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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4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49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瓶(毛重伍拾壹點參捌公克,因鑑驗使用貳公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瓶(毛重伍拾壹點參捌公克,因鑑驗使用貳公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98年5 月20日公布,並於98年98年11月20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罰則固未經修正,然同條第4項則增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同條第四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標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規定。雖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起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重量為51.38 公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足憑,然被告於偵查時,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何來乙節,陳稱:「(問:毒品何來?)答:98年9 月2 日晚上8 點去桃療喝美沙冬我用開水稀釋量比較多,最後一口喝不完就含在嘴巴帶出,後來再吐到保特瓶」等語明確,足徵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重量係包含水份之重量而非屬淨重,而本院先後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純質淨重為何,上開二單位均函復本院無法鑑定純質淨重為何乙節,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2月25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2326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於99年2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90005465 0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加重其刑或依另行處罰之標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是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Methadone )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8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竟不知悔改,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美沙冬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 瓶(毛重51.38 公克,因鑑驗使用2 公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塑膠瓶與美沙冬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49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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