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4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宇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宇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9 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三和夜市附近,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公司花蓮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各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 年9 月24日晚間7 時11分許、翌日下午5 時31分許,以電話與陳俊宏聯絡,佯稱陳俊宏於雅虎奇摩拍賣購物時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匯款云云,致陳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6 萬9, 989元、1 萬9,989 元至陳建宇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1 年9 月25日下午6 時許,以電話與邱馨盈聯絡,佯稱邱馨盈於網路購物時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設定云云,致邱馨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 1萬4,014 元至陳建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1 年9 月25日下午6 時54分許,以電話與江歆婕聯絡,佯稱江歆婕於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匯款云云,致江歆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2 萬99,85 元、1 萬6,911 元、1 萬620 元至陳建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於101 年9 月25日晚間7 時53分許,以電話與陳姷頤聯絡,佯稱陳姷頤於網路購物時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陳姷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2 萬5,912 元、2,303 元至陳建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五)於101 年9 月22日晚間10時許,以電話與葛翠文聯絡,佯稱葛翠文於網路購物時簽收錯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葛翠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6,978 元至陳建宇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俊宏、邱馨盈、江歆婕、陳姷頤、葛翠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俊宏、江歆婕、葛翠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宏、邱馨盈、江歆婕、陳姷頤、葛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101 年12月20日101 大園法字第821 號函既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1 年12月6 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函附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告訴人陳俊宏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2 紙、被害人邱馨盈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告訴人江歆婕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被害人陳姷頤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告訴人葛翠文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張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7至22、42、46至50頁)。再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前復有如事實欄所示與本案犯行情節相類之犯罪紀錄,是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被告仍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予無特殊情誼之人,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助益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金錢,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2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侵害被害人5 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5 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竟又再貪圖不法利益,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人5 人因而損失共計19萬6,701 元,所生損害已重,被告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另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