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6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乙○○於民國98年7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號之美華泰精品百貨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櫻花島隨身杯1 個、面霜罐2 個、牙刷1 支、毛巾3 條、L'OREAL 牌隔離乳液1 條、橘子夾心餅乾1 包、脆皮軟糖1 包、歐維氏巧克力1 包等商品(價值共新臺幣1,076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欲離去之際,因防盜警報器作響,為店內之保全甲○○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證據部分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商店內販售之上揭商品(價值共1,076 元),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查獲之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