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0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0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祖煥
- 被告
- 林德松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53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祖煥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松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祖煥自民國97年4 月7 日起擔任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興公司)派駐桃園縣大園鄉○○○段下縣厝子小段第2 地號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第2 地號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管理及指揮調度載運工地鋼材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羊喜窩26-3號皓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皓裕公司)加工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吳祖煥於97年8 月9 日當天,依公司指示委請邱麗瓊所經營之益泰起重工程行,指派車牌號碼HA-217、HF-678、009-GP號拖板車,前往第2 地號工地,載運置放於上揭工地之鋼材共5 車次,前往皓裕公司加工後,竟另夥同松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新公司)及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照公司)之負責人林德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祖煥於同日晚間5 、6 時許,通知林德松駕駛車牌號碼392-GY號拖板車,前往第2 地號工地載運20170 公斤之鋼材,並指示不知情之工地監工吳萬聖(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林德松至王義雄所經營之成功地磅站過磅秤重,後吳祖煥、林德松隨即易持有為所有,由林德松將載運之鋼材20170 公斤,載往某不詳地點處置,進而將20170 公斤之鋼材侵占入己。嗣經立興公司於98年3 月25日向皓裕公司查證,97年8 月9 日載運至皓裕公司加工之鋼材僅有5 車次,然益泰起重工程行卻呈報6 車次之運費費用,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立興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祖煥固坦承伊於97年8 月9 日時,擔任第2 地號工地之工地主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桃園縣大園鄉○○○段下縣厝子小段處有2 個工地,一個是第2 地號工地,另外一個是第7-9 地號工地,伊僅負責第7-9 地號工地之事宜,對於第2 地號工地則不清楚,97年8月9 日當天所載運之鋼材均係第2 地號工地的;伊於97年8月9 日當天,並沒有叫車牌號碼392-GY號拖板車前往第2 地號工地載運鋼材:因邱麗瓊認為運費過低,伊經立興公司負責人黃河洲授權,與邱麗瓊協議不調整運費,而以6 台車次之運費總價,作為益泰起重工程行實際載運5 次之運費費用云云;訊據被告林德松雖坦承車牌號碼392- GY 號拖板車為伊所經營之國照公司所有,並均由伊所駕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於97年8 月9 日當天並未駕駛車牌號碼392-GY號拖板車至第2 地號工地載運鋼材;磅單紀錄可以人為操作列單作假。伊於97年8 月9 日當天是去湖口拉貨,與江鎮勳一同至順利營業地磅站過磅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德松於97年8 月9 日當天下午5 、6 時許,曾駕駛車牌號碼392-GY號拖板車至第2 地號工地載運20170 公斤之鋼材,並至成功地磅站過磅,卻未將上揭鋼材載運至皓裕公司加工:
⒈證人即立興公司負責人黃河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鋼材是在工地,要運去加工廠加工,因為該工廠會計較運輸鋼材的重量,所以才要去壓磅;伊之前就有特別要求吳萬聖要去會磅,這已經是習慣了,所以在97年8 月9 日當天就沒有再特別指示吳萬聖去壓磅,因為之前就有這個默契由吳萬聖去會磅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足見由第2 地號工地欲載運至加工廠之鋼材於過磅時,須經吳萬聖會磅。而證人即立興公司當時之監工吳萬聖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成功地磅處地磅紀錄單(日期:97年8 月9 日,時間16:33/17 :57,淨重20170KG ,下稱成功地磅處地磅紀錄單)登載車號392-GY號過磅紀錄會磅人吳萬聖是伊本人所簽名;伊當天有去會磅,當天確實有392-GY號拖板車去載運鋼材;車號都是習慣寫數字,伊沒有遇到過英文相同的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成功地磅站負責人王義雄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成功地磅處地磅紀錄單是真正的;車號部分的英文字是多加的,正常不會有英文字,因為伊年紀大了,不會打英文;單子是伊打的,車號是根據司機講的,伊自己也會看,司機講了,伊會瞄一下,地磅處離辦公室很近,看得清清楚楚,不可能會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相符,成功地磅處地磅紀錄單既由成功地磅站核對駕駛人之車號後開具,且由會磅人吳萬聖於磅單上簽名,佐以被告林德松對於車牌號碼392-GY號拖板車係由伊所駕駛,不可能由別人所駕駛乙節供承不諱,是被告林德松所駕駛車牌號碼392-GY號之拖板車,於97年8 月9 日當天下午5 、6 時許,確實前往第2 地號工地載運立興公司所有20170 公斤之鋼材,並至成功地磅站過磅等情,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立興公司員工袁國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97年8 月9日當天所拉出去的鋼材有6 車,8 月21日拉出去的鋼材有4車,公司方面認為10車都有將鋼材拉到皓裕公司,但後來核對數量,發現短少1 車,經過追查,發現是車牌號碼392-GY號拖板車沒有將鋼材運至皓裕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是被告林德松所駕駛車牌號碼392-GY號拖板車,未將於第2 地號工地所載運之20170 公斤鋼材,載運至皓裕公司乙節,足堪認定。
⒊被告林德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車牌號碼392-GY號拖板車係伊所經營之國照公司所有,並由伊所駕駛,97年8 月9 日當天,伊並未駕駛上揭拖板車外出,伊公司之拖板車均有衛星定位系統云云(見偵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55頁),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改口辯稱伊當天沒有到立興公司搬運貨物,伊當天是和江鎮勳前往湖口拉貨,並至順利地磅站過磅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被告林德松於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訊程序中,均未提及於97年8 月9 日當天曾與江鎮勳一同至湖口拉貨,並有順利地磅站過磅單1 紙、出貨單1 紙可憑一事,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更異前詞,改口以前揭情詞置辯,其供詞前後反覆,其供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⒋被告林德松固辯稱;磅單紀錄可以人為操作列單作假云云。然證人王義雄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卷附之成功地磅處地磅紀錄單係真正的,因為磅秤要用電腦設定,如果要改磅單上的時間,日期沒有辦法重新回溯設定;成功地磅站已經成立30年了。地磅站的設立,要到「中央標準局檢定所」檢定好,看磅秤有沒有符合規定,符合才會發給執照(證明),所有合法成立的地磅站,都會有執照,也會在中央標準局有紀錄;地磅站機器安裝好,如果要使用,一定要叫中央標準局核定,因為要對外營業,怕會有磅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佐以成功地磅站所使用之度量衡器具,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成功地磅處地磅紀錄單之真實性,應屬無疑。被告林德松於本院調查程序固稱:順利營業地磅站係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三民路口云云,並提出順利營業地磅站地磅單,欲藉以證明伊於97年8 月9 日下午5 、6 時許,係駕駛車牌號碼392-GY號拖板車至順利營業地磅站,而非至成功地磅站過磅等情,然合法地磅站之設立,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發給證書乙節,業據證人王義雄證述明確,本院依職權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請提供順利營業地磅站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相關設立證明,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99年11月5 日經標新五字第09900089900 號函覆稱「經查桃園縣並無『順利營業地磅』相關檢定資料」乙節,有前揭函文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 頁),而三民路與民族路口,在三民路開通之前,亦無地磅站之設置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實地訪查附近住戶葉少華之訪查表1 紙、公務電話紀錄1 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38 條),被告林德松所提出之順利營業地磅站地磅單,其地磅站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而其實際之營業地點亦不詳,是順利營業地磅站是否確實存在?其所出具之地磅單是否真實可靠?均恐有疑義。綜上所述,實以成功地磅站所開具之地磅紀錄單,其真實性較為可採,被告徒以真實性恐有疑義之順利營業地磅站地磅單置辯,顯無可採。
㈡被告吳祖煥於97年8 月9 日當天下午5 、6 時許,曾通知被告林德松前往第2 地號工地載運立興公司所有20170 公斤之鋼材,並由被告林德松將之載運至皓裕公司以外之某不詳處所處置:
⒈被告吳祖煥於97年8 月9 日時係擔任立興公司第2 地號工地之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伊當天曾與益泰起重工程行之邱麗瓊聯繫,自益泰起重工程行調度車牌號碼HA-217、HF-678、009-GP號拖板車3 輛,至第2 地號工地共載運5 車之鋼材至皓裕公司加工一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益泰起重工程行負責人邱麗瓊於偵訊時證稱:與伊接洽者為立興公司之吳主任,當天益泰起重工程行載運了5 台車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地磅紀錄單5 紙(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聘僱契約及應徵資料1 份(見偵字卷第86頁至第8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97年8 月9 日當天未向被告林德松叫車云云,然被告林德松所駕駛車牌號碼392-GY號拖板車,確曾前往第2 地號工地載運20170 公斤之鋼材並至成功地磅站過磅,已如前述,佐以證人黃河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工地有權利叫車的人是吳祖煥,並非吳萬聖;都是由工地主任決定要叫幾輛車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吳萬聖於警詢時證稱:車號392-GY號,是由吳祖煥去叫人聯絡載運鋼材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附參酌立興公司97年8 月9 日工程日報表記事欄內,具體載明「出二號地鋼構6 台,吊車1 台9 小時,....」,並經被告吳祖煥於「核閱/ 工地主任」欄內簽名無訛,有97年8 月9 日工程日報表1 份(見偵字卷第27頁)在卷可佐等情,是被告吳祖煥對於97年8 月9 日當天除調度益泰起重工程行5 車次外,另有通知被告林德松駕駛車牌號碼392-GY號拖板車,前往第2 地號工地載運鋼材乙節,實堪認定。被告空言言辯稱未通知被告林德松駕駛車牌號碼392-GY號拖板車載運鋼材云云,委無可採。
⒊再者,證人邱麗瓊於偵訊時證稱:97年8 月9 日當天伊僅出車5 次,但請領6 車次的費用,因為伊跟吳祖煥反應1 趟5300元不划算,吳祖煥說他會在補錢給伊,吳祖煥跟伊說,照樣請領5300元之費用,答應再補1 台車給伊,所以97年8 月9 日伊才會請領6 台車的費用,當時答應可以虛報台數請款的人是吳祖煥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是證人邱麗瓊係根據被告吳祖煥之指示,以虛報6 台車次之方式,請領實際出車5 次所需之費用。而證人黃河洲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吳祖煥允諾益泰起重工程行可追加1 次運費一事,未向公司報備;伊並沒有授權吳祖煥可以權宜多報1 台車的方式補貼益泰起重工程行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第95頁),足見立興公司對於被告以虛報車次補貼益泰起重工程行之運費損失乙節,一無所知。被告吳祖煥未事先取得立興公司之授權,即率與益泰起重工程行協議,以6 台車之車資總額,作為益泰起重工程行僅載運5 車次之費用,被告此等作為之目的,恐係欲藉此製造97年8 月9 日當天,益泰起重工程行是由第2 地號工地載運6 車次鋼材外出之假象,藉以隱匿伊與被告林德松共謀,以車牌號碼392-GY號拖板車載運20170 公斤之鋼材,進而侵占入己之犯行。被告徒以伊曾取得黃河洲之授權與邱麗瓊達成上揭協議云云置辯,顯無可取。
⒋被告吳祖煥雖另辯稱:伊僅負責第7-9 地號工地,對於第2地號工地之事情不清楚云云,然綜查上情,被告吳祖煥對於聯繫益泰起重工程行至第2 地號工地載運鋼材,並與益泰起重工程行接洽載運所需支付之費用等情,均甚為瞭解,佐以亦自承:第2 地號工地是吳萬聖負責,但車子是伊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被告前揭所辯,係為求卸責,難為憑採。
㈢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江鎮勳,藉以證明被告林德松於97年8 月9 日有至順利營業地磅站過磅之事實,請求命告訴人提出遺失系爭鋼材之購入原始憑證、運送紀錄單、日報表,陳報當天協助運送鋼材之人員姓名,欲藉以證明立興公司有無持有遺失之20170 公斤之鋼材、被告林德松有無前往第2 地號工地、97年8 月9 日當天鋼材運出之情形;並請求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被告林德松曾駕駛車牌號碼392-GY號拖板車前往第2 地號工地載運20170 公斤之鋼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請求調查之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第163 條之2 規定,予以駁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聲請人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無不宜,辯護人請求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祖煥、林德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德松雖非從事立興公司業務之人,然與從事業務之被告吳祖煥共同為業務侵占之行為,爰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惟依其等犯罪情節,不得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處刑意旨認被告林德松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載被告吳祖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然本件被告吳祖煥所觸犯者,僅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犯行,並無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揭所載,實屬誤載,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 人身強體健,均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而所侵占之鋼材多達20170 公斤,價值不菲,對告訴人立興公司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非是,且犯後猶飾詞狡辯,迄今未與立興公司達成和解,賠償立興公司之損失,犯後態度欠佳,兼衡酌被告2 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