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林玉蕙
- 被告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00 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五十日,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二十五日確定,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甲○○竟於九十八年五月底某日起受雇於乙○○,參與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高」(下稱「小高」)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及亦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游佳珍(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前往不知情之鍾陳允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一一九巷六號處所,由游佳珍持李苑榕之身分證件向鍾陳允承租上開房屋(尚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游佳珍持李苑榕之身分證件冒名承租),做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據點(即電信機房),乙○○並負責提供電腦、網路設備、教戰守則等資料及器具,再由乙○○及甲○○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以詐騙金錢,「小高」則負責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及匯款事宜,乙○○並與「小高」、甲○○約定,「小高」可從詐騙金額中取得百分之二十五作為報酬,甲○○則可從詐騙金額中取得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六作為報酬。乙○○、甲○○分別於:㈠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由乙○○或甲○○中之一人以網路電話假冒電信公司員工,撥打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人民電話並佯稱:渠等電話費未繳,要求繳費,否則將遭斷線處置,並要求渠等留下基本資料,或佯稱渠等涉有刑事案件等語,再由乙○○或甲○○中另一人假冒大陸公安撥打電話予該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要調查渠等帳戶,要求清空帳戶,並將帳戶內款項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釐清是否涉案等語,致前開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乙○○及甲○○所指定之帳戶,乙○○隨即以電話通知「小高」前往提領詐騙所得金額,並自行取得上開約定之報酬,剩餘之詐騙金額所得則由「小高」分別於同日以「吳玉惠」之名義匯入十一萬九千九百元,至乙○○之母親鄭愛金(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歿)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壢建國郵局帳戶)。㈡同年 月三日,由乙○○或甲○○中之一人以網路電話假冒電信公司員工,撥打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人民電話並佯稱:渠等電話費未繳,要求繳費,否則將遭斷線處置,並要求渠等留下基本資料,或佯稱渠等涉有刑事案件等語,再由乙○○或甲○○中另一人假冒大陸公安撥打電話予該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要調查渠等帳戶,要求清空帳戶,並將帳戶內款項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釐清是否涉案等語,致前開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乙○○及甲○○所指定之帳戶,乙○○隨即以電話通知「小高」前往提領詐騙所得金額,並自行取得上開約定之報酬,剩餘之詐騙金額所得則由「小高」於同日以「張文義」之名義匯入八萬五千元至中壢建國郵局帳戶。㈢同年八月二十日,由乙○○或甲○○中之一人以網路電話假冒電信公司員工,撥打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人民電話並佯稱:渠等電話費未繳,要求繳費,否則將遭斷線處置,並要求渠等留下基本資料,或佯稱渠等涉有刑事案件等語,再由乙○○或甲○○中另一人假冒大陸公安撥打電話予該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要調查渠等帳戶,要求清空帳戶,並將帳戶內款項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釐清是否涉案等語,致前開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乙○○及甲○○所指定之帳戶,乙○○隨即以電話通知「小高」前往提領詐騙所得金額,並自行取得上開約定之報酬,剩餘之詐騙金額所得則由「小高」於同日以「張文義」之名義匯入十九萬六千九百元至中壢建國郵局帳戶。㈣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由乙○○或甲○○中之一人以網路電話假冒電信公司員工,撥打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人民電話並佯稱:渠等電話費未繳,要求繳費,否則將遭斷線處置,並要求渠等留下基本資料,或佯稱渠等涉有刑事案件等語,再由乙○○或甲○○中另一人假冒大陸公安撥打電話與該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要調查渠等帳戶,要求清空帳戶,並將帳戶內款項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釐清是否涉案等語,致前開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乙○○及甲○○所指定之帳戶,乙○○隨即以電話通知「小高」前往提領詐騙所得金額,並自行取得上開約定之報酬,剩餘之詐騙金額所得則由「小高」於同日以「張文義」之名義匯入三萬一千五百元至中壢建國郵局帳戶。㈤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由乙○○或甲○○中之一人以網路電話假冒電信公司員工,撥打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人民電話並佯稱:渠等電話費未繳,要求繳費,否則將遭斷線處置,並要求渠等留下基本資料,或佯稱渠等涉有刑事案件等語,再由乙○○或甲○○中另一人假冒大陸公安撥打電話予該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要調查渠等帳戶,要求清空帳戶,並將帳戶內款項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釐清是否涉案等語,致前開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乙○○及甲○○所指定之帳戶,乙○○隨即以電話通知「小高」前往提領詐騙所得金額,並自行取得上開約定之報酬,剩餘之詐騙金額所得則由「小高」於同日以「張文義」之名義匯入五萬九千二百元至中壢建國郵局帳戶,總計詐騙金額為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乙○○再將所得之詐騙金額依前開約定之報酬給付予甲○○,其餘詐騙所得則歸乙○○所有,以此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士而得手。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與本案有關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卷卷第三頁至第一○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七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並經證人鍾陳允、李苑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卷一第四四頁、偵卷卷二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現場查獲相片八十四張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二八頁至第三九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九四頁、偵卷卷二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佐,是被告乙○○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甲○○、共犯游佳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高」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敘明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該次匯入之款項,然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以「吳玉惠」名義匯入款項,且公訴人於開庭中亦敘明該部分為集合犯之一部分,請本院一併審酌,應可認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甲○○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及甲○○二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正當工作謀生,被告乙○○竟起而組織詐騙集團從事詐騙工作,為該詐騙集團之首謀,而被告甲○○明知應徵之工作為從事違法詐騙行為仍應允之,被告二人之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危害非淺,惟所得之詐騙金額非屬鉅額,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六十六號、六百六十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被告乙○○、甲○○二人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乙○○、甲○○本件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二月以上,惟本院已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乙○○供本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背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前揭判例意旨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於被告甲○○所處主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手機各一支,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否認為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因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即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 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否認為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因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匯入上開中壢建國帳戶內之款項總計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經被告乙○○自承係其於查獲前為該集團「小高」所匯入之詐騙款項,當認係該集團詐騙各被害人所得款項無疑,被害人自得循法律途徑追索,是此款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數 量 │ ├──┼────────────┼─────┤ │ 一 │電腦主機 │ 二台 │ ├──┼────────────┼─────┤ │ 二 │液晶螢幕 │ 三台 │ ├──┼────────────┼─────┤ │ 三 │鍵盤 │ 三個 │ ├──┼────────────┼─────┤ │ 四 │滑鼠 │ 四個 │ ├──┼────────────┼─────┤ │ 五 │監視鏡頭 │ 二個 │ ├──┼────────────┼─────┤ │ 六 │集線器 │ 七台 │ ├──┼────────────┼─────┤ │ 七 │CNG三○○路由器 │ 六台 │ ├──┼────────────┼─────┤ │ 八 │FXS─○四A路由器 │ 三台 │ ├──┼────────────┼─────┤ │ 九 │網路電話 │ 十三台 │ ├──┼────────────┼─────┤ │一○│碎紙機 │ 一台 │ ├──┼────────────┼─────┤ │一一│印表機 │ 一台 │ ├──┼────────────┼─────┤ │一二│Nokia牌行動電話 │ 一支 │ │ │(門號:00000000│ │ │ │一二號、序號:三五六六二│ │ │ │0000000000號)│ │ ├──┼────────────┼─────┤ │一三│Nokia牌行動電話 │ 一支 │ │ │(門號:00000000│ │ │ │一○號、序號:三五六六二│ │ │ │0000000000號)│ │ ├──┼────────────┼─────┤ │一四│筆記本 │ 四本 │ ├──┼────────────┼─────┤ │一五│交戰手則 │ 四十四張 │ ├──┼────────────┼─────┤ │一六│大陸手機號碼SIM卡 │ 五張 │ ├──┼────────────┼─────┤ │一七│房屋租賃契約 │ 一本 │ ├──┼────────────┼─────┤ │一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一本 │ │ │(中壢建國郵局帳號○二八│ │ │ │00000000000號│ │ │ │) │ │ ├──┼────────────┼─────┤ │一九│上開郵局提款卡 │ 一張 │ ├──┼────────────┼─────┤ │二○│詐欺對象聯絡電話 │一百四十八│ │ │ │張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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