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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袁雪華張淑華林宜靜

上訴人
松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毓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李怡卿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本院刑事庭98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本院於99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隨同刑事訴訟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內容登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中任一報之頭版報紙名稱下方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前開第二項部分,上訴人以新臺幣拾叁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普通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為訴之追加,主張另依同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然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著作權法第89條請求登報,其基礎事實核與原審主張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93年初至94年中將其獨家代理澳洲Madiggan Australla and Rose& Hillcrest Pty Ltd公司(下稱Madiggan公司)之「Madiggan直到永達玫瑰精油系列」、「Alori 古典玫瑰精油系列」之精油、乳液、香粉及沐浴精等產品販售予被上訴人毓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毓泓公司),供其對外銷售,然伊卻於95年9 月23日經甲○○(原名汪金龍)告知,並於同年10月9 日確定被上訴人毓泓公司、乙○○在雙方合作期間,即93年7 月即開始平行輸入上開商品對外販賣,並沿襲伊對品牌之創意行銷,侵害伊對於該商品之攝影著作、語文著作權;㈡侵權行為應自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行為為侵權行為時,時效始開始進行,本件係因伊舊客戶甲○○於95年9 月23日逛街看見伊代理上開產品陳列於百貨,來電恭賀,伊當時表示久已不供貨,以為是庫存品,並請甲○○先代為購買商品,並索取廣告文宣,至95年10月6 日與甲○○會面後,再以電子郵件向Madiggan公司確認,其後95年10月9 日到公司才確認被上訴人早於94年7 月即未向伊公司進貨,且由Madiggan公司之回覆內容表示該商品自94年9 月起,於製造生產時同步將商品批號及製造日期一併印製於產品瓶身,在此之前之產品無此種標示,伊才確認上開自被上訴人據點購得之商品為被上訴人自行自外國輸入,自此確認被上訴人行為為侵權行為無誤,至於伊於95年9 月26日列印網路資料,係因網路拍賣有眾多平行輸入業者,因此伊陸陸續續都有蒐證行為,故伊確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時點為95年10月9 日,原審認定伊於95年9 月23日委託熟識客戶代為購買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產品時,實已知悉侵權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伊於98年2 月18日提出本件訴訟,已經罹於2 年時效,實有違誤;㈢依照被上訴人93年進貨時只有一個銷售點,到伊95年10月發現侵權時已經設有5 個銷售點,及被上訴人向伊進貨之金額計算,侵權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959, 690 元;又依伊自93年至97年在百貨公司銷售點每日營業額平均計算,再將不同銷售點每日營業額加以平均,得出每日營業額為7,591 元,而以被上訴人於伊查獲時5 個銷售點,且侵權30個月900 天計算,侵權總營業額為34,159,500元,扣除伊給被上訴人折數後,為11,955,825元,伊僅向被上訴人請求3,000,000 元等語,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沒有為侵權行為,就Madiggan公司製作產品圖片,無法確定上訴人經Madiggan公司授權,且伊與上訴人公司經銷關係之終止與著作權之授權契約係屬二事,更何況伊行為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合理使用之情形,至於伊重製產品說明文案語言著作部分,上開文字並非上訴人原創,縱使為其原創,亦無創作性,此外,經銷關係之終止,與著作權之授權,並不相同;上訴人於9 月23日購買伊據點之商品,已經在蒐證,其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間點應以此為準,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上訴人請求權於97年9 月22日已逾2 年時效,上訴人於97年9 月29日經律師發函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係於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後,不生法律效果,遑論之後於98年2 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縱使認伊侵權,且未罹於消滅時效,然上訴人所指商品在伊櫃內只是附屬販賣,並非主要商品,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求為判決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又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聲明: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一部或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其中一報之頭版報紙名稱下方,字型大小不拘;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本案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認定被上訴人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又被上訴人毓泓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乙○○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毓泓公司科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被上訴人抗辯其各該行為並無違反著作權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23 號刑事判決所載(如附件)。

㈡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9 月23日購買伊據點之商品,已經在蒐證,其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間點應以此為準,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上訴人請求權於97年9 月22日已逾2 年時效,上訴人於97年9 月29日經律師發函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係於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後,不生法律效果,遑論之後於98年2 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伊係因舊客戶甲○○於95年9 月23日逛街看見伊代理上開產品陳列於百貨,因而請甲○○幫忙購買商品、索取廣告文案,至95年10月6 日與汪金龍會面後,再以電子郵件向Madiggan公司確認商品標示問題,直至95年10月9 日至公司確認被上訴人早於94年7 月即未向伊進貨,並發信向Madi ggan 公司確認各該自94年9 月起,於製造生產時同步將商品批號及製造日期一併印製於產品瓶身,在此之前之產品無此種標示,伊方才確認上開自被上訴人據點購得之商品為被上訴人自行自外國輸入,故伊確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時點為95年10月9 日,而伊於97年9 月29日有請律師代為提出請求,並於98年2 月18日提出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 年時效等語。而據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95年、96年秋天或冬天,詳細日期伊忘記了,於百貨公司看到產品電話恭喜丁○○後,丁○○要伊之後在百貨公司多注意有無該經銷商在百貨公司設櫃,看看本件商品,當時丁○○有懷疑是庫存品,丁○○還尋問伊賣幾折、擺幾種產品等語(見本院桃簡附民上字卷第42-43 頁),證人甲○○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丁○○告以百貨公司販售「Madiggan直到永達玫瑰精油系列」、「Alori 古典玫瑰精油系列」等產品時,丁○○仍請證人甲○○繼續注意本件商品,且進一步確認商品販賣之樣式、折數等情形,可見丁○○當時尚未確定上開販售之商品是否被上訴人毓泓公司、乙○○私自進口、有無侵權之情形。參以上訴人確實於95年10月6 日發信詢問產品標示製造日期起始日期問題,且95年10月9 日經回覆告以各該產品係於94年9 月開始於產品標示製造日期,有上訴人提出之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附民字卷第148 頁),顯見上訴人於證人汪勝全95年9 月23日告以百貨公司販售情形時並未確認商品、相關文案是否侵權,是本院認為上訴人確認侵權行為之時間應為95年10月9 日。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且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7年9 月29日委請律師向被上訴人毓泓公司、乙○○提出請求,並於98年2 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等情,有律師事務所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收狀章在卷可按(見本院桃簡附民字卷第1 、129 頁),是本件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7年9 月29日業已中斷,且上訴人於中斷後6 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訴訟,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無罹於時效。

⒉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毓泓公司、乙○○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期間為95年9 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止,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無訛,而上訴人之損害係隨其發放廣告文宣、銷售「Madiggan直到永達玫瑰精油系列」、「Alor i古典玫瑰精油系列」等產品時不斷漸次發生,依上開意旨,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上訴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上訴人縱於95年9 月已知悉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然其既於97年9 月29日已委請律師向被上訴人毓泓公司、乙○○提出請求,並於98年2 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則其對於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30日起所為之侵害行為,亦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

㈢茲就上訴人所請部分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照被上訴人93年進貨時只有一個銷售點,到伊95年10月發現侵權時已經設有5 個銷售點,及被上訴人向伊進貨之金額計算,侵權金額達10,959 ,690 元;又依伊自93年至97年在百貨公司銷售點每日營業額平均計算,再將不同銷售點每日營業額加以平均,得出每日營業額為7,591 元,而以被上訴人於伊查獲時5 個銷售點,且侵權30個月900 天計算,侵權總營業額為34,159,500元,扣除伊給被上訴人折數後,為11,955,8 25元,伊向被上訴人請求3,000,000元等語。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侵權係自95年9 月至95年12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確認無誤,而上訴人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在此期間於各該營業據點販售「Madiggan直到永達玫瑰精油系列」、「Alori 古典玫瑰精油系列」等產品之數量為何,更何況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於廣告文宣上擅自使用Madiggan公司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之攝影著作及擅自沿用上訴人創作之商品文案語文著作,被上訴人違法利用上開攝影著作、語文著作造成上訴人如何之損失,更無由證明。上訴人擅自以其查獲被上訴人侵權時之營業據點數量,並以被上訴人過去向其進貨之金額、或以其銷售據點之營業額為基礎計算其損失,即有未當,其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造成其受有10,959 ,690 元、11,955,825元之損失,自無從採信。本院爰斟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侵害其上開攝影著作、語文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實不易證明其所受之實際損害額,並考量被上訴人侵害行為情節之輕重、持續之期間、獲取之利益,上開攝影著作、語文著作之功能、價值,對各該產品之重要性、功能性等各項情狀,酌定本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賠償額為400,000元。是本件原告在此金額內之請求,尚屬合理,應可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過高,應予駁回。

㈣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毓泓公司、乙○○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且被告毓泓公司、乙○○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2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有期徒刑在案,以析述如上,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一部或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其中一報之頭版報紙名稱下方,字型大小不拘,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前揭著作權法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一部或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其中一報之頭版報紙名稱下方,字型大小不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㈠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㈡部分係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5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經准許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2 項),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上訴人勝訴範圍內,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之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詳如附件刑事判決書理由欄二㈢所述,本件自應隨同改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第28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 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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