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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旗豐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綜參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益徵明瞭。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刑事訴訟案件既不存在,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是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18日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存卷可按,而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27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案件迄至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98年6 月18日止,尚未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且經本院電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承辦股確認屬實,是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然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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