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吳為平、黃立昌、林玉蕙
- 當事人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為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即明知永安公司涉有逃漏營業稅,遭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告訴人乙○○簽訂股份交易契約書時,刻意隱瞞積欠稅金之事實,以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將永安公司出售予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將全部價金七十萬元支付予被告,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辦理變更登記。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告訴人接獲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及調查涉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通知函,始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漏報銷售額二十八萬元及漏報營業收入而逃漏所得稅計五十七萬八千元,並使告訴人即永安公司現任負責人遭限制出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財政部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業稅稅務員甲○○、證人己○○及丁○○之證述、股份交易契約書、買賣備忘錄、臺灣省國稅局網路電子郵件回覆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九五○○○六九九○號書函、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九五○○一六七六五號書函、承諾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等件為其憑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經由己○○介紹出售永安公司股權予告訴人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記得何時知道永安公司有漏報營業稅之事情,要罰款是與乙○○簽約後才知道,且本件不是漏開發票而是跳開發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九號二樓之永安公司負責人,永安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由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接獲檢舉人通報,檢舉內容為永安公司於八十七年間起與「國際名邸社區」簽訂管理服務委託合約但未依規定開立發票而逃漏營業稅事宜,國稅局桃園縣分局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九五○○○六九九○號函,通知永安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時間攜帶永安公司八十七年至九十五年度帳冊、憑證及收付款憑證等相關課稅資料至該分局第三課第五服務區供查核並洽談。被告向證人即保全公會總幹事己○○告知欲出售永安公司之股權,請證人己○○居間仲介,適時告訴人正欲購買已成立之保全公司股份,而經由證人丁○○告知證人己○○,證人己○○因而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居間介紹被告與證人丁○○及告訴人認識,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以七十萬元購買永安公司及安順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順公司)之所有股權,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被告、告訴人簽訂股份交易契約書及買賣備忘錄,而由證人己○○擔任見證人,當日告訴人並依約定給付訂金二十萬元,嗣後告訴人又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給付十萬元、十五萬元,且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變更登記永安公司負責人為田祥吉,告訴人則擔任董事。嗣後因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核後認永安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五年六月間銷售勞務予國際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九五○○一六七六五號函通知永安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前補繳稅捐及罰鍰;而被告有書立承諾書願依法繳清本稅及罰鍰(承諾書書立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嗣後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因永安公司上開短漏開統一發票金額五百六十萬元並漏報銷售額二十八萬元之違章事實,裁處永安公司罰鍰八十四萬元;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因永安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所得額之違章事實,裁處九萬五千二百元;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因永安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所得額之違章事實,裁處十八萬七千六百元;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因永安公司辦理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所得額之違章事實,裁處十七萬九千六百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因永安公司辦理九十二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而有漏稅額之違章事實,裁處二萬四千五百元;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成立長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詳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四號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核與證人丁○○、己○○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他字卷第六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復有經濟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二八四六五三○號函、股份交易契約書、買賣備忘錄、經濟部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經授中字第○九五三三○○八○二○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營業稅違章(四○ 六)核定稅額繳款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九五○○一五一七八號函、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度財所得字第Z 00 000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度財所得字第Z 000000 0000000號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度財所得字第Z 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度財所得字第Z 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九六一○一二六六一號函暨所附資料(含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九○○○六九九○號函、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九五○○一六七六五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九七○○一九九九九號函暨所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九八○○一○七八八號函暨所附永安公司九十五年間遭檢舉逃漏稅案全部卷證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九八○○○一○九二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七頁至第三八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七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上開偵續字第一九頁至第三八頁、第五一頁至第一三一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依證人即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稅務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九十六年十二月開始到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服務,擔任稅務員職務。本件永安公司逃漏稅案件是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接獲民眾網路檢舉,民眾稱永安公司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五年間與國際名邸社區簽訂保全合約,涉嫌逃漏稅,本分局依據此檢舉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通知永安公司配合查核,而該份公文並無留下被告有無到桃園縣分局報到的紀錄。之後本分局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再次發文請永安公司派員到分局說明本案情形,這次依卷附資料永安公司有派員說明,但是並未紀錄是何人到分局說明情形。該人有提出永安公司與國際名邸社區的服務委託合約書、公司經由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公文、員工薪資明細表,經我們向所得稅承辦人員查調該公司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經核對是相符的,並取得永安公司出具的承諾書,承諾九十一年七月到九十五年六月間漏開承包國際名邸社區的社區保全服務費,含稅金共計五百八十八萬元,並承諾補繳營業稅金及罰鍰,該案因此終結。因本案承辦人後來調離我們分局,我們檢視該案的流程,發現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發文的日期與永安公司派員到我們分局說明後,所書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的承諾書,兩者先後時間順序有矛盾的情形,我們只能推斷承諾書的日期記載錯誤的可能性較大。依據我們分局一般處理流程,當事人得以到場或以書面提出說明,當事人若是以郵寄方式提出,我們會另外保留郵寄信封及相關委託書。若當事人未到場或未以書面陳述,依據稅捐稽徵法處以未到場備詢的行為罰鍰,且罰鍰會記載在裁罰處分書,裁罰處分書保存期限為七至十年。而這件沒有相類資料保留,所以可以推論本件是當事人到案說明並提出發票、合約書,我們分局再依據當事人提出之資料核對,發現缺漏、無法核對的部分,所以才會有第二次的書函,但確實的情形,因為伊並非承辦人員,無法確認。另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書函,本分局認定永安公司含稅金共計逃漏五百八十八萬元,依據本案卷內資料推斷,應該是依據永安公司與國際名邸社區的服務契約書等資料所為的認定。而上開資料應為永安公司負責人、主管經理人或會計人員提供,不是我們分局向有關機關調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甲○○上揭證述,堪以採信。足見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一般查核逃漏稅捐流程為接獲檢舉後,先行發函通知被檢舉人檢附相關資料於指定日期到該分局指定地點洽談,被檢舉人未到場或以書面提出相關資料供查核及洽談者,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處以罰鍰。而罰鍰之裁處及被檢舉人已書面提出相關資料者,均會將相關資料附卷供查核,查核完畢後,再依據實際是否逃漏稅,以書函通知被檢舉人到場或繳付稅金及罰款等情無誤 ㈢稽之本件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所檢附之永安公司九十五年間遭檢舉逃漏稅案之全部卷證資料(見上開偵續字第一九頁至第三八頁),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九五○○○六九九○號函,通知永安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檢附八十七年至九十五年帳冊、憑證及受付款憑證前往該分局公查核及洽談,而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上開卷內雖無永安公司之收受上開書函郵件回執,然上開卷證資料內亦無再次發文通知永安公司前往該分局洽談或永安公司遭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裁處未到場說明之罰鍰,及永安公司以書面提出說明之資料;況且,被告亦自承永安公司何時收受上開書函已忘記,但於收受上開書函後,有檢附合約書、發票等資料,前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原永安公司總務侯晴煖於偵查中證稱:經伊確認卷附承諾書的確是丙○○親自簽名、書寫內容。而永安公司接到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書函的人,伊已經忘記是誰,但是有關於永安公司的稅務一向由被告,也就是公司負責人丙○○全權負責,所以無論是公司何人接到上開書函,都會把書函交給丙○○,由丙○○負責處理。如果有需要到場說明或接受查核,也會由丙○○負責說明及提供查核資料,因為公司裡沒有其他負責稅務的人員及部門,所以稅務相關的事項最後都會通報被告,並由丙○○做最後的處理,因此這件事應該是由被告丙○○到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處理。丙○○一個星期會進來永安公司二、三次,永安公司收信的人會把公司的信放在辦公室抽屜裡妥善保管,等到丙○○上班的時,再將永安公司的信、函或是通知交給丙○○,不會有故意延滯的情況。至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書函,因為時間隔的太久,伊記不得當時情況,只能說會按照永安公司一貫的收信模式進行,不會有例外,因為公司規模很小,沒有專門的人處理信件或是專門處理哪類文件,所以不會有什麼寄給公司或負責人的信函,丙○○會不知道,或有專人直接處理掉而不通報丙○○等語(見上開偵續字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相符。換言之,永安公司於九十五年間收受郵件模式,均會交付被告處理,而被告亦為負責永安公司稅務相關事項之人。因此,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上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書函確有送達永安公司並由該公司人員收受,嗣後再由被告依上開書函檢附相關合約書、發票、帳冊等資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往指定地點供查核及洽談。 ㈣再依證人即本件永安公司遭檢舉案之承辦稅務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在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業稅服務區服務,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就調到臺中地方稅務局。在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任職期間是處理商家營業稅的相關事宜,我們當時有區分十五個服務區,以里別來區分由那個服務區負責。卷附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接獲網路檢舉永安公司涉嫌短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稅的違章案件,確實是由伊負責辦理的。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接獲檢舉後,我們主管分派此案件交給伊處理,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發文給永安公司請該公司負責人派員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攜帶該函內的相關文件到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說明,被告因為此案件前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很多次,但是伊不確定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當天被告是否有派員或親自到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來。伊的印象中被告好像有自己來過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找伊,也有與公司內的小姐來過,也有帶人來過,伊只知道被告確實有來我們分局很多次,至於被告是與何人一起過來的,伊不確定。這個案件若是當事人沒有前來我們分局,我們會發第二次文,若要裁罰,必須先取證到,且當事人若未到,伊應該會在一個月內發第二次文給被告,本件除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之文外,並無再次發文紀錄。被告當時是提供可以供我們查核的相關資料,如:合約、保全人員的薪資資料等,但被告提供什麼資料給伊,時間太久了,伊現在無法一一列舉出來。卷附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發文之國稅局桃縣三字第○九五○○一六七六五號函,函內說明請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前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第三課辦理,是伊承辦的,但伊不記得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被告是否有親自或派員前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處理本案件。至於卷附以被告名義所出具的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之承諾書,伊也不確定被告是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當天交給伊的,還是於此日之後交給伊的,有可能是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後才補到我們分局的,因為如果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前伊有收到這份承諾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的函文應該就不會再寄給被告了,所以這份承諾書也有可能是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當天有到我們分局來,但是事後才給伊這份承諾書。若是遭檢舉的案件,我們不會明白告知遭檢舉商家的負責人或前來瞭解的人是因為遭人檢舉涉嫌逃漏稅的情形。本件伊請被告前來分局就是要被告提供八十七- 九十五年的帳冊、憑證等相關課稅資料供我們查核,我們所要查的就是要查明被告所經營的永安公司在遭檢舉的那段期間內是否有短開發票給本件的社區,但是我們不會明白告訴遭檢舉的商家遭檢舉的情形,所以函文上只記載請其提供上開資料。被告應該有先提供發票到我們分局,經過伊的查核之後發現確實有短開發票的情形,他後來才會提供合約,所以他前往我們分局數次的期間,應該知道他可能有短開發票逃漏稅的情形,但詳細內容,因為時間太久了,伊無法明確說明。伊無法回答被告是於何時可能知道永安公司涉嫌有逃漏稅的情形,也無法確定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或同年六月十六日時已經得知永安公司涉嫌逃漏營業稅的情形。被告第一次提供給我們的八十七- 九十五年帳冊、憑證等資料後,若是被告提供的發票量不大,伊所需核對的時間不會太久,不用到一天。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發文給永安公司時,其內就已經載明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含稅五百八十八萬元的記載,所以被告最遲於接到這份函文時,就知道該公司有涉嫌逃漏稅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背面至第一一二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戊○○確為本件永安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四日遭檢舉逃漏稅檢舉函之承辦人員,而證人戊○○於收到該件檢舉函後,旋於同年月十四日發函通知永安公司,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供八十七年至九十五年之帳冊、憑證等資料予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第三課第五服務區以供查核並洽談,嗣後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永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確定金額等情無誤;又證人戊○○雖證稱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親自或派員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提供上開資料並到案說明,惟依上開證人甲○○、戊○○之證詞及卷附永安公司九十五年間遭檢舉逃漏營業稅之全部卷證影本,本件並無再發第二次文甚或裁罰當事人之相關紀錄,足見被告確有收到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之發函,並有親自或派員攜帶上開函文中所要求提供之資料前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第三課第五服務區;而本件被告雖有依上開函文提供相關帳冊憑證等資料,然依證人戊○○上開證述,證人戊○○不會在與當事人洽談時隨即告知當事人是因為遭檢舉逃漏稅之情事而遭約談,此觀上開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函文內容亦僅提及為調查永安公司營運狀況,請該公司提供八十七年至九十五年帳冊、憑證及收付憑證,於指定日期到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洽談等語自明,亦即上開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函文並未提及關於永安公司有逃漏營業稅之情形,是縱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攜帶相關資料到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洽談,當時亦不知係為調查逃漏營業稅之情而前往洽談;況且,證人戊○○已無法清楚記憶被告究於何時知悉永安公司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僅能確認至遲於證人戊○○以上開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函文通知永安公司時,被告應已知悉永安公司有逃漏營業稅之情,從上開時點觀之,實無從認定被告究於何時知悉永安公司有逃漏營業稅之事情,至少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遭約談之際,並不知悉有逃漏營業稅情事。又稽之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九八○○一○七八八號函所檢附之九十五年間永安公司遭檢舉逃漏營業稅案之全部卷證影本可知(見上開偵續字第一九頁至第三七頁),被告有提供永安公司與國際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綜合管理服務委託合約書(下稱委託合約書)等資料予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而該份資料並非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函文所要求提供之帳冊或憑證等資料,再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委託合約書相關之資料,內含有一份國際名邸社區委託服務總幹事發放員工薪資明細表(包含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六月間),依委託合約書第四條之規定,永安公司須派駐總幹事一人,而該份明細表中委託總幹事發放員工薪資明細已到九十五年六月間,可認提供委託合約書時永安公司已履約至九十五年六月間,被告始得提供含九十五年六月發放員工薪資之資料予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再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有先提供發票到我們分局,經過伊的查核之後發現確實有短開發票的情形,他後來才會提供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顯見被告係因證人戊○○之告知始提供相關合約書等其他資料供查核,依前所述,斯時應已超過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堪認被告於簽訂上開股份契約書及備忘錄時,尚未知悉有逃漏營業稅之情,至多僅知悉永安公司須檢附八十七年至九十五年間之帳冊憑證供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調查營運狀況,至為灼然。 ㈤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上開股份交易契約書、買賣備忘錄時,伊有在場。當時伊在保全公會當理事,告訴人想要買保全公司,由伊出面詢問保全公會總幹事己○○,看我們轄區有無人的公司想要變賣,後來得知永安公司的丙○○,表示他年紀大了,不想經營永安公司,想要退休,所以我們才會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交付訂金那天,約在永安公司的辦公室內簽立買賣股份交易契約書及備忘錄,後來隔了約多久,伊記不清楚,由伊、己○○、丙○○三人一起前往某間會計師事務所將永安公司所有帳目的相關資料做點交。告訴人有特別拜託伊請伊查明永安公司是否有積欠稅金的情形,伊確實有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前往位於桃園市○○路上新光大樓的北區國稅局查永安公司有無欠稅事宜,當時查詢的結果,承辦人員有列印一張永安公司是從公司設立登記到伊查詢的當天為止該公司無欠稅的證明交給伊,那張無欠稅證明的資料,後來伊交給乙○○,承辦人員是誰,伊不記得。簽約之前,告訴人就有拜託伊要瞭解永安公司有無欠稅情形,伊就有詢問丙○○,丙○○告知伊永安公司沒有欠稅情形,後來於簽約當天,乙○○還特別當著伊、己○○及在場的人面前詢問丙○○,永安公司有無欠稅?有無積欠勞健保?有無向銀行貸款?有無開立支票?有無跟法院有訴訟案件?等等,丙○○一律說沒有,並告訴我們永安公司是清清白白的,且載明上開股份交易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等語(見本院卷第一頁○五頁至第一○八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為桃園縣保全公會的總幹事,被告拜託伊幫他找買主要賣永安公司股權,當時剛好丁○○及乙○○要買保全公司,伊就從中介紹撮合,雙方事後在永安公司位於復興路的公司二樓內有簽立一份簡易文件並支付訂金,隔了約一個星期,丁○○、被告、伊三人在一間會計師事務所正式簽立本件股份交易契約書及買賣備忘錄,因為時間隔太久了,伊有點不太確定在會計師事務所簽約時,在場的人究竟有誰。當天伊有聽見乙○○有特別向被告說明渠等所欲購入之永安公司必須是乾乾淨淨的,也就是不能有積欠任何稅金,被告當時確實有說他所出售的永安公司是乾乾淨淨的,並沒有積欠任何稅金,但是雙方合約書的內容,伊沒有看到。伊不知道永安公司有無財務問題,但是雙方在磋商過程中,伊一再有跟被告強調,說買方乙○○與丁○○等人希望所購入的永安公司不能有積欠稅金、勞健保或其他債務的情形,也就是買方希望所購入的公司是一間乾乾淨淨的公司,而伊這樣跟被告強調後,被告跟伊說永安公司絕對是乾乾淨淨的公司,沒有積欠任何稅金、勞健保或其他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是從上開證人丁○○及己○○之證詞雖可認定,被告於出售永安公司股份予告訴人之際,確有表示永安公司並無任何欠稅之問題,惟依前所述,被告於斯時(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約前)僅知悉永安公司經國稅局桃園縣分局通知調查八十七年至九十五年之營運狀況,尚未知悉有逃漏營業稅之情,是當時被告為此承諾確符合其所認知之事實,而無欺瞞之嫌。再者,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前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取得永安公司無違章欠稅之證明,此部分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丁○○稱他曾經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前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詢永安公司有無積欠稅金的情形,經過我們分局多功能櫃台人員查明的結果,永安公司並無欠稅的情形,而核發無欠稅的證明,因為若是有涉嫌違章欠稅的情形,但是尚未經查核處分下來,這段時間若有人來查明該商家是否有欠稅的情形,可能會獲得無欠稅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及證人即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審核員楊秀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永安公司欠稅是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發輔導函,我們處分的時間是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因為被檢舉的公司沒有在我們發輔導函時補繳本稅,所以我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徵營業稅及裁處的罰鍰,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間過後滯納期滿後才會變成欠稅,我們電腦檔案才能查到該公司的欠稅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足見永安公司經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認定積欠營業稅而通知永安公司補繳本稅,嗣後因永安公司未依法補繳稅,經開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後仍未繳交,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始會將該筆資料列為違章欠稅而列入檔案內,可知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八月前前往查詢時,永安公司確無積欠營業稅之資料無誤,換言之,亦無法認定被告於斯時已確知永安公司有積欠營業稅之情。 ㈥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原來的永強負責人林東利欠員工薪資三個月、欠稅四十幾幾萬,伊接手後將永強公司改名為永安公司,等到永安公司做起來了一直跟伊要錢,所以伊就賣掉永安公司。長安保全公司是呂德女為了他二個兒子杜記賢、杜冠賢,要輔導他們的工作,因為還未訓練好,怕他們二人亂搞,一開始呂德女就有出資,他拿現金二百三十萬給伊,說要給伊當成立公司的資本,後來因為他娶媳婦又拿回一百三十萬元,呂德女是在九十五年十月間標到案子,需要履約保證金時拿給伊的云云(見上開他字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們工會總幹事己○○跟伊說,伊年紀大了而且永安公司之前有糾紛,因此伊才決定要賣永安公司,但決定要賣的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云云(見上開偵字卷第二七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永安公司原本是林東利所有,有積欠員工薪資,伊就出來幫忙,後來處理完後,林東利又出現並找流氓來。長安保全公司是侯晴煖有兩個兒子沒工作,伊才成立該公司,讓他經營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被告雖對於何以出售永安公司之股份及為何成立長安保全公司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又依證人呂德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成為長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出資一百多萬交給伊姐夫丙○○,股份多少要問伊兒子。因為丙○○年紀大,身體不好,所以長安公司負責人由丙○○變更為伊擔任。之前是伊借他二百多萬,他慢慢還我,還剩下一百多萬,如果一百多萬沒有還,剩下的餘額就要讓伊兒子接公司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六五頁),互核證人呂德女之證詞與被告上開供述,證人呂德女對於是否出資長安公司股份事宜,也與被告上開供述顯不相符,故是否確如被告所供稱係因呂德女之子所需而成立該長安公司,已屬有疑。況且縱如被告所供稱,係因年紀大不想經營,何以又另成立長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又若因永安公司有糾紛而欲出售該公司股權,卻未告知買受人,嗣後又再成立長安公司,其過程似有可議,惟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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