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9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30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1 月20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0號旁空地,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HZF-005 號之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177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1 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鑰匙1 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30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 月1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竊上開財物之方式,所竊財物之價值,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1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0號空地,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HZF-005 號重型機車及車內之汽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經查,被告確有於98年1 月20日下午2 時許,以自備鑰匙發動甲○○所有,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0號空地車牌號碼為HZF-005 號之重型機車,供其代步使用,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回上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甲○○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而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騎車去買飲料,伊騎了3 分鐘,就自己騎回去等語明確,是足認被告於98年1 月20日下午2 時許,騎走該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於短暫騎走被害人之機車,並無其他積極抽走車內汽油之動作,足認其亦無竊取車內汽油之犯意,被告走機車消耗車內汽由,應屬使用竊盜之當然結果,此部分應僅係民事糾葛,尚難認其行為已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號第94年度上易字1646號判決可資參考),是綜合上情以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竊盜之犯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