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7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7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7年10月24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9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於臺灣地區某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警政署列為應受尿液採驗人之行方不明協尋毒品人口,於98年9 月29日17時35分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為警方盤查時,經送尿液檢驗時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90917 號)1 份可憑。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被告辯稱於觀察勒戒出所後未施用毒品云云,依前揭事證,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並無悔悟之心,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