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尹菊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開立之簽單共貳拾叁張及空白簽單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係桃園縣蘆竹鄉○○○路○段436號 『惠祥商行』之負責人,意圖營利,於民國97年10月間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為「甲○○係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436 號『惠翔商行』之負責人,其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惠翔商行』作為賭博場所」;以及「金彩539 」應更正為「今彩539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7年10月間起至98年1 月20日下午3 時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利用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其以經營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 樂透彩等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即足。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 樂透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已開立之簽注單23張,屬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空白簽單19張,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