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8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8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陳龍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份子供作非法使用,並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6年10月8 日前之96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麥當勞,以一週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致電甲○○,佯稱網路購物店家之員工,誆稱因網路購物一次付清之金額無法入帳,至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7 分,至桃園縣中壢市○○路68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機前依電話指示操作匯款,將73000 元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故坦承第一銀行帳戶為伊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第一銀行之帳戶於96年10月間遺失,是連皮包一起掉的,伊的帳戶密碼是設定為生日,拾獲皮包之人,可能係拿駕照上的生日日期去做測試,才知曉伊的金融卡密碼;伊發現不見時有打電話去辦理掛失,銀行行員告知伊不用報警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第一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甲○○確有受到詐騙,並將現金73000 元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第一銀行帳戶伊係以3000元之價格租予他人使用7 日;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第一銀行帳戶是遺失的。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況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應非被告所遺失,其理至明。
3、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妥善保管,倘不慎遺失,亦應即時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向開戶銀行辦理掛失,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可能。被告既自承係以己之生日作為該帳戶之密碼,即應避免將登載自己身分資料之證件,與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存放於同處,惟被告卻任意將其身分證、駕照影本與金融卡同置於機車置物箱,且於發現該等物品遭竊後,亦未急於報警處理及向開戶銀行辦理掛失,已與常情有違。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審酌被告辯稱伊第一銀行之帳戶係在96年10月間脫離持有,是應認被告於被害人96年10月8 日匯款前之96年10月間某日,確有主動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資料即金融卡及密碼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應屬無疑。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固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為犯罪構成行為為其要件,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1512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復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事實審法院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另有交付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罪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詐騙集團有於何時何地利用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何人多少財物之情,本院復無依職權蒐集證據之義務。既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有利用前揭第一銀行帳戶施行犯罪,自不得認定幫助犯之被告構成犯罪。然此部分倘被告成立犯罪,與前述其構成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