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4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所竊取之男用香體噴霧及淡香水各1 瓶(價值共新臺幣468 元)等物,係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分公司所有一節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