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緣甲○○之友姜義宏因放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給乙○○,而事後乙○○無力償還,竟起意邀約甲○○共同以暴力向乙○○索債(姜義宏涉嫌重利、妨害自由部分,已先行審結),經甲○○同意後,渠二人遂基於妨害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斗休閒農場」附近不詳地點攔下乙○○之後,甲○○持鋁棒一支、姜義宏持木棒一支(均已經丟棄不復存在),先在該處圍毆乙○○,並由姜義宏出言恐嚇乙○○稱:「如果不還錢,要給你死」等語,使乙○○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乙○○因此心生畏懼,遂應甲○○、姜義宏要求,現場口述其積欠姜義宏二百一十萬元欠款等語(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劉德源欠款之數額,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得利意圖),由姜義宏以手機錄音存證,而行此無義務之事,隨後,甲○○、姜義宏復將乙○○押往桃園縣新屋鄉○○路「姜義青議員服務處」,再轉押至桃園縣新屋鄉不詳地點看管,至當日下午三時許,始由姜義宏開車,將乙○○載往桃園縣楊梅鎮天晟醫院附近釋放,乙○○因此遭甲○○、姜義宏共同非法限制其自由,前後約五個小時。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證人姜義宏、乙○○在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以及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即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至於後引書證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可指,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有證據能力亦不待言。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共犯姜義宏、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乙○○簽發給姜義宏之借據二張、本票四張,及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與姜義宏共同傷害、恐嚇乙○○,並強制乙○○承認欠款,供姜義宏錄音之所為,係渠等妨害乙○○行動自由之一部分,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未載明項款)恐嚇取財罪等三罪,雖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係以傷害行為作為限制乙○○行動自由之方法,再與姜義宏共同脅迫乙○○以錄音方式,重申積欠姜義宏二百一十萬元之意旨,既未因此對乙○○取得新債權,亦未使乙○○額外交付任何款項,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乙○○積欠姜義宏欠款之確切數額,是故,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前揭指述尚難採取,惟因基本之犯罪事實相同,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姜義宏就前揭妨害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乙○○積欠其友人姜義宏債務,竟應姜義宏之邀,共同以暴力方式向乙○○索債,不論犯罪目的、動機,均無可取,犯罪手法亦有可議,乙○○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手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輕,而此種暴力討債手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乙○○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及其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與姜義宏行兇所用之木棒、鋁棒均已經丟棄不復存在,此經共犯姜義宏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不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犯之妨害自由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既非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亦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宣告,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減其二分之一。至於上開減刑條例第五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且被告在本案審理中因多次傳拘未到,而先後經二次通緝到案,惟被告先係因傳、拘未到,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桃院永刑治緝字第一六九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通緝到案,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在外後,又因傳、拘未到,而由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七年桃院永刑治緝字第六六七號通緝書再次發佈通緝,迄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始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緝獲到案,有上開二次通緝書、楊梅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兩次通緝均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後,即與前揭不得減刑之條文文義不符,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仍應予減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涉犯重利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