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照片8 張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事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核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腳踝挫傷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故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事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然被告於能注意之狀態下,竟疏未注意導致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腳踝挫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本院無從審究,應由偵查機關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