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甲○○、乙○○分別基於單一通姦、相姦犯意」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被告二人交往期間,因戀情方熾,情意正濃,發生多次通姦、相姦行為,其通姦、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通姦、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其等每次相會亦有可能有發生複次之性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係一罪,是被告甲○○、乙○○分別基於單一通姦及相姦犯意,於時間緊接情形下,多次實施同一通姦及相姦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所為多次通姦及相姦行為,應成立通姦及相姦之實質一罪。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