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8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圳頭7 鄰股頭47之27號「百晟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6 月間某時起至同年7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百晟企業社」之辦公室入口處旁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 台(含IC板1 塊)並插電營業,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押注,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設定一至五十倍之分數,再依比例退幣贏取;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由甲○○贏取之方式,接續與多位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同年7 月1 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插電營業中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 台(含IC板1 塊)與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現金200 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有於桃園縣大園鄉圳頭7 鄰股頭47之27號「百晟企業社」辦公室內容任某不知名成年男子擺放上開機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誰擺的機台,因為這台只才放兩、三天,放機台時伊人不在,但後來有看到。伊不知道該機台有賭博性質,伊也無營利意圖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百晟企業社」員工許智宇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15649 號偵查卷第19頁),被告亦自承該機台之擺放位置白天時門都打開(辦公室內),且伊有看到該機台只是尚未報警處理(上開卷第10頁),足證被告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放置賭博性機台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有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5 張、代保管條等件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機具 1台(含IC板1 塊)及機具內現款200 元扣案為憑。參以被告自承先前既有遭他人擺放機台而報警處理之經驗,則其對該機台擺放於公共場所乙節之違法性應知之甚詳,被告辯以不知道該機台有賭博性質云云,委無可採。準此,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學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在其所擔任負責人之「百晟企業社」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是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本案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反覆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1 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1 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1 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1 台,經營時間僅非長,犯情尚輕,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 台(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機具內之現款200 元,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惟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他人賭博,而非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客對賭、計時或自贏家收取費用,是被告本案犯行與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即難逕以該罪相繩;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