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石蕙慈
- 被告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1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業本票壹本均沒收。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業本票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乙○○(上2 人所涉恐嚇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4038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丙○○自稱係全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江宏達」,專營L/C 代墊款、工商融資、機械租賃及支(客)票貼現等,欲借款予亟需用錢之不特定人。適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甲○○因經營餐廳不善急需週轉,需錢孔急,遂經由友人「葉斯浩」之介紹與丙○○取得聯繫後,於97年9 、10月間,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712 號之甲○○所經營之餐廳,接 續2 次向丙○○各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合計借款金額為50萬元),並約定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須繳交5 萬元利息,丙○○於放款同時先預扣利息1 期利息,實際僅交付甲○○45萬元,甲○○復須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未扣案)交丙○○充作擔保,丙○○並於98年2 月起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乙○○按期向甲○○收取5 萬元利息,嗣甲○○無力支付利息且上開供作擔保之支票業已跳票,丙○○、乙○○乃要求甲○○簽立面額分別為5 萬元之本票共18張(其中1 張業已交還甲○○)充作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商業本票1 本(面額分別為5 萬元,共17張)。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伊確有化名「江宏達」名義借款予被害人甲○○50萬元(第一次借30萬、第二次借20萬),並收取月息10分,亦即雖名義上貸以50萬,但實際上先預扣1 期利息5 萬元(第一次扣3 萬、第二次扣2 萬),實際僅交付45萬元本金,並於其後取得被害人所簽發交付之共90萬元之本票(面額均為5 萬元,共18張),伊有向被害人收過一期利息(即本票5 萬元)等語。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述:伊確知悉被害人向被告乙○○借款,並支付月息10分,伊有幫忙被告丙○○向被害人收取利息5 萬元(即本票5 萬元)等語,是互核被告2 人對於借款之金額、利息及曾經收過利息等情均為一致之陳述,且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2 確有乘被害人上開急迫情形,貸以金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10分(30萬元每月利息3 萬元,20萬元每月利息2 萬元),故名義上被告丙○○雖貸以50萬元,惟實際上已先預扣第1 期利息共5 萬元,故實際僅交付45萬元本金,並取得被害人所簽發交付之面額分別為5 萬元之本票18張(其中1 張業已交還甲○○),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告2 人與被害人並非直接相識,僅因朋友介紹即貸予金錢,並收取上開不相當之利息,可見被告2 人係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而以上開方式貸放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所認被告2 人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然此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4038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應屬誤載無訛,附此敘明。又被告2 人雖預扣利息,並曾向被害人收取利息,惟僅係1 重利行為接續數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動作,祇論以一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貸款取得利息之多寡、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2 人暨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商業本票1 本係借款人甲○○簽發並交付被告丙○○及乙○○收執俾充為借貸之憑證,自屬被告丙○○及乙○○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江宏達」之名片1 張,乃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庭呈之物,此乃被告丙○○交付予被害人甲○○,已非屬被告丙○○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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