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6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乙○○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5年3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電話中向其兜售市價約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之鋁錠16,465公斤及市價約20萬元之鈦原料300 公斤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批鋁錠及鈦原料係尚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95年3 月5 日某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仁義村義林148 巷6 號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允諾以85萬元之價格購買,欲以變賣圖利,並約定於臺南縣歸仁交流道附近之快速道路橋下某處為交貨地點。約定後,乙○○旋即聯繫不知情之謝長川駕駛車號550-RD號大貨車南下運載上開鋁錠及鈦原料,於同日晚間10時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歸仁交流道附近某處與『陳仔』會合,由『陳仔』帶領其至置放上開鋁錠及鈦原料之處所,乙○○並當場交付85萬元予『陳仔』,於同日晚間11時許,謝長川駕駛上開大貨車至歸仁交流道附近時,由乙○○帶領謝長川至置放上開鋁錠及鈦原料之處所運載貨物後隨即北上。謝長川並依乙○○之指示,於95年3 月6 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貨物運至桃園縣蘆竹鄉○○○段182-16號、182 之17號暫時存放,又於95年3 月7 日下午3 時許,由不知情之廖新鉗將上開鈦原料運至不知情之陳樑材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竹高厝10號之『翰齊企業社資源回收廠』,又於95年3 月9 日下午3 時許,由謝長川將該批鋁錠運至上開資源回收廠,經廖新鉗仲介後,陳樑材以總價98萬2000元,向乙○○收購上開鋁錠。嗣陳樑材於95年3 月10日上午10時許,將該批鋁錠轉售予不知情之鐘進安,鐘進安於同日欲將該批鋁錠轉售予高雄縣湖內鄉○○路○段74號不知情之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及證據補充「鐘進安於警詢之供述」、排除「採證照片數張」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知情上開物品為贓物而故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乙○○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 月4 日以甲○惟偵暑緝字第924 號通緝書通緝,而於98年10月30日通緝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足憑,其既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已發布通緝在案,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 于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 乙 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