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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林惠霞

  • 被告
    甲○○原名吳思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吳思瑩.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4年3 月29日設立登記起至同年10月止,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425 巷6 號3 樓之6 「唐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94年11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張志華,96年7 月9 日變更營業地址至桃園縣中壢市○○街48號1 樓,並更名為宇弘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再變更為朱清彬)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其所經營唐榮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間並無進貨事實,竟為使唐榮公司逃漏稅捐,而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期,自各該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分3 期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又甲○○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及唐榮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各公司間,均無銷售之營業行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領得統一發票後,即在不詳地點,連續以唐榮公司名義,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銷貨金額等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再由該等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其中附表二編號2 楗芃公司部分未提出申報扣抵稅額),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稅捐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各該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及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開期間擔任唐榮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擔任唐榮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期發票均委由富達會計事務所戴先生辦理,都照時繳納稅金,並無購買空白發票,亦未將發票販賣予他人云云。惟查,證人即富達工商會計事務所人員戴銘亨(原名戴琮哲)受被告甲○○委託代為辦理唐榮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一節,業據證人戴銘亨於偵查中證述詳確(見偵查卷第220 、22 1頁),被告甲○○亦不否認有自94年唐榮公司設立登記起至同年10月止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等情,此外並有唐榮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委託戴銘亨辦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之委託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為憑。再唐榮公司於94年3 月29日設立登記後至同年11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張志華前止,唐榮公司均為1 人公司,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並兼董事一職,復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而被告甲○○並未指述有將唐榮公司另交由他人經營管理之情形,再依卷附公司登記表可知唐榮公司資本總額達500 萬元,足見公司規模非小,基此,被告又何有可能將唐榮公司有關取得、開立進銷項憑證之統一發票等重要關係事項,委由與公司毫無關連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戴銘亨管理負責之可能,更遑論證人戴銘亨堅詞否認有代吳育姍管理唐榮公司或代為取得、開立統一發票等情在卷,益見被告甲○○所辯唐榮公司每期發票均委由戴銘亨處理云云,核係臨訟避就之詞,並非可採。再附表一所示公司均涉嫌虛設行號,復分據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核認定無訛,亦有卷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省中區國稅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虛設行號案情報告等相關資料可稽,被告所負責之唐榮公司自無從向附表一所示姿美公司等營業人進貨,附表一所示之發票自為不實進項憑證。再又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均與唐榮公司未有實際進貨事實,亦據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負責人坦認無訛,復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證屬實,有該局99年3 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02591號函暨函覆裁處書、說明書、承諾書等件為憑,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23594號函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9 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70019607號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唐榮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暨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核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1 元以上,係提高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關於罰金刑最高額部分,與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變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此部分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5 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9日施行,其增定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移作第1 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對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得依該條規定論罪而科以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甲○○既為唐榮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本即為該條罰則處罰之對象,此修正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復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查被告甲○○係唐榮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負責唐榮公司業務之經營,係公司法第8 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前後依法規分3 期申報,共3 罪,詳如後述)、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原聲請簡易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載述被告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然被告前述使唐榮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已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應認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檢察官嗣後並來函補充說明確有就該部犯罪事實併同起訴,僅係漏載法條,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 月13日乙○堂陽97年偵23642 字第2942號函在卷足考,是本院自應就被告所犯前揭逃漏稅捐犯行併予審究,附此指明。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前述刑法修正該次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依修正前之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逃漏稅捐之犯意可言,是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甲○○以如附表一所示94年5 至9 月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而先後於94年7 月、9 月、11月3 次向稅捐機關申報,藉以逃漏各該期之營業稅(按取得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即94年3 月申報94年1 、2 月份營業稅,依此類推),應論以3 罪分論併罰,併與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末按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附表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捐部分: ┌──┬──┬───┬─────┬─────┬────┐│編號│營業│發票日│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逃漏營業││ │人名│期 │ │新臺幣) │稅額(新││ │稱 │ │ │ │臺幣) │├──┼──┼───┼─────┼─────┼────┤│1 │姿美│94年9 │FU00000000│428,925元 │21,446元││ │國際│月 │FU00000000│442,350元 │22,118元││ │有限│ │FU00000000│312,375元 │15,619元││ │公司│ │ │ │ │├──┼──┼───┼─────┼─────┼────┤│2 │邦得│94年8 │GU00000000│ 96,000元│ 4,800元││ │生物│月 │ │ │ ││ │科技│ │ │ │ ││ │股份│ │ │ │ ││ │有限│ │ │ │ ││ │公司│ │ │ │ │├──┼──┼───┼─────┼─────┼────┤│3 │鳳盈│94年6 │FU00000000│ 293,280元│14,664元││ │國際│月 │FU00000000│ 356,850元│17,843元││ │貿易│ │ │ │ ││ │有限│ │ │ │ ││ │公司│ │ │ │ │├──┼──┼───┼─────┼─────┼────┤│4 │航貿│94年7 │GU00000000│ 720,000元│36,000元││ │國際│月 │GU00000000│ 120,000元│6,000 元││ │有限│ │GU00000000│ 360,000元│18,000元││ │公司├───┼─────┼─────┼────┤│ │ │94年8 │GU00000000│ 380,000元│19,000元││ │ │月 │ │ │ ││ │ │ │ │ │ │├──┼──┼───┼─────┼─────┼────┤│5 │鴻瑞│94年5 │FU00000000│ 312,000元│15,600元││ │國際│月 │FU00000000│ 431,600元│21,580元││ │興業│ │FU00000000│ 590,400元│29,520元││ │有限│ │ │ │ ││ │公司│ │ │ │ │├──┼──┼───┼─────┼─────┼────┤│合計│ │ │13張 │4,843,780 │242,190 ││ │ │ │ │元 │元 │└──┴──┴───┴─────┴─────┴────┘附表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編號│營業│發票日│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逃漏營業││ │人名│期 │ │新臺幣) │稅額(新││ │稱 │ │ │ │臺幣) │├──┼──┼───┼─────┼─────┼────┤│1 │藝茂│94年8 │GU00000000│600,000 元│30,000元││ │同步│月 │GU00000000│300,000 元│15,000元││ │科技│ │GU00000000│150,000 元│ 7,500元││ │有限│ │GU00000000│195,000 元│ 9,750元││ │公司│ │ │ │ │├──┼──┼───┼─────┼─────┼────┤│2 │楗芃│94年8 │GU00000000│148,000 元│ 7,400元││ │有限│月 │GU00000000│409,000 元│20,450元││ │公司│ │ │ │(未據該││ │ │ │ │ │公司持以││ │ │ │ │ │申報扣抵││ │ │ │ │ │稅額) │├──┼──┼───┼─────┼─────┼────┤│3 │久勇│94年6 │FU00000000│ 56,500元│ 2,825元││ │國際│月 │FU00000000│ 28,250元│ 1,413元││ │貿易├───┼─────┼─────┼────┤│ │有限│94年10│HU00000000│ 414,200元│20,710元││ │公司│月 │HU00000000│ 457,900元│22,895元││ │ │ │HU00000000│ 313,375元│15,669元│├──┼──┼───┼─────┼─────┼────┤│4 │尚愛│94年6 │FU00000000│ 208,310元│10,416元││ │家企│月 │FU00000000│ 297,000元│14,850元││ │業股│ │FU00000000│ 381,500元│19,075元││ │份有│ │ │ │ ││ │限公│ │ │ │ ││ │司 │ │ │ │ │├──┼──┼───┼─────┼─────┼────┤│5 │鹿特│94年6 │FU00000000│ 158,200元│ 7,910元││ │丹國│月 │FU00000000│ 469,350元│23,468元││ │際行│ │FU00000000│ 485,050元│24,253元││ │銷有│ │ │ │ ││ │限公│ │ │ │ ││ │司 │ │ │ │ │├──┼──┼───┼─────┼─────┼────┤│合計│ │ │17張(其中│5,071,635 │253,584 ││ │ │ │楗芃公司取│元(扣除楗│元(扣除││ │ │ │得之2 張不│芃公司未提│楗芃公司││ │ │ │實發票部分│出申報扣抵│未提出申││ │ │ │未據申報扣│稅額部分,│報扣抵稅││ │ │ │抵稅額) │發票總金額│額部分,││ │ │ │ │為4,514,63│逃漏稅額││ │ │ │ │5元 ) │為225,73││ │ │ │ │ │4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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