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1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及「彈珠台」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現款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07 號對面「尚菁檳 榔攤」負責人,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7 月27日前幾日起至同年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其所購入之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及「彈珠台」各1 台(各含IC板1 塊)插電營業,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押注,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再依比例退幣贏取;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由甲○○贏取之方式,接續與多位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插電營業中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及「彈珠台」各1 台(各含IC板1 塊)與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現金1, 80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榮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沈玟錡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詳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贓證物照片8 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機具2 台(含IC板2 塊)及機具內現款1,800 元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被告雖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惟性質上係與賭客對賭,始構成上述賭博罪,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抽頭營利情事,遍閱全卷事證亦未見有證據證明被告以上開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時已事先設定其有較高贏錢之機率,尚不能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公訴人認被告此部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即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此部起訴法條。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1 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1 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1 賭博罪。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2 台,經營時間非長,犯情尚輕,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彈珠台」各1 台(各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機具內之現款1,800 元,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