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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41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41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9 月23日晚間 9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聯大社區』家鄉小吃店內飲用米酒約半瓶,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飲酒後之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4486-MN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與航區北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至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且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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