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謝秉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乙○○係英葉企業有限公司(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英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英葉公司尚未取得「IC Grade Polysilicon(即半導體級多晶矽料)」原料之穩定貨源供應,且未與上游供應商擬具該原料之採購契約,於民國97年5月間,先向和 茂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和茂公司)之負責人丁○○佯稱英葉公司已與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能公司)簽立達能公司願將該原料出售英葉公司之採購契約,英葉公司即有該原料之穩定貨源可供出售和茂公司,於97年5月26日和 茂公司與英葉公司簽立採購契約前某時,經丁○○在大陸地區北京市某處以電話聯絡乙○○再次詢問上情,得到乙○○虛假之肯定答覆後,致丁○○陷於錯誤,基於信任乙○○已然取得該原料之穩定貨源供應前提下,遂聯絡和茂公司之員工甲○○,並授權甲○○以和茂公司名義簽約,當日甲○○即依丁○○之指示與乙○○簽立採購契約,約定由和茂公司以總價美元(下同)318萬5,000元向英葉公司購買該原料,訂明英葉公司應於97年6月22日出貨交付和茂公司。於97年6月2日和茂公司將前開款項匯給英葉公司前,其間丁○○在 大陸地區北京市某處仍以電話多次聯絡乙○○再三確認上情,均得到乙○○虛假之肯定答覆,致丁○○仍陷錯誤,始委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欲將前開款項匯至英葉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收受丁○○之匯款單後便向丁○○先確認是否匯款,丁○○又以電話聯絡乙○○確認該原料是否具備穩定供貨前提,再次得到乙○○虛假之肯定答覆,致丁○○仍陷錯誤,方即回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表示確認匯款無誤,從而匯入前開款項,扣除受款人所須支付之匯費後,乙○○實際自英葉公司之前開帳戶內獲款318萬4,948元,且旋挪取部分作為其他負債之償還用途。嗣後英葉公司未能依約交貨,丁○○要求解除前開契約並請求退還前開匯款,惟乙○○僅於97年7 月8日、97年7月31日、97年8月1日、97年8月15日分別返還 160萬元、2萬元、20萬元、2萬元,迄今無法提出剩餘款項 流向之單據資料,經丁○○發覺有異而向達能公司查證後,得悉乙○○未與達能公司簽約購買該原料,且乙○○亦拒不返還餘款,至此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英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就其與和茂公司簽立上開採購契約之經過、上開採購契約之內容、收受匯款之情形、英葉公司違約無法出貨之狀況、嗣後返還部分款項之經過、未能返還之餘款均非用於本件交易相關用途之情形等節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卷1第20-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未向丁○○表明英葉公司已與達能公司簽立達能公司願將該原料出售英葉公司之採購契約,且曾努力向達能公司及其他上游供應商接洽,然終未能取得該原料之貨源供應,始致違約無法交貨,未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僅為民事違約糾紛云云。經查: ㈠被告佯稱英葉公司已與達能公司簽立達能公司願將該原料出售英葉公司之採購契約,英葉公司即有該原料之穩定貨源可供出售和茂公司,於和茂公司與英葉公司簽立採購契約前,經丁○○在大陸地區北京市某處以電話聯絡被告再次詢問上情,得到被告虛假之肯定答覆後,致丁○○陷於錯誤,基於信任被告已然取得該原料之穩定貨源供應前提下,丁○○遂聯絡甲○○並授權甲○○以和茂公司名義簽約,當日甲○○則依丁○○之指示與被告簽立採購契約,約定由和茂公司以總價318萬5,000元向英葉公司購買該原料,訂明英葉公司應於97年6月22日出貨交付和茂公司,且於97年6月2日和茂公 司將前開款項匯給英葉公司前,丁○○在大陸地區北京市某處以電話多次聯絡被告再三確認上情,均得到被告虛假之肯定答覆,致丁○○仍陷錯誤,始委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欲將前開款項匯至英葉公司之上開帳戶,該銀行收受丁○○之匯款單後便向丁○○確認是否匯款,丁○○又以電話聯絡被告確認該原料是否具備穩定供貨前提,再次得到被告虛假之肯定答覆,致丁○○仍陷錯誤,方即回覆該銀行表示確認匯款無誤,從而匯入前開款項,嗣後英葉公司未能依約交貨,經丁○○要求解除前開契約並請求退還前開匯款,惟被告僅只還款共計184萬元,經丁○○發覺有異而向達能公司查證後 ,得悉被告未與達能公司簽約購買該原料,被告亦拒不返還餘款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卷1第209頁背面-第210頁背面、第211頁背面-第212 頁背面、第213頁背面-第214頁)。且甲○○係依丁○○之 指示而與被告簽立採購契約,於採購契約簽立前,被告一再佯稱已然取得該原料來自達能公司之穩定貨源供應,丁○○係信任被告所述始將約定總價匯入英葉公司之上開帳戶等情,復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卷1第215-216頁)。又被告雖曾向達能公司之業務行銷處處長丙○○表示購買該原料之意願,惟經丙○○清楚告知被告洽談經過僅為詢價、報價過程而無簽約之決定,且丙○○並無代表達能公司與英葉公司簽約之權力,亦曾明白告知被告有關達能公司不必然會與英葉公司簽約之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詳盡(見本院易字卷卷1第250-25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英葉公司與和茂公司簽立上開契約之過程中,伊雖明知英葉公司尚未取得該原料之穩定貨源供應,為求能與和茂公司訂約,仍對丁○○誇稱貨源穩定,但伊不過僅與該原料之相關上游供應商口頭洽談採購事宜,實際上未能得到任何上游供應商之出貨承諾,又因英葉公司本身早已存在資金調度之困難,收受和茂公司匯入之貨款後,旋將未能返還之餘款挪作均與本件交易無關之用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1第20頁背面-第21頁),衡情被告深知丁○○要先確信英葉公司已然取得該原料之穩定貨源供應始會同意簽約,被告乃一再佯稱上情誘使丁○○願意依約匯款,自足使丁○○陷於錯誤。況被告於其明知無法交貨之際,竟仍陸續轉出挪用丁○○匯入之貨款以解英葉公司資金困境,被告迄今又未能提出佐證達能公司承諾提供貨源抑或英葉公司取得其他貨源之證據,經丁○○一再積極催討,雖已返還部分款項,竟仍有高達134萬餘元之鉅額款項無法合理交 代去向,其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極為明灼,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殊難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屢對丁○○施用詐術佯稱英葉公司已與達能公司簽立採購契約之各個舉動,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各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便難強行分開,自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一再無視本院警示務須檢附所有詐得資金流向之確切單據資料,又有執意隱匿部分涉案帳戶拒不陳報之行為,縱然現今尚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重大犯罪,但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金額已逾同法第3條第2項所定新臺幣500萬元之數額 甚鉅,迄今無故不願提出其與英葉公司所直接或間接使用之所有帳戶,詎更透過境外公司之帳戶操作匯出部分詐得資金導致流向未明,雖償還部分款項,但仍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被告不思繼續點滴還款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劣難恕,著眼己利無視他人權益之行徑莫此為甚,兼斟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業已返還部分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