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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9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7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5 日下午6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JB-155 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萬壽路1 段與中正路交岔口處之行人穿越道旁,欲右轉彎往臺北縣樹林市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適原告行經上址,遂不慎遭被告以機車前輪碾壓其右鞋跟,致原告受有右腳踝挫傷,嗣又導致右腳踝肌腱炎,現在仍在治療中。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鈞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

㈡原告因上開事件造成身體上之傷害,以及生活及工作上諸多不便,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藥費、就醫時搭乘之車資、無法工作損失之薪資、精神上之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地點交通繁忙,被告當時並不知碰撞到原告,係因不知情才離去。事後探望原告才知當時不慎壓到其右鞋跟造成其腳踝挫傷等情。其後被告多次以電話慰問,同時亦多次申請調解,惟原告皆缺席未到。再者,要求損害賠償者,應提供相關醫療單據、不能工作期間證明以及薪資所得證明,原告未提出工作收入、薪資所得之相關單據,此部份應不得請求。又被告為單親家庭且薪資所得微薄、僅得溫飽,龐大之精神慰撫金被告恐無法負擔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98年6 月5 日下午6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JB-155 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萬壽路1 段與中正路交岔口處之行人穿越道旁,欲右轉彎往臺北縣樹林市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適原告行經上址,遂不慎遭被告以機車前輪碾壓其右鞋跟,致原告受有右腳踝挫傷,嗣又導致右腳踝肌腱炎,現在仍在治療中。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事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74 號偵查卷第20頁),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另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為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右踝挫傷,進而發展為右腳踝肌腱炎,有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一情,有原告分別於99年6 月18日、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均不爭執,經本院審核並計算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合計為6,107元(原告於99年6 月18日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為4,807 元,99年7 月27日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為1,300 元,總額為6,107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支出護具費用4,000元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之必要性及金額內容,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搭乘計程車或高鐵至醫院就診之必要,並於99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車資收據合計9 紙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收據內容亦不爭執,經本院核算上開收據金額合計為3,185 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8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5 萬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0萬元一情,有原告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所稱薪資收入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等語。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踝挫傷,進而發展為右腳踝肌腱炎,再依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分別於98年12月2 日、99年6 月23日、99年7 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治療,並於99年2 月24日、99年3 月4 日、99年6 月2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中醫內兒科門診治療,顯見原告自98年6 月5 日本件車禍發生後,持續就醫治療中。原告主張其為鋼琴老師,因本件車禍發生,右踝挫傷、右腳踝肌腱炎,致其無法踩鋼琴踏板而進行教學,是其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云云,然原告所職為鋼琴教師,自行開立家教班,進行一對一或團體班之鋼琴教學,此據原告自陳在卷,而教授鋼琴者,多在於指導學生鋼琴樂理、鋼琴琴譜之閱讀、指法教學、示範,而鋼琴踏板之作用,就直立式鋼琴而言,右邊踏板之功能為持續所有的音,左邊踏板之功能為柔音功能,讓琴鍵的聲音變小,中間踏板之功能則為讓所有的聲音變得非常小聲(僅在練習時使用),依上開鋼琴踏板之作用而言,於鋼琴教學過程中,業有鋼琴琴譜之記號註記可供參考,得以口述方式予以教學,是鋼琴踏板之踩踏、示範,尚非主要、唯一之教學內容,原告主張其因其腳踝受傷而無法工作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此外,原告對於其是否確實8 個月均無法工作、所受之工作損失為40萬元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之損失,其請求之總金額100 萬元,扣除上開主張之醫療費用(即6,107元、4,000 元護具費用)、車資損失(3,185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元)合計413,292 元外,所餘之586,708 元,即為其請求之精神上之損害等語。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告為華岡藝校西樂科畢業,未婚,每月薪資約5 萬元,擔任鋼琴老師;被告高商畢業,事發當時乃係於模具製造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約2 、3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復佐以卷附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再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部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86,708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6,000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5,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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