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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4 月22日入監執行至同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㈡文書證據部分補充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

㈢又被告甲○○所辯車牌號碼QQS-630 號輕型機車係伊向邱盈村借用該節,已據證人邱盈村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有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等語綦詳,佐以被告甲○○前於97年10月8 日,利用其借住邱盈村位在臺北縣鶯歌鎮○○○街146 號4 樓住處之便,竊取邱盈村所有價值新臺幣4300元之廠牌SONY、型式K550白色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復以800 元之代價販賣予大展通訊行花用殆盡之竊盜罪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3040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0 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各1 份可考,基此,證人邱盈村又豈會在被告甲○○竊取其前述財物並向警方提告後猶有如被告所辯將系爭機車借予伊使用之可能,益見被告所辯上情,核係推諉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 支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承明在卷,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 惠 霞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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