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45、1090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9 月15日入監執行,於96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同年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丁○○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己○○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己○○為賺取提供兩本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之利益,於98年3 月2 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 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存摺交予為賺取收購帳戶可得2 千元利益之丁○○,再由丁○○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森」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8年3 月4 日某時、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乙○○、戊○○,分別佯稱其親屬之銀行帳戶內所有現金須全部提領並公證,否則將被限制出境,及其已遭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須將帳戶內之現金匯入指定帳戶,待釐清後發還,使乙○○、戊○○均陷於錯誤,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己○○上開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戊○○亦於同日匯款7 萬元至己○○上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戊○○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辦。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己○○、丁○○於偵查時坦認不諱,而前揭取得被告己○○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人或轉手者,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3 月4 日,分別撥打電話予乙○○、戊○○,向渠等分別佯稱其親屬之銀行帳戶內所有現金須全部提領並公證,否則將被限制出境,及其已遭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須將帳戶內之現金匯入指定帳戶,待釐清後發還,須依指示匯款之方式,藉此訛詐,致乙○○、戊○○因此陷於錯誤,旋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乙○○匯款20萬元至被告己○○所有上開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戊○○匯款7 萬元至被告己○○所有上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己○○上開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申請書、玉山銀行斗六分行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為憑。再由本件被害人乙○○、戊○○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等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被告己○○前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被害人乙○○、戊○○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印鑑章,以防止存褶、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己○○、丁○○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被告己○○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以1 萬6 千元代價販售予他人使用,被告丁○○為賺取2 千元之報酬,而將被告己○○之上開帳戶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均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己○○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丁○○將被告己○○所交之上開銀行帳戶轉交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2 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並幫助正犯於98年3月7 日撥打乙○○姑姑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小孩在渠手上,將錢準備好等語,再於同月12日撥打上開電話恫稱:錢準備好沒,將錢匯至字富賢、字富佳、王洋龍、甲○○及乙○○之帳戶各100 萬元,一個帳戶出問題就剁一根手指等語,欲使被害人甲○○及丙○○匯款交付財物未果,另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然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為,並未恫嚇甲○○、丙○○將錢匯款入被告上開任何帳戶內,是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有何關係,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雖同時提供上開2 帳戶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惟其幫助行為均僅一個,又雖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乙○○、戊○○2 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2 人之財產法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丁○○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2 人所為均係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丁○○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90 號均係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戊○○部分移送併辦,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均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其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丁○○前已有幫助詐欺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此案,惡性非輕,被告己○○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己○○有期徒刑7 月,猶嫌過重,分別就被告2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 1項、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