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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0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0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5 日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路377 巷14弄路口,以自備鑰匙1 把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KI-4266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台幣5,0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旋於同年月9 日將上開車輛棄置在桃園縣大溪鎮台七線靠近慈湖路段,嗣經警方採集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把,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訊中已供稱將該物丟棄山上,已滅失不存在,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035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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