金不足希望先不予預扣,故其仍依附表一編號3 所示資料匯款予被告,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就系爭支票表示可預扣利息10萬元,其遂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資料匯款,其前後對於被告就系爭支票調現而擬支付之利息金額相差甚鉅,且就其相對應於此張支票調現所為匯款之時間、金額亦顯有落差,況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匯款,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上又另記載係因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2 支票向其調現而為之(見同前偵卷第80-81 頁),前後所述,從無一致之情況;附表三編號7 支票部分,告訴人庚○○先稱係屬被告因調現而交付之支票,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不否認其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匯款,係於系爭支票到期日時,因被告表示其婆婆帳戶存款暫時不足,希望告訴人庚○○先予墊付而為之,並非為調現而為之,而其在系爭支票到期日96年10月12日以前未曾為支應被告調現而為相對應之匯款或提款乙節,而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資料足以認定告訴人庚○○曾於收受前開支票後,將相近於支票面額之金額匯款予被告或予以提領後交付被告之情,是告訴人庚○○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況被告於96年10月12日曾匯款30萬元至告訴人庚○○渣打銀行帳戶,系爭支票又另於96年10月15日兌現,此有告訴人庚○○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匯出入主檔查詢一覽表1 份可參(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745 號卷第46、50-58 頁),是依卷內所附資料,客觀上顯現之事實係被告就系爭支票共支付70萬元予告訴人庚○○(計算式:匯款30萬元+ 支票兌現面額40萬元=70萬元),然告訴人庚○○僅於96年10月12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則其就本張支票尚獲取30萬元之利益(計算式:70萬元-40 萬元=30萬元),究竟何以如此,告訴人庚○○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就附表三編號8 之支票,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僅陳稱被告表示願支付利息1 萬元,但其相對應匯款之金額為何,亦均未能明確陳述,綜合前情可知,告訴人庚○○前開陳述,顯有重大瑕疵及矛盾之處。 (四)衡諸常情,商業習慣上,若有因應他人交付遠期客票要求變現以因應急用之要求,而予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以賺取利息價差之人,因賺取利息為此舉主要之目的,對於系爭每1 張票據所應支付之利息,理應斤斤計較並明確記憶,始屬常態,告訴人庚○○以從事房屋仲介為業,對於商業活動上支票之使用方式實難委為不知,卻陳稱其於收受遠期客票時,從未尋求管道探求支票發票人債信情況等語,已與常情有違,而綜合其歷次以來陳述,其與被告間金錢往來關係,至多僅有被告共交付13張支票(即附表二、三)及其匯款8 次(如附表一)並提領現金1 次之情,而告訴人又係於96年11月21日即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此有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同前偵卷第1 頁),距離如附表二編號5 支票到期日即96年11月1 日僅相差約20日,實難認為有因時間流逝無從明確記憶兩造間金錢往來關係並保全資料之情形,然告訴人庚○○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明確交代被告如何持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向其調用現金之情節,甚而時有自相矛盾、無法解釋取得支票原因(如附表三編號7 支票)之情(詳如前述),再參諸本件告訴人庚○○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金額,與其主張相對應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資料間,金額部分顯有落差,又未能提出雙方就預扣利息如何約定之其他積極事證,實難認定告訴人庚○○所述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支票與附表一匯款資料間並無關連等語,即非屬全然無據,而若前開二附表間之關連性無法建立,即不得單以告訴人庚○○曾有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予被告及其親屬之紀錄,遽以推論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庚○○之事實。 (五)又查,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均具結證稱:96年8 月間,曾聽聞告訴人表示被告有拿支票跟他調度現金,讓他賺取利息,但後來一直跳票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65 號卷第187-190 頁),然前開證人所為陳述,並非渠等親見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告訴人庚○○之事實,而均係經由告訴人庚○○轉述之語,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庚○○曾將「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一事告知第三人,而不得遽以直接推論告訴人庚○○所述即屬真實;再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支票上有被告之背書簽名(見同前偵卷第15頁),而被告對前開簽名為其所親簽乙節固亦不爭執,然查告訴人庚○○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背書的部分,我是事後才去找被告。因為後來我覺得95萬元是很大筆的錢,問別人以後,別人說要背書才有保障,然後才要求被告背書,不過這部分詳細的經過我已經不是很清楚。」(見同前本院易字卷第153 頁背面),嗣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交付該張支票當天,我領取現金95萬元當場交付給她,我收取支票後就要求她在後面背書。」(見同前本院易字卷第173 頁背面),其前後就被告背書之情節、時間等未能為一致之陳述,又查於支票上背書簽名,僅足以直接推論背書人願意與發票人連帶清償系爭支票所表彰之票面金額一事,就背書人與持票人間法律關係,仍需參酌其他事實後綜合判斷始能確認,在告訴人庚○○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經過及被告如何向其調取現金之情節,亦未能為一致陳述,且其陳述之內容顯有不合常理之情況下(詳如前述),實難單以被告曾於支票上背書此一事件,即推論系爭支票為被告所交付之事實,併此敘明。 (六)又依告訴人庚○○嗣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時間,分別為96年8 月初(附表二編號5 支票)、同年8 月中旬(附表二編號1 、2 支票)、同年9 月初(附表二編號3 支票)、同年9 月9 日(附表二編號4 支票)等日期,然附表二編號5 支票發票人嘉聖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淡水分行之帳戶、附表二編號1 發票人政庭企業有限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平鎮分行之帳戶、附表二編號2 發票人邱秀香設於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附表二編號3 發票人漁夫的家餐廳設於渣打銀行永安分行帳戶等,於96年8 月間均尚有足額存款得以兌現支票,而分別至96年11月2 日(嘉聖實業有限公司)、96年10月5 日(政庭企業有限公司)、96年10月19日(邱秀香)、96年10月26日(漁夫的家餐廳)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此有第一銀行平鎮分行98年2 月13日(98)一平鎮字第2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大順分行98年2 月12日彰大順字第0980379 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永安分行98年2 月16日渣打商銀永安字第09800067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淡水分行98年2 月18日合金淡存字第098000064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110-112 、114-121 頁),告訴人庚○○收受前開支票之時間既顯係在前開支票發票人被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之前,且於收受票據之時,前開帳戶內均尚有足額餘款得以支付票據款項,而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交付前開支票予告訴人庚○○之人,如何於交付之際即得以預見嗣後系爭支票將全數因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本即不得反果為因,單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嗣後退票之情,反向推論交付支票之行為人,於交付票據換取現金時,即有施行詐術之行為,併此敘明。 (七)綜前所述,本件既難認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確係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庚○○,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前開支票均屬未能兌現者,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其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屬犯罪嫌疑不足,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附表一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1 │96年8月16日 │ 52萬元 │甲○○(被告之夫)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 │ 2 │96年8月17日 │ 15萬元 │甲○○(被告之夫)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 │ 3 │96年8月21日 │ 30萬元 │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 │ ├──┼──────┼─────┼─────────────────────┤ │ 4 │96年8月24日 │ 20萬元 │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 │ ├──┼──────┼─────┼─────────────────────┤ │ 5 │96年8月31日 │ 45萬元 │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 │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50 │ │ │ │ │萬元) │ │ ├──┼──────┼─────┼─────────────────────┤ │ 6 │96年9月6日 │ 45萬元 │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 │ ├──┼──────┼─────┼─────────────────────┤ │ 7 │96年9月13日 │ 33萬元 │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 │ ├──┼──────┼─────┼─────────────────────┤ │ 8 │96年10月12日│ 40萬元 │乙○○○(被告之婆婆)岡山農會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庚○○│發票日期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人 │退票日 │ │ │於告訴狀上主│ │支票號碼 │ │ │ │ │ │張交付支票日│ │ │ │ │ │ │ │期 │ │ │ │ │ │ ├──┼──────┼──────┼─────┼─────┼───────┼──────┤ │ 1 │96年8、9月間│96年9月25日 │第一銀行 │ 30萬元 │政庭企業有限公│96年9月26日 │ │ │某日 │ │平鎮分行 │ │司(負責人陳明│ │ │ │ │ │YA0000000 │ │仁) │ │ ├──┼──────┼──────┼─────┼─────┼───────┼──────┤ │ 2 │96年8月20日 │96年9月30日 │彰化銀行 │ 35萬元 │邱秀香 │96年10月1日 │ │ │ │ │大順分行 │ │ │ │ │ │ │ │CN0000000 │ │ │ │ ├──┼──────┼──────┼─────┼─────┼───────┼──────┤ │ 3 │96年9月5日 │96年10月12日│渣打銀行 │ 48萬元 │漁夫的家餐廳(│96年10月12日│ │ │ │ │永安分行 │ │負責人鄭元豐)│ │ │ │ │ │AA0000000 │ │ │ │ ├──┼──────┼──────┼─────┼─────┼───────┼──────┤ │ 4 │96年9月13日 │96年10月14日│華南銀行 │ 35萬元 │鎧爾實業有限公│96年10月15日│ │ │ │ │西湖分行 │ │司(負責人李世│ │ │ │ │ │SB0000000 │ │耀) │ │ ├──┼──────┼──────┼─────┼─────┼───────┼──────┤ │ 5 │96年8月15日 │96年11月1日 │合作金庫 │100萬元 │嘉聖實業有限公│96年11月1日 │ │ │ │ │淡水分行 │ │司(負責人謝春│ │ │ │ │ │QK0000000 │ │森) │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日期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支票號碼 │ │ │ ├──┼──────┼─────┼─────┼───────┤ │ 1 │96年8月9日 │岡山農會 │ 15萬元 │乙○○○ │ │ │ │FA0000000 │ │ │ ├──┼──────┼─────┼─────┼───────┤ │ 2 │96年8月30日 │岡山農會 │ 30萬元 │乙○○○ │ │ │ │FA0000000 │ │ │ ├──┼──────┼─────┼─────┼───────┤ │ 3 │96年8月20日 │華南銀行 │ 15萬元 │可鑫有限公司 │ │ │ │復興分行 │ │ │ │ │ │QC0000000 │ │ │ ├──┼──────┼─────┼─────┼───────┤ │ 4 │96年8月23日 │華南銀行 │ 22萬元 │可鑫有限公司 │ │ │ │復興分行 │ │ │ │ │ │QC0000000 │ │ │ ├──┼──────┼─────┼─────┼───────┤ │ 5 │96年8月28日 │華南銀行 │ 17萬元 │可鑫有限公司 │ │ │ │復興分行 │ │ │ │ │ │QC0000000 │ │ │ ├──┼──────┼─────┼─────┼───────┤ │ 6 │96年9月11日 │岡山農會 │ 30萬元 │ 乙○○○ │ │ │ │FA0000000 │ │ │ ├──┼──────┼─────┼─────┼───────┤ │ 7 │96年10月12日│岡山農會 │ 40萬元 │ 乙○○○ │ │ │ │FA0000000 │ │ │ ├──┼──────┼─────┼─────┼───────┤ │ 8 │96年9月5日 │臺灣中小企│ 40萬元 │政庭企業有限公│ │ │ │業銀行 │ │司(負責人陳明│ │ │ │新明分行 │ │仁) │ │ │ │AW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