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乙○○於偵查中雖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有辦理掛失云云,若然,該金融卡早已失效而成廢物,則持有者豈有尚可於98年3 月12日詐騙被害人甲○○後,隨以之將入帳之款項提領一空之可能?是此可徵被告之此部分辯解核屬虛妄,非可採信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
二、被告乙○○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提領向被害人甲○○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又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因之,正犯之行為時亦屬幫助犯之行為時,準此,正犯之舉既出現在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其自屬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審酌被告率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事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兼衡自由刑固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尚在執行觀察、勒戒中,顯乏日常收入可期,因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金融卡等物,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金融卡等物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