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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黃立昌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渠為君芃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60號2樓 ,下稱君芃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君芃公司對外積欠某地下錢莊債務而無力清償,且尚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2,380 元之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為取信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以取得資金,而於民國96年9 月13日佯將附表一所示物品,以新臺幣〈下同〉1,500,050 元售予中租迪和公司,並同時辦理以總價金1,822,550 元、分期30期付款之方式,買回附表一所示物品,而將以君芃公司為發票人,用以給付上開30期分期付款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0張,交付中租迪和公司,並同時提供君芃公司之9 部堆高機供中租迪和公司登記設定動產抵押,以及將以嘉聖實業有限公司、德州國際有限公司、文乾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 張,背書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以為上開債務之擔保,使中租迪和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6年9 月14日、96年9 月17日分別將1,037,916 元、422,334 元匯入君芃公司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所開設之帳戶,甲○○旋即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僅餘2,059 元,以清償君芃公司積欠某地下錢莊之債務,並於96年9 月17日後之某日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交由某地下錢莊取走以抵償君芃公司積欠之債務;而上開君芃公司開立由甲○○交付予中租公司之第1 期分期付款支票(發票日:96年10月14日),經中租迪和公司96年10月15日提示,即因票據拒絕往來遭退票;且甲○○所提供作為擔保之上開3 張嘉聖實業有限公司、德州國際有限公司、文乾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屆期提示亦均遭拒絕往來而退票,嗣後甲○○因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而僅清償89,000元,中租迪和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101 至102 頁),核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098號卷《下稱他卷》第1 至3 頁、第20至2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且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將1,037,916 元、422,334 元匯入君芃公司帳戶,並經提領僅餘2,059 元乙節,有卷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98年11月23日渣打商銀埔心字第09800233號函復本院之君芃公司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而君芃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就本件所為交易細節,亦有其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君芃公司為出賣人)、買賣契約書(中租迪和公司為出賣人)、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2、21、23頁、他卷第7 至8 頁、第5 頁、第6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君芃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30張及君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及附表三所示之嘉聖實業有限公司、德州國際有限公司、文乾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3 張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第44頁、他卷第10至12頁);又德州國際有限公司於96年5 月22日遷入臺北縣後,即無領用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銷售額之紀錄、文乾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至97年12月間涉嫌虛設行號,業經國稅局告發、嘉聖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5 至6 月後即未申報營業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8002335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8年11月9 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80025575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98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98000856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至81頁背面、第82頁),則被告用以擔保本件交易之3 紙支票,並非因君芃公司與上開3 家公司交易而取得,該3 紙支票是否得以兌現已先有疑;又況,德州國際有限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所設甲存帳戶自96年10月25日開始跳票、文乾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所設甲存帳戶自96年12月25日開始退票、嘉聖實業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分行所設甲存帳戶自96年10月25日開始退票,有上開各銀行回函在卷(見偵卷第17、18、16頁),顯見君芃公司上開用以擔保之3 張支票於交付之初即無兌現之可能;且君芃公司於萬泰銀行中壢分行所設甲存帳戶,於96年10月12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並於96年10月15日開始退票,而君芃公司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借貸之2,100,000 元,於96年9 月12日清償97,211元後,次月即未按時清償分期款,截至97年1 月12日止,本金部分尚欠1,015,973 元,亦有萬泰銀行回函、日盛銀行陳報狀及本院96年度票字9696號裁定影本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4至61頁、他卷第36頁),足見君芃公司於本件與中租迪和公司交易時,已有無資力而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且被告前於偵查中即已自承:渠與告訴人於96年9 月13日交易時,君芃公司財務已有問題,並遭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及供擔保本件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之物品,於本件交易簽約後,即為某地下錢莊搬走(見偵卷第4 至5 頁)。是以,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於一日之內,同時與告訴人完成上開買賣契約及售後分期付款買回買賣契約,以取得金錢之行為,其施用詐術之目的乃在向告訴人取得融資之金錢以供償債,並非在取得其原先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其主觀上並無買賣之意思,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9頁),且告訴人於本件之買賣、分期付款買賣之兩階段交易過程,均未曾管領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又告訴人於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5 項約定於君芃公司清償全部款項前,告訴人保留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則告訴人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將上開標的物賣回給君芃公司,由此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為融通資金,而以超過融資目的之方式進行本件之買賣、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交易,告訴人固取得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但取得所有權之目的在擔保君芃公司之借款,是係以信託的讓與擔保方式而擁有所有權,在內部關係上,對君芃公司尚非得以主張擁有所有權,是被告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惟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應有詐欺取得告訴人貨物之主觀犯意乙節,顯係誤會,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一交易行為,如評價為借貸(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則被告係以上開佯以融資之詐術詐取告訴人金錢,如評價為實質買賣關係,則被告係以不能兌現之支票為擔保或付款之詐術,使告訴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品物,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詐騙方式、詐得之金額、其於偵查已坦承大部分犯案情節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本件買賣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標的物 ┌──┬──────┬───┐ │編號│名 稱│數量 │ ├──┼──────┼───┤ │ 1 │白鐵壓花滾筒│200支 │ ├──┼──────┼───┤ │ 2 │工業用防蝕膠│500M │ ├──┼──────┼───┤ │ 3 │鋼性鏈條 │150M │ └──┴──────┴───┘ 附表二:君芃公司用以清償分期款之支票30紙 ┌──┬────────┬─────┬──────┬─────┬──────┬─────┬────┐ │編號│ 發票人 │金 額 │ 發票日 │ 支票票號 │ 付款銀行 │帳 號│ 受款人 │ │ │ │(新臺幣)│ │ │ │ │ │ ├──┼────────┼─────┼──────┼─────┼──────┼─────┼────┤ │ 1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6年10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 │ 2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6年11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 │ 3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6年12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 │ 4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7年1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 │ 5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7年2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 │ 6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7年3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 │ 7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7年4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 │ 8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7年5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 │ 9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7年6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 │10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7年7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 │11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7年8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 │12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7年9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 │13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7年10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 │14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7年11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 │15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7年12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 │16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8年1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 │17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8年2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 │18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8年3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 │19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69,000元 │98年4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 │20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52,500元 │98年5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 │21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52,500元 │96年6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 │22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52,500元 │97年7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 │23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52,500元 │98年8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 │24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52,500元 │98年9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 │25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52,500元 │98年10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 │26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52,500元 │98年11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 │27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52,500元 │98年12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 │28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52,500元 │99年1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 │29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52,500元 │99年2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 │30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52,500元 │99年3 月14日│AK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空白 │ │ │ │ │ │ │中壢分行 │ │ │ └──┴────────┴─────┴──────┴─────┴──────┴─────┴────┘ 附表三:君芃公司用以擔保債務之支票3紙 ┌──┬────────┬─────┬──────┬─────┬──────┬─────┬────┐ │編號│ 發票人 │金 額 │發票日 │支票票號 │付款銀行 │帳 號│受款人 │ │ │ │(新臺幣)│ │ │ │ │ │ ├──┼────────┼─────┼──────┼─────┼──────┼─────┼────┤ │ 1 │嘉聖實業有限公司│273,750元 │96年12月25日│QK0000000 │臺灣省合作金│801154 │君芃企業│ │ │ │ │ │ │庫淡水支庫 │ │有限公司│ ├──┼────────┼─────┼──────┼─────┼──────┼─────┼────┤ │ 2 │德州國際有限公司│273,353元 │96年12月20日│CM 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君芃企業│ │ │ │ │ │ │北嘉義分行 │0 │有限公司│ ├──┼────────┼─────┼──────┼─────┼──────┼─────┼────┤ │ 3 │文乾國際開發企業│465,480元 │96年12月25日│CM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君芃企業│ │ │有限公司 │ │ │ │台中分行 │0 │有限公司│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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