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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6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7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已更名為姜宇謙,以下均逕稱為姜宇謙,其涉嫌重利、妨害自由部分,均已先審結)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而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不詳地點,趁乙○○急迫、輕率之際,陸續貸款給乙○○共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期間,渠等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姜宇謙車上要求乙○○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繼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在姜宇謙車上要求乙○○簽發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三張,而以上揭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無力償還,被告與姜宇謙復另行起意,基於妨害乙○○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斗休閒農場」附近攔下乙○○之後,先在該處分持鋁棒、木棒圍毆乙○○,再由姜宇謙出言恐嚇乙○○稱:「如果不還錢,要給你死」等語,使乙○○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此心生畏懼,遂應被告與姜宇謙要求,現場口述其積欠姜宇謙二百一十萬元欠款等語,由姜宇謙以手機錄音存證,隨後,被告與姜宇謙復將乙○○押往桃園縣新屋鄉○○路姜義青議員服務處,再轉押至桃園縣新屋鄉不詳地點看管,至當日下午三時許始將乙○○釋放。因認被告與姜宇謙貸款給乙○○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被告涉嫌妨害乙○○自由部分,已先行審結)。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因乙○○積欠姜宇謙款項,遲遲未還,而與姜宇謙在「九斗休閒農場」附近圍毆乙○○,並恫令乙○○口述其確實積欠丙○○二百一十萬元未還等語,供姜宇謙錄音,隨後並非法限制乙○○自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沒有和姜宇謙開地下錢莊,因為伊和姜宇謙是好朋友,知道乙○○欠姜宇謙錢,才出面與姜宇謙去找乙○○,過程中是有打乙○○,並要乙○○承認欠錢,給姜宇謙錄音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證人乙○○在警詢中之證詞以及其診斷證明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嗣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筆錄、文書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後引證人姜宇謙之證詞,係其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具結後陳述案情,並接受被告反對詰問後所得,有證據能力應不待言。

(二)後引之借據、本票及存證信函,係以其物理的存在做為證據,屬於物證,而警員取得上開證物之過程並無不合法,且此部分證據所能證明之待證事實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是故,此部分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及其診斷證明書,以及乙○○簽發給姜宇謙的借據、本票,姜宇謙寄發給乙○○之存證信函,而若被告與本件借款無關,自無可能為姜宇謙出頭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姜宇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借錢給乙○○,大概一個禮拜借一次,是當面拿給他的,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場,沒其他人,後來有和甲○○去找乙○○要錢,約一、二次,因為我沒有其他較年長的朋友,甲○○知道我被欺負,所以他要陪我一起去,錢是我借給乙○○的」等語相符(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且姜宇謙事後因乙○○遲未還款,而自行寄發存證信函向乙○○索款,此有中壢十六支局郵局第三六一號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稽,亦與被告及姜宇謙前揭陳述相符,是故,被告所辯:伊並未借款給乙○○等語,自堪採信。

(二)公訴人雖指稱:若被告與本案借款無關,應無可能為姜宇謙出頭,向乙○○索債等語,惟查,被告與姜宇謙一致供稱:本案純係姜宇謙與乙○○之間之債務糾紛,已見前述,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就借款經過,供稱:「我是於九十四年五月份見到桃園縣新屋鄉○○路新竹企銀外提款機張貼信用貸款之廣告,我就依照廣告之電話打到0000000000,是姜宇謙接聽,姜宇謙並承諾幫我信用貸款的事,於九十四年五月到九十五年五月每次以二萬元不等共拿給我二十五萬元,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新屋鄉○○路在姜宇謙車上簽下六十萬元本票一張,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也在新屋鄉○○路姜宇謙車上簽下五十萬元本票三張,總共四張共二百一十萬元,我只拿姜宇謙二十五萬,他卻要我還二百一十萬,我是因姜宇謙才認識甲○○的」等語,亦未指訴被告涉案,且乙○○此後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無法再予調查。再者,乙○○簽發之借據、本票,僅能證明乙○○確有以高利向姜宇謙貸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亦參與本案貸款,反而由該等借據、本票均係由姜宇謙保管、提出之情,益徵姜宇謙所稱:本案是伊借錢給乙○○等語,並非子虛。至於被告雖自承:伊確實曾數度陪同姜宇謙前去向乙○○討債,甚至因此毆打、強押乙○○等語,此並據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復有乙○○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惟此或係因被告與姜宇謙交情深厚而代為出頭所致,單憑此節,究難逕指為被告亦參與姜宇謙以重利貸款給乙○○之犯行甚明,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

(三)綜上,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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