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文琦
- 選任辯護人
- 蕭萬龍律師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文琦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文琦係設於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中興74之2 號之「皇船有限公司」(下稱皇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黃晴美)。緣依糧食管理法第7 條及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糧商申請進口原料糯(碎)米,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准予核發進口同意書後,糧商僅需依規定提存每公斤新台幣(下同)45元關稅之保證金,即可獲得免除繳納進口關稅之利益,惟糧商必須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6 個內全數加工出口,未依規定全數加工出口者,廠商繳交之保證金全數歸入農產品進口損害救助基金。被告游文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假借申請進口原料糯米全數加工出口之名義,實則將進口的純糯米粉調包後,僅將少量純糯米粉混雜大量的麵粉、小麥及其他修飾粉,加工製成糕餅粉後,再佯以進口糯米已全數加工出口向農糧署申請退還保證金,以此方式詐取免除進口關稅之利益,詳述如下:
(一)95年第11批進口糯米原料部分:皇船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31 日 檢具進口原料糯(碎)米申請書、工廠登記證、糧商營業執照及製成率證明等相關資料,向農糧署申請進口95年第11批209 公噸之原料糯米,並繳交940 萬5,000 元保證金,經農糧署准予核發進口同意函後,皇船公司於95年4 月17日進口209 公噸原料糯米,被告游文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依規定將進口之糯米全數加工出口,僅將少量純糯米粉混雜大量的麵粉、小麥及其他修飾粉,加工製成糕餅粉(經化驗結果係以小麥粉為主之成分所構成糯米粉含量甚低或不存在,其比例在5%以下),於95年4 月25日將該糯米製成品裝入貨櫃時,再以不詳之方式,使農糧署北區分署檢查人員楊秀月取得糯米粉含量達96.9%之樣品送驗,該批糯米製成品於95年4 月28日向基隆關稅局報關出口(出口報單為:AL/DA/95/G653/0628),並經基隆關稅局取樣封存後准予出口放行。
(二)95年第12批進口糯米原料部分:皇船公司於95年4 月10日檢具進口原料糯(碎)米申請書、工廠登記證、糧商營業執照及製成率證明等相關資料,向農糧署申請進口95年第12批209 公噸之原料糯米,並繳交940 萬5,000 元保證金,經農糧署准予核發進口同意函後,皇船公司於95年4 月25日進口209 公噸原料糯米,竟承前犯意,未依規定將進口之糯米全數加工出口,僅將少量純糯米粉混雜大量的麵粉、小麥及其他修飾粉,加工製成糕餅粉(經化驗結果,係以小麥粉為主之成分所構成,糯米粉含量甚低或不存在,其比例在5%以下),於95年5 月4 日將糯米製成品裝入貨櫃時,再以不詳之方法,使農糧署北區分署檢查人員楊秀月取得糯米粉含量達96.7%之樣品送驗,該批糯米製成品於95年5 月5 日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報關出口(出口報單AL/DA/95/G777/0588),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取樣封存後,惟因該貨櫃未標示產地而未准予放行;皇船公司復於95年5 月11日再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關出口報關出口(出口報單AW/95/2228/0773 ),經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取樣封存後,再以未標示產地為由退關。詎被告游文琦為順利讓該批糯米製成品出口,遂於95年6 月16日改以俊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下稱俊易公司,負責人游張愛珠)自台中關稅局報關出口(出口報單為:AW/95/H388/0849 ),並經台中關稅局准予出口放行。
(三)嗣被告游文琦即以進口糯米原料已完全加工出口為由,於95 年12 月11日向農糧署北區分署申請退還保證金,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核後,認皇船公司未依規定將原料糯米全數加工出口,於98年4 月1 日依法沒入第12批保證金,而未得逞;至皇船公司第11批保證金則向農糧署申請展延核退保證金迄今。因認被告游文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2項、第3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序,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擔任檢驗糯米含量之基隆關稅局化驗科組長劉致良及中華穀類研究所組長蔡育仁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為業務上各種化驗行為時,不論因機關間各種原因請求協助,或因如本件有判定樣品成分之必要,化驗過程中均應依化驗呈現之結果記錄,是該化驗報告均屬劉致良、蔡育仁於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例行性紀錄文書,而且每一化驗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化驗行為而構成其等之業務行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件基隆關稅局第950615號、第950629號第950347號化驗報告,及中華穀類研究所95年8 月18日(95 ) 中穀所字第415 號函暨函附檢驗報告,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辯護人復無提出具體事證顯示該化驗報告存有詐偽或虛飾等顯不可信之情形,徒以被告於取樣時並不在現場為由主張該等化驗報告無證據能力,要屬無據,是該化驗報告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 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翁國民於調查站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為傳聞證據,然證人翁國民嗣經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傳訊為證,核其證述內容,於調查站時所為之證述並無二致,又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揭意旨,證人翁國民於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周春和、楊鳳玲、王文貞等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26號偵卷三第41-43 頁、第50頁、第43-45 頁、第49頁、第39-41 頁、第51頁),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又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以證人周春和、楊鳳玲、王文貞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四)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游文琦涉有前開詐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春和、楊鳳玲、翁國民、王文貞、楊秀月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財團法人中華穀類工業技術研究所(下稱中華穀類研究所)95年5 月19日(95)中穀所字第249 號函、95年8 月18日(95)中穀所字第415 號、95年5 月12日(95)中穀所字第205 號函暨函附鑑驗報告、95年4 月28日基隆關稅局第950615號、第950501號、95年6 月26日950347號、95年6 月29日950629號化驗報告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農糧署北區分署提出申請進口糯米,伊提出每公斤45元保證金後,農糧署就會發給核可函,伊再憑核可函辦理進口。糯米加工前要通知農糧署北區分署來查驗,確認進口的糯米跟當初申請的一樣,並會作成稽查表並且取樣。之後糯米加工完成、包裝好要出口前,再通知農糧署北區分署會同裝櫃,他們會隨機在棧板或輸送帶上抽驗糕餅粉取樣,抽驗完成後就封櫃,伊將封條交給司機,在農糧署的人的監控下,將封條封上。至於取樣的樣品是在農糧署的人的監控下,分裝進三個夾鍊袋,再裝進三個紙袋,之後將每一個紙袋口密封,並在紙袋上、下、及中間接縫處,伊跟農糧署北區分署的會同人員都會蓋私章,上下封口的地方會加貼宣紙封條,然後一份給伊留存,一份由農糧署機關留存,一份送到中華穀類研究所去檢驗成分,送去之後檢驗報告都認為伊的糕餅粉的糯米含量都有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後來農糧署北區分署的政風主任要求第12批要複驗,要以他們留存的樣品送到中華穀類研究所去檢驗。後來第11批有出口,第12批的說伊沒有標示產地,所以將伊退關,報關行要伊去別的貨櫃場去看看,所以伊才會轉到五堵分局去報關,在五堵分局也是因為沒有標示產地遭退關,當時伊怕東西會壞掉,而且原先的買主已經取消交易,後來才賣給俊易公司,伊沒有詐退保證金等語。經查:
(一)皇船公司分別於95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0日,依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分署(下稱農委會北區分署)申請進口第11批、第12批泰國產原料糯米進口(均為209 公噸),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專案進口,依海關進口稅則增註規定,適用第98章免予課徵進口關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分別於95年4 月3 日、4 月11日以農授糧字第0951104975號函、第0951105122號函核准在案,此外有進口原料糯(碎)米申請表、工廠登記證、糧商營業執照、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單2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7626號卷一第12頁、第17頁、第8-11頁、第13-16 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1、第11批糯米部分
⑴農糧署北區分署楊秀月分別於同年4 月17日、及同年月25日,在皇船公司加工前後分別取樣糯米原料及糕餅粉,於同年月25日將上開取樣物一併送至中華穀類研究所,檢驗出糕餅粉中糯米含量占96.9%,有中華穀類研究所95年 5月19日(95)中穀所字第249 號函暨附件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一第113-114 頁反面)
⑵皇船公司於95年4 月28日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以「CAKEFLOUR 」名義報關出口運往新加坡(報單編號:AL/DA/95/G653/0628),並於同日放行。基隆關稅局並於95年4 月28日放行前派員周春和就糕餅粉取樣(貨樣號碼:801077),周春和取樣辨識後在出口報單上簽註:「來貨是否為麵粉或糯米粉或一般白米粉等之混和物及其比例值,無法以目力判定,取樣呈核。」等語,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於同年5 月1 日將該取樣自行化驗結果,認「來樣經顯微鏡觀測結果,主要為麵粉,是否有米粉,本股無法確定。」,有基隆關稅局第950501號化驗報告在卷為憑(見上開偵卷一第45頁);嗣該局於同年5 月17日再將該取樣送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該研究所同年5 月30日檢驗結果略以:「因來貨樣品成分完全不清楚,無規格、標準作為鑑定之依據,無法鑑定其成分之種類與比例,亦無法判定糯米粉含量之比例。」為由,表示無法鑑定糯米含量;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再於同年6 月5 日將該樣品送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囑託鑑定糯米含量,臺灣大學於同年月14日則以:「本案經本校食品科技研究所內專業教授表示,以目前科技水準尚無法達貴局要求之化驗目標。」為由,函覆表示無法判定送鑑定之樣品糯米含量,以上有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委託試驗便函基南委試字第0950511 號、第0000000 號、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95年5 月30日食研技字第0950643 號函及國立臺灣大學於95年6 月14日校秘字第095001707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92-293 頁、第295-296 頁),因上揭二單位均無法鑑定取樣之糯米含量,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再於同年6 月15日自行化驗,結果略以「樣品米含量與米含量10%之混和粉接近(或略小),故來樣米含量約10%左右。」(見上開偵一卷第46頁)。
2、第12批糯米部分
⑴農糧署北區分署楊秀月分別於同年4 月25日、及同年5 月4 日,取樣加工前之糯米原料及加工後之糕餅粉,於同年5 月4 日將上開取樣物送中華穀類研究所,檢驗出糕餅粉中糯米含量占96.7%,有中華穀類研究所95年5 月12日(95)中穀所字第205 號函暨附件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一第118-119 頁反面)。
⑵皇船公司於95年5 月5 日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以「CAKEFLOUR 」名義申請報關出口運往新加坡(報單編號:AL/DA/95/G777/0588),同日由驗貨股長呂學明派驗,由驗貨員陳國平查驗,查驗後於報單簽註「未見產地,取樣呈核」(貨樣號碼A007924 ),嗣於同年5 月8 日皇船公司隨即申請退關;基隆關稅局於同年6 月29日將該取樣自行化驗結果略以「樣品米含量與米含量10%之混和粉接近(或略小),故來樣米含量約10%以下。」,有基隆關稅局第950629號化驗報告在卷為憑(見上開偵卷一第126 頁);該第12批糯米遭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退關後,再由皇船公司於95年5 月11日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以「CAKE FLOUR」名義申請報關出口(報單編號:AW /95/2228/0773),複驗時因來貨外包裝未有任何標示又遭退關,經基隆關稅局派員翁國民取樣(貨樣號碼A006625 、A006626 )後,自行化驗結果略以:「來樣經顯微鏡觀測結果,含有米粉、麵粉及其他澱粉,各種之含量無法確定。」、「樣品米含量與米含量10%之混和粉接近(或略小),故來樣米含量約10%左右。」,經翁國民於報單上簽註:「本案經本局化驗報告第950248號,來貨成分含有米粉、麵粉及其他澱粉,非單一成分」等語,有出口報單、基隆關稅局95年5 月15日第950248號、同年6 月26日第950347號化驗報告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一第155 頁、第77頁正反面),又為確實取樣之成分,基隆關稅局復於同年5 月26日函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上開樣品糯米含量,該研究所函覆略以:「因該樣品中部分澱粉業經修飾處理,無生澱粉可供澱粉種類判定,無法進行含米量百分比測定。」,有卷附之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95)基五委試字第4638號委託試驗便函、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食研技字第0950760 號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6-147 頁),皇船公司亦於95年5 月23日申請退關,此亦有申請書1 份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卷二第154 頁)。
⑶嗣於95年6 月14日楊秀月再度至皇船公司上開糕餅粉取樣,並於同日將本次取得樣品,連同同年4 月25日取樣之糯米原料、同年5 月4 日取得之調製前糯米(添加物),送中華穀類研究所檢驗,檢驗結果略以:「糕餅粉成品,其中糯米粉含量占97.5%。」;又將同年6 月14日取樣之糕餅粉連同同年5 月4 日取得之調製後混和糯米粉、調製前糯米粉,於95年7 月17日再次送中華穀類研究所檢驗,檢驗結果略以:「調製後混和糯米粉(取樣日期95.6.14 ),其中糯米粉含量占97.8%;調製後混和糯米粉(取樣日期95.5.4),其中糯米粉含量占98.1%。」,有農糧署北區分署原料米加工進出稽查表1 份、中華穀類研究所95年6 月22日(95)中穀所字第318 號函、95年7 月25日(95)中穀所字第378 號函暨函附鑑驗報告在卷足憑(見上開偵卷一第157 頁、第151-153 頁反面、同上開偵卷二第65-70 頁)。嗣於95年6 月16日,由俊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上開第12批進口糯米後,向台中關稅局以「CAKE POWDER 」名稱出口(報單編號:DA/95/ H388/0849),並依據上開中華穀類研究所合格之檢驗報告放行,有出口報單1 份在卷足憑(見上開偵卷一第156 頁)。
(二)基隆關稅局將上開皇船公司欲報關出口之第11批、第12批取樣後自行化驗,均呈糯米含量低與皇船公司原申報稅則(含米量不低於30%)不符,已如前述,因認為皇船公司有冒退保證金情事,於95年7 月11日以基普桃字第095102081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於95年 8月2 日以農糧產字第0951101802號函覆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並於同年8 月10日派員藍國祥、陳宏維至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收取上開分別於同年4 月28日及5 月5 日抽驗取樣之第11批、第12批糕餅粉樣品(即貨樣號碼801077號、A007924 號)會封後,由藍國祥於同日將上開樣品送至中華穀類研究所化驗,該所檢驗結果略以:「由顯微鏡觀察、蛋白質含量測定、樣品粉體加水混捏成糰性狀研判,委驗貨樣兩件皆是以小麥粉為主之成分所構成,糯米粉含量甚低(或不存在),其比例在5 %以下。」,有該研究所於95年8 月18日(95)中穀所字第415 號函暨函附檢驗報告書2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一第26-28 頁反面)。
(三)上開糯米成品各次取樣、及向各單位之檢驗過程、結果,及皇船公司就第11批、第12批糯米之申請報關出口,均有各該函文、出口報單、化驗報告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各該函文及化驗報告之形式上真正復均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事實。是本件皇船公司申請報關出口之第11批、第12批糕餅粉,同一批貨物於不同時間取樣之樣品送驗所得結果,確呈現糯米粉含量差異甚大,而足以影響農糧署是否應退還皇船公司所繳交之保證金,及第11批、第12批進口糯米應適用稅則不同之結果。然按刑法詐欺得利罪,乃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使自己或第三人得利為構成要件,則本件應審究者,被告於第11批、第12批糯米報關出口前,有無以詐術行為使檢驗報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使農糧署及關稅局陷於錯誤,適用不相對應之稅則,而藉此欲獲取返還保證金之利益。經查:
1、證人即農糧署北區分署專員楊秀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驗米的流程大致為,原料米進廠時,伊接到廠商通知,再到工廠點包,確定數量無誤後,然後就依現場原料糯米取樣會封樣品,共取樣3 份,每份100 公克。之後就是成品裝櫃時,伊也是接到廠商通知,在裝櫃現場先點包,確認成品數量,然後在裝櫃流程之輸送帶邊隨機取樣,用六號米刺取樣約2 公斤,並將貨櫃號碼逐櫃登載於加工進出稽查表,最後將2 公斤取樣樣品會封,收分成三份,一份送驗樣品,一份交給廠商保管,一份帶回辦公室留存。而樣品在貨櫃簽封之後,伊在現場會將取樣的樣品混和均勻後收分為三份,然後當場由伊及廠商在信封上下位置蓋私章。而皇船公司95年間第11批、第12批之抽樣檢驗跟一般流程並無不同,裝櫃查驗時間約7 、8 小時,除了伊上廁所外,樣品都是在伊目視範圍,後伊與被告一起將樣品送至中華穀類研究所,過程中樣品都是由伊保管,皇船公司第11 批 、第12批取樣完成,要準備到中華穀類研究所前,伊都會去上廁所,放樣品的塑膠袋伊都會放在倉庫的辦公桌上,並無交給什麼人保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 92頁),足認該送驗樣品係由證人楊秀月於裝櫃前隨機取樣裝袋,而中華穀類研究所99年10月6 日(99)中穀所字第683 號函覆本院說明四略以:該二次樣品(即楊秀月取樣)均由農委會農糧署北區分署簽封後,由皇船公司送達,送達時包裝簽封完整,紙袋樣品外袋膠黏貼處有「楊秀月」之印章紅色印記,由化驗組主管蔡育仁組長親自接受確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與證人楊秀月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楊秀月就皇船公司第11批、第12批初次取樣後至送驗至中華穀類研究所時,該樣品袋之封簽仍然完整,外包裝並無破損或遭更換之情事。
2、證人即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查驗員周春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出口報關查驗時若需取樣,會會同報關行,由驗貨員親自隨機取樣,取樣後用塑膠袋包好,將袋口打結之後,放入伊所攜帶的背包。伊記得95年4 月28日僅有皇船公司這張AL/DA/95/G653/0628報單,股長在報單背面有批示,本件為通報案件,要注意來貨是否為麵粉,所以伊去查驗之前,就已經知道本案有可能是麵粉冒充米粉。當天僅有伊、驗貨督導陳建山、報關行綽號「阿西」之人共三人在場,伊印象中封條並無遭破壞跡象,當日伊從貨櫃前面、中間、後面隨機取樣,然後將取樣的物品放入塑膠袋,總共取了一斤的塑膠袋共5 、6 袋,但重量多少伊不記得了。取樣之後回辦公室作樣時僅有伊與「阿西」在場,由報關行填寫樣品條,由伊蓋章,然後將取得樣品由背包取出放入一個大紙箱,然後將樣品條貼在紙箱上,再用膠布將紙箱封起來,並在紙箱接口上面蓋騎縫章,之後將紙箱交給貨樣管理員保管。本件樣品取出後不可能被人更換,因為辦公室人很多,而且伊從背包取出後就直接放到紙箱裡面,現場封箱時,伊不會離開紙箱,封好後就交給貨樣管理員放到樣品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125 頁),與證人李訓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報單編號:AL/DA/95/G777/0588及AL/DA/ 95/G653/0628 兩份報單是伊處理的。這兩批貨物都是放在南崁的貨櫃廠,報關當天就有去查驗,伊記得95年4 月28日當天有周春和及另一個人來,伊依照海關指示,看要搬那個部分,之後將現場回復,海關在抽驗時,伊在現場搬貨物,抽驗是海關的權責,伊有看到海關他們在取樣品,而95年5 月5 日當天海關的驗貨員則是陳國平,其餘驗貨過程都跟之前一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3-246 頁),及證人藍國祥於偵查時證稱:95年7 月11日基隆關稅局發文給行政院農委會,主旨是關於皇船公司95年4 月28日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請出口的原料糯米加工製成品,採樣結果米含量約10%左右,要伊等查證有無違法,伊等會同政風室、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人員一起到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第二辦公室抽取樣品,該樣品是皇船公司在95年4 月28日及95年5 月5 日第11批、第12批原料糯米製成品申請出口時,經基隆關稅局留下之樣品,當天伊再親自將上開樣品送至中華穀類研究所,中華穀類研究所95年8 月18日發文檢驗報告顯示兩件都是以小麥粉為主的成分所構成,所以伊等就移請北區分署移送司法單位偵辦等語(見上開偵卷一第193 頁),再佐以證人即中華穀類研究所組長蔡育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華穀類研究所不進行採樣工作,研究所收到樣品後會先檢察包裝、簽封是否完整,因為伊是主管,會作最後的確認,如果有封簽不完整的情形,伊會退回送驗單位,這個樣品不再進行檢驗的動作,但偵卷一第26-28 頁、第118-119 頁、第120-122 頁、偵卷二第65-70 頁的報告都是伊簽署的,而樣品的封袋是否完整,是由收件同仁確認,因為是由伊將樣品袋剪開,所以伊都會再確認一次封簽是否完整,有無送驗人員的印章,而上開幾件報告都沒有封簽不完整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0-272 頁),足見該貨樣(貨樣號碼801077號、A007924 號)由周春和、陳國平之取樣過程中,均係由查驗員和從貨櫃各位置隨機取樣,取樣後直接將樣品放入樣品箱內彌封,而藍國祥將樣品袋送至中華穀類研究所時亦無包裝破損或簽封不完整之情形,已經證人蔡育仁證述如前,是該取樣送驗樣品亦應無遭替換或更動之情形,應堪認定。
3、基隆關稅局之檢驗流程,業據證人即基隆關稅局化驗科組長劉致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化驗樣品是否含有米粉或其他澱粉時,是以顯微鏡觀察,因為各種穀類在顯微鏡下面,顆粒大小或形狀都不同,麵粉是圓形,顆粒比較大,米粉的顆粒是比較小的,是呈現多角形狀,其他穀物像玉米粉的形狀也是呈現多邊形,比米粉大一點。但不同澱粉顆粒大小或形狀都不同,有文獻可以參考。伊是依據送驗單位所要求的化驗項目,如果送驗單位只要求化驗成分,伊就以顯微鏡觀察檢驗,含量就沒有做進一步檢驗,就回覆送驗單位含量無法確定。但如果送驗單位要求化驗含量,伊就會將純糯米跟麵粉作不同比例的混和然後拍照,伊會找樣品及調配比較均勻的部分去照相,並且將樣品跟各種糯米與麵粉混和比例的照片比對最接近的。這樣的化驗方式是比較客觀,雖然顯微鏡化驗也有盲點,這是沒有辦法中的辦法,這樣化驗結果伊覺得正確性只可以供參考,但不能說很精確。伊函覆之後,農糧署有派員將樣品送到中華穀類研究所化驗,該機關是權威機關,他們化驗結果也是含米量百分之十以下,與伊的化驗結果相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58 頁),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 年1 月10日基普進字第1001001045號函所載之化驗流程及方式暨附件樣品及各種比例混和照片等文件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69-233 頁),至中華穀類研究所之檢驗流程,證人即中華穀類研究所化驗組組長蔡育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收到樣品後確認完畢封簽後,會先做第一項顯微鏡的檢查,觀察是否為單一物質或混和物質,在米穀粉的結構及添加物澱粉的結構是不同的。第二項會做蛋白質含量測定,目的是看米穀粉跟澱粉混和而成糕餅粉的百分比。第三項要做測定水含量,協助計算真實的百分比,因為米磨成粉以後,含水量每批不盡相同,所以每批都會加以測定,是以乾基基準計算混和的百分比。而第118-119 頁、第120-122 頁、偵卷二第65-70 頁所示的報告中的水分測定、蛋白質測定是由實驗室同仁一起輔助測定,伊是最後綜合計算及將結論推估出來的。至於偵卷一第26-28 頁報告的部分,因為這次送來只有兩個樣品,沒有原始的米穀粉及添加物,所以伊就送驗的樣品另外做加水成糰的一個檢驗,因為這兩件送驗的樣品用顯微鏡觀察很像小麥粉,懷疑裡面有小麥的成分,因為小麥粉加水會成糰,且性質具有延展性,所以結論是送驗的兩個樣品是以小麥為主成分,含米量很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9-270 頁)。觀諸基隆關稅局查驗員周春和於95年4 月28日取樣(貨樣號碼:801077號,即第11批糯米),基隆關稅局於同年5 月 1日化驗結果為「來樣經顯微鏡觀測結果,主要為麵粉,是否有米粉,本股無法確定。」,基隆關稅局於同年5 月 5日取樣(貨樣號碼:A007924 號,即第12批糯米),基隆關稅局於同年6 月29日將該取樣自行化驗結果為「樣品米含量與米含量10%之混和粉接近(或略小),故來樣米含量約10%以下。」,有基隆關稅局第950501號、第950629號函在卷為憑(見上開偵卷一第45頁、第126 頁),該二樣品嗣後送中華穀類研究所檢驗結果,亦判定該二樣品之糯米粉含量甚低(或不存在),其比例在5 %以下,有該研究所於95年8 月18日(95)中穀所字第415 號函暨函附檢驗報告書2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一第26-28 頁反面),是證人劉致良固然證稱上開檢驗糯米含量之方式不甚精確,然基隆關稅局曾就同一批貨物多次檢驗,均呈相近之結論,又就該結論與以不同檢驗方式(顯微鏡及加水試驗)之中華穀類研究所所為之檢驗結果亦屬相近,是基隆關稅局所為之檢驗流程及結論應有相當之可信與準確度,辯護人徒以檢驗方式質疑基隆關稅局所為之上開化驗結果難認準確,要難憑採。
4、至證人周春和自第11批之取樣(貨樣號碼:801077號),經基隆關稅局送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化驗,該研究所同年5 月30日檢驗結果固為:「因來貨樣品成分完全不清楚,無規格、標準作為鑑定之依據,無法鑑定其成分之種類與比例,亦無法判定糯米粉含量之比例... 」等語表示無法鑑定,有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95年5 月30日食研技字第0950643 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93 頁);又本院進一步函詢添加修飾澱粉影響是否化驗結果時,該研究所函覆略以:「澱粉貨樣含米量測定之基本條件為貨樣必須具備『澱粉顆粒大小具自然分佈者』,亦即須為生澱粉貨樣才適當。貨樣若含修飾澱粉,則會破壞『澱粉顆粒自然分佈』之基本狀態。由於目前修飾澱粉類別甚多,且無適當之定量方法,故無法進而測定澱粉貨樣中含米量。」等語,有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100 年6 月27日食研技字第1000001674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90 頁),然證人蔡育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部分的修飾澱粉蛋白質含量跟原始一樣不會改變,所以伊接受的樣品都有混和前的原始物質(包含米穀粉及澱粉添加物)及混和後的成品,所以伊認為伊的實驗不會受到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函文所述的干擾,而若送驗樣品只有最終成品,沒有原始物質是比較難判定含米量的百分比沒有錯,但伊是以顯微鏡觀察並加水確認,這是一種經驗法則,因為該樣品與之前含米量高的樣品從顯微鏡下看起來不一樣,所以誤判機率很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3 頁),對於糯米含量之檢驗方式固然有不同,然認為並不會影響中華穀類研究所所為之結論,與證人即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教授吳瑞碧於審理時證稱:若是向中華穀類研究所能夠判斷磨細的程度,並選擇同等品來實驗,這樣的可信度是有的,依中華穀類研究所做出來的化驗結果,伊認為不可能實際上含量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卻是檢驗出百分之十以下之誤判結果等語相核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正反面),是以中華穀類研究所所採取之方式所得之化驗報告,固然仍存在一定之誤差而難認百分之百精確,然已較基隆關稅局以單純顯微鏡觀察後對照判斷糯米含量,應具有相當之準確度,是食品工業研究所之上開函覆固然表示無法鑑定,然因各單位所採取之檢驗方式不同,在未要求百分之百的精準度下,中華穀類研究所及基隆關稅局所為之上開化驗結果,在檢驗流程客觀上無任何污染之前提下,其結果難謂不可採。故就中華穀類研究所所前揭提出之第11批、第12批糯米化驗報告(即中華穀類研究所有95年5 月19日(95)中穀所字第249 號、95年5 月12日(95)中穀所字第205 號函暨附件之檢驗報告及95年8 月18日(95)中穀所字第415 號函暨函附檢驗報告),係以相同之鑑定方法,其所採樣之樣品形式上固然均係分別出自第11批、第12批糯米,且取樣、送驗過程又未證明有何瑕疵,則依以該化驗結果報告之差異甚大,顯然前後送驗之樣品是否實質上確出自同一批貨物,確啟人疑竇。
5、檢察官起訴書認本件被告涉有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楊秀月取樣之糕餅粉與基隆關稅局派員取樣之貨樣號碼801077號、A007924 號,送中華穀類研究所化驗後後呈不同之糯米含量之結果,影響被告得否申請退還當初繳納之保證金。本件基隆關稅局若未主動就第11批、第12批糯米成品取樣送驗,被告或確實可能因此而獲得退還保證金之利益,然前揭基隆關稅局、中華穀類研究所之化驗報告內容既為可採,且證人楊秀月就其取樣、送驗過程亦均符合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係在何時、利用何種方式,在楊秀月取樣後送驗前,在不破壞樣品封簽下,將低糯米含量替換為高糯米含量之樣品送驗,檢察官就關於此部分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之「施行詐術」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明,僅泛稱被告以不詳方式,使楊秀月取得糯米粉含量達96.9%及96.7%之樣品送驗,其舉證難謂已足。再觀諸證人楊秀月於調查站證述:在第11批加工完畢出口前,皇船公司有通知分署人員派員抽樣會封,當時糧食產業課指派伊去抽樣會封等語。於偵查時證稱:從91年開始皇船公司申請原料糯米進口都是由伊到現場查驗,除了95年第9 批是伊同事辦理外,其餘都是由伊辦理的等語(見上開偵卷一第135 頁反面、卷三第45頁),足見農糧署並非固定派楊秀月查驗取樣出口成品,被告並無法預期農糧署係何人到場查驗,此為其一不確定因素。再者,基隆關稅局之查驗流程,業經證人即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業務課第二股股長黃世清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出口貨物分估放行的依據主要是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來審查,一般作業流程貨物輸出人應自行或委託報關行提出出口報單送審,如果為C1報單就直接放行;C2報單由第二股做書面審查,如發現有品名、產地標示不清或其他申報不清楚的地方,則由第二股直接在報單上註明應行查驗之項目,送請驗貨課至現場查驗,並於報單上簽註查驗結果,再送回第二股查驗,確認沒有問題就直接放行;C3報單一律先送驗貨課查驗,確認沒有問題才由第二股書面審查,如果第二股認為還有未明事項,還可以請驗貨課再行查驗,必須確認出口貨品與申報內容相符才可以放行。報單編號:AW /95/2228/0773是屬於C3報單,所以當日先由翁國民查驗,並未發現任何違規異常,就交由本股王文貞進行書面審查,確認無誤而放行,但是隔日收到通報該批貨物有問題,所以王文貞立即註銷出口許可,並請驗貨課覆核貨名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字卷一第80頁反面-81 頁),與證人即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業務課第二股辦事員王文貞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基本上所有報關都先以C1方式申請,經過電腦篩選,若被分為C2或C3通關方式,就會通知報關行來投單,接受查驗。C2通關只進行文件審查,審完沒有問題就可以放行,C3通關是伊審完後,將出口報單送至驗貨課,由驗貨課負責驗貨完成驗貨後再將出口報單移回分估員,如果驗貨沒有問題,就會放行,如果驗貨有問題,就會依照註記的內容予以退關或扣留。報單編號:AW /95/2228/0773是由電腦篩選出來的屬於C3報單等語(見上開偵字卷一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及證人即基隆關稅局驗貨課驗貨員翁國民於調查站時證稱:出口廠商會先將報運出口的貨運運送至貨櫃集散站存放,報關行人員便會填製進倉單,貨櫃場人員便會將報運出口貨物件數及單位,輸入與海關連線的電腦系統,根據報關出口廠商及報關行的信用等級、有無走私記錄及稅則等,經由系統篩選區分為C1、C2、C3等級,如過是C1報單就直接放行,C2報單就由出口分估人員審核無誤後,就人工放行,C3報單則是先將報單交給經過驗貨股股長,股長會先審核廠商等級、貨物貨名、是否屬於敏感貨物、廢棄物等資料,在出口報單上簽註最少開箱數、應否取樣及查驗之重點項目,簽註完畢後,由電腦派驗,再將報單交由負責查驗的驗貨員進行查驗等語相符(見上開偵字卷一第40頁反面),足見基隆關稅局於審核出口申報時,亦訂有C1至C3之不同密度之查驗標準,而查驗方式係電腦根據客觀輸入資料所篩選決定,又如有驗貨必要,亦係由電腦擇取派驗員,是出口申報人在報關前,就該報關貨物究會經過何種標準之查驗,又係何人前來查驗等情,事前均無從得知,此為其二不確定因素。而依被告申請購買糯米進口加工後出口之管道,須依「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先提供一筆高於糯米單價之「保證金」(以本件第11批、第12批進口糯米保證金均為940 萬5,000 元)予農糧署,以確保會該糯米會於6 個月內全數加工出口,否則該保證金即全數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則被告果欲以此方式牟利,需待原料糯米「加工」完成後裝櫃前,通知農糧署人員到場取樣送驗,然農糧署又非固定派某專員到場取樣,已如證人楊秀月證述如前,被告理應無法事前獲悉,應難與取樣人員有默契或配合之約定在先;又如被告係預計待農糧署專員取樣後,再伺機以抽換或更替樣品之方式為詐術行為,則衡情被告既然不瞭解農糧署來員為何人,亦無法掌握該員之取樣方式,對於當時是否有機可伺為「調包」樣品或其他之「安排」無法確定,又豈會任意甘冒高額保證金遭機關沒入之風險,以不確定能否送驗「樣品」確能化驗出高含量糯米結果之行為模式為詐欺犯行。縱算上開農糧署查驗得順利完成,尚有申請報關出口時即上述之C1至C3之查驗流程,被告事前同樣無法確定海關之查驗標準、查驗員為何等,自無法事前安排而將偽冒之糯米順利出口。綜上,被告如欲以此途徑牟利,事實上需繫於諸多無法控制之不確定因素,單僅憑被告一人之力似難遂行,且上開農糧署及關稅局之查驗均無固定流程或標準而得事前「安排」,被告如以混冒糯米之小麥粉出口,又無法確保得順利通過上開農糧署及關稅局之查驗,在無法確定查驗流程,且遭查獲之機率頗高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願以高額保證金為賭注,即不無疑問,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與常情相違而不可採信。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何時、何地、以如何方式施行詐術以達冒退保證金之目的,而使本院得被告有詐欺行為之確信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僅以該保證金之利益將歸於被告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本件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