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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3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潘政宏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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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民國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3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其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賠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駕車固有疏失致人受傷並損壞原告之車輛,惟就車輛損壞部分刑法不罰過失,亦即過失毀損物非屬刑事犯罪行為,是依前引法條,原告即非因被告犯本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其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其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書記官 林 新 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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