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賴安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凱瑟琳CATHERINE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詳見附件所示),係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91之2 號,負責人為乙○○)向我國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攝影之服務,商標權期間自民國82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詎其於92年9 月30日設立「凱瑟琳婚紗攝影社」後,未經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5號懸掛「凱薩琳 CATHERINE 婚紗精品旗艦店」之招牌,以「凱薩琳CATHERINE 婚紗精品旗艦店」為名,並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設立網站(網址:http://www.catherine.tw ),經營婚紗攝影服務業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於96年12月間陸續有消費者向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反應中壢「凱薩琳」分店之服務事宜,經負責人乙○○發覺,於96年12月24日寄發告知違反商標法之存證信函予凱瑟琳婚紗攝影社,要求勿再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甲○○始於97年1 月10日變更其所懸掛之招牌及網站資料。 二、案經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92年9 月30日設立凱瑟琳婚紗攝影社後,即擔任實際負責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5號 ,懸掛「凱薩琳CATHERINE 婚紗精品旗艦店」之招牌,並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經營婚紗攝影服務等情固均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行,辯稱:不知「凱瑟琳CATHERINE 」商標係經他人申請註冊之商標,且其使用之「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除文字外另有心形盾牌設計,整體外觀與系爭商標明顯不同,不致造成消費者混淆云云;辯護人並辯稱:被告自始不知乙○○在臺北地區開設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業以「凱瑟琳CATHERINE 」註冊商標,況被告設立之凱瑟琳婚紗攝影社其營業地在中壢地區,與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之服務區域不同,被告使用之商標無論就文字、圖樣之外形設計與系爭商標均相異,亦非使用於相同或近似之服務,實不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商標係告訴人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攝影服務,專用期間自82年4 月 1日起至92年3 月31日,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延展商標權專用期限至102 年3 月31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2年5 月1 日核發註冊號第00000000號「服務標章註冊證」與異動內容影本,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5 月29日(92)智商0540字第9280251090號函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401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第70頁),堪信為真實。據此,未得商標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至屬明確。 ㈡、而被告係於92年9 月30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登記設立凱瑟琳婚紗攝影社,擔任實際負責人,且當時已知悉臺北地區之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使用「凱瑟琳」商標,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下,即決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5 號1 樓以「凱薩琳CATHERINE 婚紗精品旗艦店」為名,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經營婚紗攝影服務,對外宣傳招攬業務,嗣經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寄發告知違反商標法之存證信函要求即刻停止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始於97年1 月10日變更其懸掛之招牌及網站資料等節,業經被告坦認屬實(見97年度他字第401 號卷第21頁、第51頁、第75頁、第81至82頁,98年度審易字第815 號卷第29頁),並有凱瑟琳婚紗攝影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凱薩琳婚紗」廣告及網頁列印資料、廣告託播契約書、廣告簽約單、廣告合約書、薇薇新娘雜誌廣告、新娘物語雜誌廣告、新新娘雜誌廣告、存證信函2 份影本等證附卷足憑(見97年度他字第401 號卷第57頁、第77頁、第 7至17頁,97年度偵字第17835 號卷第23頁,98年度審易字第815 號卷第51至71頁、第94至155 頁、第166 至176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又系爭商標之圖樣係以橫式書寫中文「凱瑟琳」,於「凱瑟琳」字樣下方再以橫式書寫英文「CATHERINE 」(詳見附件所示),而被告在網站及雜誌刊登廣告用以行銷其婚紗攝影服務之商標圖樣,則係使用橫式書寫英文「CATHERINE 」,於「CATHERINE 」字樣下方以橫式書寫中文「凱薩琳‧麗緻婚紗」;或使用橫式書寫中文「凱薩琳」,於「凱薩琳」字樣上方或左方繪製一內含心型之盾牌圖樣;或使用橫式書寫英文「CATHERINE 」,於「CATHERINE 」字樣左方、上方繪製一內含心型之盾牌圖樣(見97年度他字第401 號卷第9 頁、第116 頁,98年度審易字第815 號卷第109 頁、第111 頁、第120 頁、第122 頁、第126 頁),是被告所使用之「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與系爭商標兩相比對,除使用完全相同之英文字「CATHERINE 」外,其中「凱薩琳」與系爭商標之「凱瑟琳」,讀音相似,二者首尾文字相同,僅有第二個中文字「薩」與「瑟」之差異,且均屬英文「 CATHERINE」之譯名,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商標就中文「凱瑟琳」、「凱薩琳」部分雖字體略有不同,惟就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類似,復使用完全相同之英文字「CATHERINE 」,應屬近似之商標,且二者均係使用於婚紗攝影服務,其所滿足之消費者需求相同,市○○○○道及所吸引之消費族群亦重疊,自屬同一服務,況系爭商標自82年4 月1 日起即註冊獲准使用於婚紗攝影服務多年,已如前述,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應較為熟悉,被告於店面招牌、網站及媒體刊登廣告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以行銷其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即有使相關消費者認其服務來源與系爭商標之來源為同一,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而有使相關消費者陷於混淆誤認之虞。 ㈣、第參以告訴人之關係企業「凱薩琳攝影社」,前於96年間欲以「凱薩琳KATHERINE 」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專用於攝影、錄影、禮服出租、服飾租賃、婚禮安排服務等類別,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該商標圖樣上之「凱薩琳KATHERINE 」與系爭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 號「凱瑟琳CATHERINE 」商標圖樣近似,又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攝影、錄影、禮服出租、服飾租賃、婚禮安排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於96年8 月14以(96)慧商0413字第09690699710 號、(96)慧商0413字第0969069970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要求凱薩琳攝影社提出說明,否則將依法核駁,嗣經凱薩琳攝影社提出已取得告訴人同意其申請註冊之證明書,該局始核發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8 月14(96)慧商0413字第09690699710 號、(96)慧商0413字第0969069970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 紙等件附卷可按(見98年度審易字第815 號卷第182 至184 頁、第186 頁),顯見「凱薩琳KATHERINE 」商標與系爭商標之中文、英文讀音近似,職司商標審定業務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認有使消費者混淆之虞。尤以被告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第00000000號「凱薩琳 KATHERINE」商標註冊證後,旋提出異議,異議理由即主張其所使用之「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與「凱薩琳KATHERINE 」商標,二者為相同或近似商標,足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商標異議理由書1 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審易字第815 號卷第40頁、第44至45頁),則被告使用之「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除中文讀音與系爭商標之「凱瑟琳」相似外,另使用之「CATHERINE 」英文字母、讀音復完全相同,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相同之婚紗攝影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已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兩商標圖樣之整體外觀並非類似,且經營地區不同、非使用於相同或近似之服務,未使消費者混淆云云,自不足為採。 ㈤、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其設立凱瑟琳婚紗攝影社時,已知悉臺北地區之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使用「凱瑟琳」商標多年,所以就使用「凱薩琳」等語不諱(見97年度他字第401 號卷第51頁、第75頁、第82頁);抑有進者,被告成立「凱瑟琳婚紗攝影社」前,已於85年間成立「太平洋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從事婚紗攝影業務多年,且於86年間更以「太平洋」字樣,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婚紗攝影及新娘禮服出租業務,此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見本院卷第62頁、第62頁背面、第132 頁),復有太平洋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及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在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地401 號卷第96頁,本院卷第106 頁、第107 頁、第109 頁),互核上情觀之,顯見被告作為婚紗攝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確知悉為強化商業競爭優勢、維護商譽,將公司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專用於所營服務,至為重要,既被告坦認於開設「凱瑟琳婚紗攝影社」前,已知悉乙○○在臺北地區開設「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並使用「凱瑟琳」商標從事婚紗攝影服務,業詳如前述,則其對於告訴人早於82年間已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獲准專用於攝影服務,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於92年 9月30日仍以幾近雷同於告訴人「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之名稱即「凱瑟琳婚紗攝影社」作為公司命名,並以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與系爭商標「凱瑟琳CATHERINE 」相類似之「凱薩琳CATHERINE 」作為商標,對外經營相同之婚紗攝影業務,其主觀上顯有違反商標法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系爭商標已申請註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㈥、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臺灣省照相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吳中平到場,以證明其使用之「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與系爭商標不致使人混淆誤認,惟該證人並非商標審定之專業鑑定人,尚難本於其個人經驗而判定;被告另又聲請傳喚聖雅典婚紗攝影公司負責人陳鳳玉到場,以證明其就薇薇新娘雜誌廣告所登載「中壢」凱薩琳婚紗精品旗艦店等字樣,事前並不知情,然上開待證事實,與被告使用之「凱薩琳 CATHERINE」商標及系爭商標二者之間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核無關連性,是本院認上開兩名證人,均無傳喚到場作證之必要性,併予指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一持續營業行為,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架設招牌、網站,刊登廣告,行銷經營婚紗攝影服務,其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之時、地密接,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而為單純一罪。再商標法雖於92年4 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於同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6 個月後即同年11月28日施行,惟被告係犯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其部分犯罪行為係在上開法條92年11月28日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罰,而無行為終了後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較有利之法律之問題。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商標權,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正常可得收益,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雖於告訴人發函通知後,業將店面招牌及網站資料予以更換,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之期間逾4 年,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始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此觀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係自92年9 月30起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其行為並繼續至97年1 月10日止,犯罪行為時間一部分在96年4 月24日以後,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至於未扣案之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製作之廣告招牌及網站資料,據被告陳明業已拆除、變更不再使用,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