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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張詠惠
  • 法定代理人
    甲○○、丙○○○、乙○○

  • 被告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先亦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圓泰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5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安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先亦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圓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先亦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圓泰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其實際負責人彭鳳琴,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先亦科技有限公司」所為,係其實際負責人廖宜德,因執行業務而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圓泰科技有限公司」所為,係其負責人乙○○,因執行業務而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等三間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 罰金。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亦科技有限公司」、「圓泰科技有限公司」之犯行已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所為非是,若事成,「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唯一獲益者,「先亦科技有限公司」、「圓泰科技有限公司」僅屬為人作嫁,相形之下,「先亦科技有限公司」、「圓泰科技有限公司」情節較輕,兼衡本件開標時且經桃園縣政府辦理「桃園縣千禧新城二期國宅社區門鎖對講機系統更新工程」採購案之承辦人員發現上述三間投標公司繳交之押標金支票號碼有連號之重大異常關連,乃當場宣布廢標,所生之危害尚輕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第9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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