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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鄭三源邱琦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張憶如
被上訴人
范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5日下午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交岔口處之行人穿越道旁,欲右轉往新北市樹林區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適上訴人行經該處,遭被上訴人之機車前輪撞擊上訴人之右腳踝,致右腳踝受傷而有滑膜肌腱炎等慢性病變等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⒈鞋子損失新臺幣(下同)2,500元。⒉全民健康保險費損失1萬3,839元,勞工保險費損失1萬元,國民年金保險費損失1萬9,268元:此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未繳納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損失。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⒋99年2月以前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上訴人以教授鋼琴、演出和製作手工腰果為業,原本每月工作收入為3萬元至5萬元不等,因本件車禍事故腳踝受傷,在家無法外出而不能工作,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8年6月5日至99年2月,損失之金額為45萬元。⒌99年3月以後不能工作之損失49萬3,661元。

⒍後續醫療費用53萬元:腳傷部分經醫師判定為有慢性風濕病變,故請求後續治療之費用。㈡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按上訴人以上各項請求合計金額為201萬9,268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653號、99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5,292元及再給付1,100元確定,被上訴人已於100年9月6日匯給上訴人共5萬0,445元(計算式:45,292+1,100+4,053(利息)=50,445】而如數給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前案未主張鞋子損失部分,其遲至本案方為請求,已逾時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再者,上訴人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除已在前案主張並經認定而屬重複請求外,上訴人亦未提出車禍當時之收入證明,故其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他相關保險費用之求償,均與本案無關;且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前案業經認定應為3萬6,000元在案,被上訴人並已賠付,故上訴人此部分亦屬重複請求;而上訴人就所主張後續醫療費用支出部分,並未提出收據為憑,且對於是否有繼續醫療之必要,亦無事證可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與本件相同之車禍案件,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下午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交岔口處之行人穿越道旁,欲右轉彎往新北市樹林市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其機車前輪碾壓適步行至該處之上訴人右腳跟,致上訴人受有右腳踝挫傷,導致右腳踝肌腱炎,造成身體傷害及生活、工作之諸多不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醫藥費、就醫時搭乘之車資、無法工作損失之薪資、精神上之損失等合計100萬元(其中包含因本件車禍後至99年2 月間之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每月5萬元,合計4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8萬6,708元)。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5,292元(包含醫療費用6,107元、就診車資3,185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0年8月23日以99 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1,100元及其遲延利息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因過失致其受傷部分,業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不合法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上訴人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向桃園地院對被上訴人起訴之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就本件車禍發生後至99年2月間之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月5萬元計算合計40萬元,向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8萬6,708元;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5,292元(包含醫療費用6,107元、就診車資3,185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2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1,100元及其遲延利息確定等情,有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653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相符,是上訴人在前案確定判決既已就精神慰撫金及99年2月前移送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為請求並經判決,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次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暨99年2月以前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部分,既已經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並為終局裁判,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及99年2月前移送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得更行起訴,則上訴人於本件依同一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及99年2月前不能工作之損失,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因過失致其受傷及物品毀損等情,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101年度司板調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6-10頁,原審卷第78-8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與本件相關之刑事部分,亦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95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茲就上訴人於本件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①鞋子損失2,500元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價值2,500元之鞋子因車禍毀損而受有損害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以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而為抗辯。查上訴人係於98年6月5日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不慎而受傷及鞋子毀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然於101年2月6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未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鞋子之損害2,500元,有民事起訴狀附卷足佐(見原審調解卷第3頁),而遲至101年5月6日方以傳真補正書狀追加請求,有傳真補正書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賠償,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②未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損失1萬3,839元、勞工保險費之損失1萬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損失1萬9,268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未繳納上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而受有上開保險費之損失乙節,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分期繳納核定書、國民年金保費繳款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9-107頁)。惟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下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下略)」、「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下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及國民年金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凡符合法定資格者,即應強制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而依法支付保險費。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未繳納上開保險費乙節縱屬實情,然該等保險費既係依法應由上訴人按期繳納,則上訴人能否遵期繳納,要屬本身對應負擔費用如何支付問題,並不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與否而影響上訴人本應按期支付之上開保險費用,是上訴人以其未繳納上開保險費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

③99年3月以後不能工作之損失49萬3,661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腳踝受傷,無法從事原本鋼琴教授、演出及手工腰果製作等工作,於99年3月份以後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9萬3,661元乙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97年12月至98年5月間之存摺節錄影本證明有學生匯款之金額。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固受有腳踝肌腱炎、挫傷、右髁肌腱病變等傷害,惟其受傷情形在系爭車禍98年6月5日發生接受治療後,是否直至99年3月以後仍不能從事上開特定工作,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均係上訴人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之情形及上訴人之主訴,要難據此作為上訴人不能工作之認定。又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亦主張其在車禍後至99年2月止之8個月期間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元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在案,有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653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在前案確定判決既已不能證明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後之8個月期間內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其請求距系爭車禍發生更遠期間之99年3月以後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仍有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工作,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所提上開存摺資料係屬98年5月份以前之帳戶交易紀錄,與本件上訴人請求99年3月以後不能工作之損失,自難認有關;且上開存摺交易內容僅單純記載存款、提款、匯款等事項,尚難據此作為工作收入之證明。況上訴人尚自陳系爭車禍後仍有至學校代課等臨時工作,並無不上班之情形等語(見上訴人民事上訴〈補充辯論狀〉,原審卷第86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9日在康達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00年9月16日、19日亦在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以部分工時投保(見原審卷第89頁),顯見上訴人於99年3月之後仍有實際工作之情形,故上訴人請求該期間因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難認為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其車禍前原有工作之內容(如教授個別學生之人別、期間與學費收取紀錄、音樂演出之具體行程等資料與收入,手工腰果製作之營收等),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於99年3月迄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9萬3,661元云云,要難採信。

④後續醫療費用53萬元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腳傷,經醫師判定有慢性風濕病,故請求後續治療之費用53萬元部分,固據提出多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6-10頁,原審卷第78-83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多為99年以前之就診資料,而最近一次於101年1月9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就診資料,其診斷結果為「滑膜炎、肌腱膜炎」(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原審卷第78頁),並無慢性風溼病之內容,亦未記載與本件車禍之關連及有何後續治療之必要,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後續醫療必要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費用單據或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未來有支付該等醫療費用之必要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禍後續醫療費用53萬元部分,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賠償99年2月以前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部分,係屬重複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鞋子損失2,500元、全民健康保險費損失1萬3,839元、勞工保險費損失1萬元、國民年金保險費損失1萬9,268元、99年3月以後不能工作之損失49萬3,661元及後續醫療費用53萬元部分,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核無不合,不合法部分未以裁定處理,一併判決駁回,程序固有未合,但結果相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