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謝順輝、柯姿佐、曾雨明
- 被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48號、95年度偵緝字第88號),被告甲○○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曾金淳(已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於民國91年10月8 日,在某不詳地點,由曾金淳提供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予甲○○,甲○○則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予曾金淳,並由曾金淳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錮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錮興公司)之公司登記,所成立之錮興公司則交由王年泰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用。(王年泰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有罪在案)後於同年12月30日,在某不詳地點,甲○○與曾金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甲○○於錮興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表示願將出資額轉讓予不知情之李春香,並選任李春香為錮興工司之董事,並由曾金淳於上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簽李春香之簽名及盜蓋李春香之印章,以此方式共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再交由曾金淳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負責人變更、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檔案,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春香。嗣於94 年4月間,李春香接獲國稅局92年度及93年度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即現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現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此在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亦闡釋至明,因之,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既判力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判日為畫分,最高法院三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亦有明示。 三、經查: ㈠被告甲○○之所以虛設錮興公司係為提供錮興公司之發票予虛設行號幫助逃漏稅捐集團之主犯王年泰使用,此為公訴人所是認。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95年度偵字第100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認:「甲○○經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邱先生』、『曾金淳』介紹而結識王年泰(另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竟與王年泰、『邱先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1 年 10月間,虛設『錮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錮興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 巷38弄1 號1 樓),經王年泰 、『邱先生』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 元之報酬委請甲○○擔任負責人,甲○○、王年泰及『邱先生』並自民國91年11月至92年12月止,明知該錮興公司係一虛設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04 紙,金額共達00000000元,而再交付廣有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有公司)等27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廣有公司等乃藉以申報營業稅扣抵,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廣有公司等27家營業人逃漏稅捐共達0000000 元。」本院審理結果,於96年5 月1 日所為96年度壢簡字第1 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一認:「…㈡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所得稅法第3 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若無稅法所稱之營利所得(販賣發票所得之代價,係其犯罪所得,非營利所得),自難認為會生有所謂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當無法科予逃漏稅捐之刑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是若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 年 度臺上字第7749號、85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四所示焜承有限公司等公司或係歇業、或係虛設行號,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顯示附表三、四所示歇業公司及虛設行號公司有實際進出貨營業後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於此情形下,被告等自亦無成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然此附表三、四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從而,以被告甲○○為錮興公司負責人部分,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113 張(詳附表一),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金額為0000000 元;…」因而認被告甲○○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又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而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之連續犯處斷,並諭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該判決並於96年5 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簡易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㈢公訴人既認被告甲○○之所以虛設錮興公司係為提供錮興公司之發票予虛設行號幫助逃漏稅捐集團之主犯王年泰使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95年度偵字第100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壢簡字第1 號判決書亦均同此認定,本院審核之結果亦認同是項見解,則顯然被告甲○○於本件所為偽造文書犯行之目的,均在提供錮興公司之發票予虛設行號幫助逃漏稅捐集團之主犯王年泰使用,該二者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甲○○所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既已於上開日期經本院上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在案,則其於該案宣判日前所犯之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亦已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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